【案例】建筑房地产工程质量鉴定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0-06-20

原告:河南焦作xx建筑公司代理人:曹敏律师,北京建筑工程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5801061959;被告:河南郑州xx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情】2014年3月2日,被告河南郑州xx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原告河南焦作xx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的别墅工程包工包料(大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价款为5900万元。2015年4月5日工程竣工。因原、被告为工程质量问题产生争议,导致工程一直未能验收。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庭审中被告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进行抗辩并拒付工程款。案件审理期间,被告向法院申请工程质量鉴定。

【审理】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如果工程质量合格,被告应当按着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现工程质量未经验收程序,是否合格处于不确定状态,原告主张工程款,应对工程质量进行确认。因此被告申请进行工程质量鉴定予以准许。经鉴定工程质量合格。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900万元。

【点评】 1、鉴定事项、范围、目的要明确、具体;部分争议部分鉴定,争议范围不确定或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 2、设计变更后价款纠纷的,鉴定时可以要求参照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办法进行;3、固定价款一般不进行鉴定;4、要求重新鉴定包括:鉴定机构、人员资格不够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鉴定结论明显不足的;经过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 5、合同无效验收合格,无需鉴定,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确定; 6、认为中标价低于成本要求鉴定不予支持;7、除非有重大遗漏,否则对达成协议的结算不予鉴定;8、双方已经委托第三方鉴定或仲裁中鉴定的,要求鉴定的不予支持;、鉴定意见有缺陷的,可以补充鉴定、重新鉴定或补充质证,不能重新鉴定。

实践中鉴定的依据有以下三种情形;第一种情形:《解释》第16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款”。具体到司法鉴定中,就是必须遵循从约原则。工程造价争议首先是一个合同问题,一项具体的建设工程合同造价,是当事人经过利害权衡,竞价磋商等博弈方式达成的特定的交易价格,不是某一合同交易客体的市场平均价或者公允价格。根据《合同法》的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只要当事人约定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不管双方签订的合同或者具体条款是否合理,鉴定人员均无权自行选择或者否定当事人之间有效的合同或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

第二种情形:《解释》第16条第二款规定:“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根据该规定,在司法鉴定中,只有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价格条件,或者价格条件约定不明,同时又没有其他可以确定工程造价的合同依据时,才可以套用行业统一定额作为工程造价的依据。
       第三种情形:黑白合同按白合同结算的问题,《解释》第21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内容不一致的,应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将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在实践中,往往会有两份以上内容不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发生纠纷委托鉴定时,发包方主张按黑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为结算依据,承包方主张按白合同作为结算依据。工程实践中,尽管双方当事人也确实是按黑合同在履行,但是一旦发生结算纠纷,依照该《解释》规定,只要该工程是经过招投标方式发包的,在确定结算或者鉴定依据时,就应当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也就是该规定所说的白合同为结算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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