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要)第六章 第一节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界定

发布时间:2023-03-04

第一节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界定

承包人就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对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是法律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及建筑工人权利之需要,在相关利益冲突时作出的一种价值选择。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之历史沿革

优先受偿权是指承包人对于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已废止的《合同法》首次作出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民法典》再次肯定了该项制度,该法第807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这一立法规定确立了优先受偿权制度,使承包人就工程价款优先受偿获得了立法上的有力保护。

由于已废止的《合同法》第286条对优先受偿权仅为原则规定,实践中对于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性质、行使主体、期限及效力范围等均不明确,导致优先受偿权适用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的分歧。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针对上海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专门下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优先受偿权批复》),就优先受偿权中迫切存在的问题作了解答,一定程度上解了燃眉之急。该批复明确了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条件、范围、期限及权利效能和限制,为司法实践提供了具体的操作依据。囿于理论和实践的局限,该批复在实务操作中依然存在不少问题,如无效施工合同在工程竣工后施工人是否也享有优先受偿权?合同解除或中止的在建工程,是否也纳入优先受偿权范畴?工程竣工后6个月的期间已过,但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期限未届满,优先受偿权如何行使?诸如此类的问题给广大法律工作者带来了极大的困惑,司法实践中各种处理方法不一,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司法公信力。

2019年2月1日起施行的《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用了将近1/4的篇幅对于优先受偿权问题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对权利行使的条件、受偿范围、保护期限、权利行使的限制等均予以明确,解决了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困扰问题,从理论到实务完善和丰富了优先受偿权制度。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性质之学理争论

关于建设工程领域优先受偿权的性质,理论上存在留置权、优先权和法定抵押权之争。

1.留置权说。该观点认为,优先受偿权属于留置权,《民法典》第807条扩大了留置财产的范围,"建设工程合同的债权人对不动产同样可以行使留置权"。[1)《民法典》中规定的留置权标的物仅限于动产,不利于对债权人利益的充分保护,应扩大可留置财产的范围,如果发包人不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承包人即可留置该工程,并以此优先受偿。同时,由于建设工程留置权不以占有建设工程为条件,除承包人外,还可以赋予分包商和材料供应商、建筑工人对工程的留置权,更好地有效解决工程款的层层拖欠问题。

2.法定抵押权说。该观点认为,优先受偿权在性质上属于一种法定抵押权。"优先受偿权作为一种不转移占有的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物上代位性和优先受偿性,符合抵押权的一般特点,从抵押权的概念分析,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能移占而提供担保的财产,以其变价受偿优先清偿的权利,承建商的该种权利基本上与抵押权的概念相符。"(3)有参与立法的学者对于优先受偿权制度的建立指出,从设计、起草、讨论、修改、审议直至正式通过,始终是指法定抵押权,只是考虑法律适用上的便利,才采用了直接规定其内容、效力以及实现方式的条文表述,而未直接使用"抵押权"之名。

3.优先权说。该观点认为,优先权是指特定的债权人依据法律规定而享有的就债务人的总财产或特定财产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的权利。优先权在性质上属于担保物权,它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产生,不允许当事人任意创设,无须登记公示,可以针对动产或不动产,不以占有标的物为成立要件,受偿顺序由法律直接规定。我国立法中类似的规定还有船舶优先权和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等。因此,从立法体例上看,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尚未将优先权作为一种独立的担保物权,只是在某些法律中赋予了特定债权优先受偿权。

笔者认同第三种观点,即优先受偿权在性质上应为法定优先权。理由如下:第一,《民法典》明确规定了留置权的标的物为动产,而优先受偿权的标的物是不动产,且建设工程承包人在行使优先受偿权时大多已不再占有标的物,故不符合留置权的特点。第二,抵押权须由当事人以法律行为设立,并无法定抵押权的规定。抵押权能得到优先受偿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出于对公示公信的保护,如果抵押权没有登记公示,则没有公信力可言,也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更谈不上优先受偿。而优先受偿权的成立无须当事人的意定,更无须经过登记程序。第三,最高人民法院的《优先受偿权批复》对优先受偿权性质为优先权也予以了肯定。根据该批复第1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根据第4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直接将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表述为'优先权',可以认为是对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性质的肯定"。

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之优先效力及限制

民事优先权,从功能上看,具有保障人权、实现公平和对经济弱者以特别保护、保护公共利益或共同利益、保护经济秩序和实现某种社会观念等功能。〔2)作为民事优先权的一种,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功能主要集中在优先受偿的效力,这也是实现优先权制度功能的基本保障。首先,建设工程是承包人劳动成果的物化,没有承包人的人力和物力投人,就没有实体的建筑物,其他权利尤其是物权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因此,工程款债权在所有的利益位阶中是第一位的。〔3)其次,就权利的效力角度而言,优先受偿权具有优先性,优先受偿权不仅优于普通债权,也优于抵押权等担保物权。在与其他权利尤其是其他优先权发生冲突时,就标的物的变现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其他权利人而受清偿。

我们同时也应注意到,任何权利都不是绝对的,总有一定的限制,优先受偿权也不例外。从《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来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限制体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权利主体受限制,即仅限于同发包人直接发生施工合同关系的承包人;二是提出权利主张的时间受限制,即从发包人应付款之日起6个月,超过该时间期限,承包人不能再主张行使优先受偿权;三是受偿范围受限制,仅限于工程价款;四是实施对象受限制,即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不能超越公共利益,不能对抗生存权。例如,《优先受偿权批复》第2条明确规定,"消费者交付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保障人民群众基本生活与维护社会整体稳定的价值取向。在施工人的经营利益与消费者的生存利益发生权利冲突时,优先受偿权的优先效力受到限制,支付了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的消费者的权益具有第一优先顺序获得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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