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编类案 《第六章》关于工期争议及工程质量责任的纠纷

发布时间:2023-02-25

《第六章》关于工期争议及工程质量责任的纠纷

第一节 开竣工日期的认定

1.施工合同应约定开工及竣工时间

2.开工日期的认定

3.竣工日期的认定.

第二节  关于认定压缩工期、工期顺延的相关规范

1.禁止压缩工期

2.工期顺延的情形

3.未取得发包人同意情况下承包人请求确认工期顺延的条件

第三节  关于工程质量的一般规定

1.建筑工程应当确保质量

2.建筑工程监理负责监督建筑工程质量

3.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保期限

4.竣工验收的质量标准及工程使用前提

5.建筑工程的质量保修

第四节  建设单位的工程质量责任认定的相关规定

1.建设单位不得降低工程质量

2.建设单位不得指定材料商

3.建设单位发包的禁止性规定

4.建设单位必须提供原始资料

5.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监理

6.建设单位自行采购的建筑材料应当合格

7.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工程设计

8.未竣工验收的建筑物不得使用

第五节  施工单位的工程质量责任认定的相关规定

1.施工单位对施工质量负责

2.施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施工资质

3.施工单位不得使用不合格设备、材料

4.施工单位与分包单位共同承担质量责任

5.施工单位与违法分包人、转包人共同承担质量责任

6.施工单位与挂靠人共同承担质量责任

7.施工单位对质量责任的过错责任情形

8.施工单位的返修责任

9.建设工程各部位的最低保修期限及起算

10.约定保修期低于国家规定的效力

11.施工单位的保证金制度

12.缺陷责任期的计算


第六章关于工期争议及工程质量责任的纠纷

建设工程工期是建设工程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也是建设工程争议中的密集点之一。虽然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均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了工期,为了节约成本,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亦会尽量压缩工期,但由于建设工程的复杂性,在实际施工中会出现工期顺延及延误的情况。司法实务中,对于工期顺延的原因,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经常各执一词,故如何适用法律规范准确认定工期顺延的相关事实及法律责任对解决此类纠纷尤为重要。

建设工程质量是建设工程的核心,是全部建设活动的重中之重,从我国关于建设工程的法律规定,诸如《民法典建筑法》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中,相关具体规定的核心要务就是保证工程质量合格。建设工程的参与人无论是发包单位还是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对参与建设的工程质量均负有相应的担保义务。虽然上述法律法规中原则性规定了工程各参与方对建设工程的质量责任,但工程各参与方在何种情况下对建设工程的质量承担责任的情形较为复杂,需要准确判断具体情况下工程各参与方对建设工程的质量承担责任。

本章共分为五节:

第一节是关于认定开工及竣工日期的相关规定;

第二节是关于认定压缩工期、工期顺延的相关规范;

第三节是关于工程质量认定的一般规定;

第四节是关于建设单位的工程质量责任认定的相关规定;

第五节是关于施工单位的工程质量责任认定的相关规定。


第一节   开竣工日期的认定

适用指引开工日期及竣工日期直接影响承包人主张停窝工损失或发包人主张延期竣工损失等责任的认定,对开竣工日期应以合同约定为准,但考虑到建设工程施工较为复杂,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各种情况会导致开竣工时间出现变更,实际开竣工时间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两个司法解释的相关条款进行认定。

1.施工合同应约定开工及竣工时间

【裁判依据】《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第七百九十五条施工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相互协作等条款。

《招标投标法(2017年12月27日)第十九条第三款招标项目需要划分标段、确定工期的,招标人应当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2.开工日期的认定

【裁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9日)第八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

(二)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

(三)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

【参考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2012年8月6日)25.工程开竣工日期如何确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开工日期的确定,一般以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时间为依据;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开工通知发出时开工条件尚不具备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确定开工日期;因承包方原因导致实际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承包人在开工通知发出前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开工时间为开工日期;既无开工通知也无其他相关证据能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以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为开工日期。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2018年6月13日)46.发包人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但承包人已实际开工的,应以实际开工之日为开工日期,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而被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的,可作为工期顺延的事由。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2010年1月31日)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款(一)关于工程日期1.开工日期的认定,建设工程合同中,开工日期一般都是确定的,但实务中也时常发生承包人实际开工日期的争议,通常集中为承包人实际延迟开工的原因方面。归纳起来,承包人实际推迟开工的原因主要为以下三个方面:

(1)发包人未能依法依约提供符合承包人开工的条件。根据《建筑法》第7-11条的规定,除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以及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以外,建筑工程开工前,发包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延期、中止开工的,应当办理延期申请、核验或者重新申办施工许可证。由于发包人未申领或者延期、中止施工后未办理核验或者重新申办施工许可证,或者发包人因不具备《建筑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而不能领取施工许可证,承包人因此拒绝进场施工。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致使承包人无法进场施工等;

(2)承包人无力按时开工,包括施工人员、机械设备、承诺垫资的资金、材料不能按时到位等;

(3)外部原因,比如自然灾害、恶劣气候、流行性疾病、周边群众阻挠等。上述发包人原因、外部原因(周边群众阻挠系因与发包人的纠纷引发)致使承包人确实无法按时开工,不可归责于承包人,承包人可以顺延开工日期而不构成违约。因承包人原因(周边群众阻挠系因与承包人的纠纷引起)致使承包人不能按时开工的,承包人不可以顺延开工日期,因此不能在约定的工程日期内竣工或者不能履行合同的,承包人应承担迟延履行和不能履行的违约责任。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2012年4月5日)五、如何认定开工时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开工时间以开工通知或开工报告为依据。开工通知或开工报告发出后,仍不具备开工条件的,应以开工条件成就时间确定。没有开工通知或开工报告的,应以实际开工时间确定。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二)(2013年12月23日)第三条建设工程的开工日期应依据开工令、开工报告记载的时间予以认宗。当事人认为实际开工时间与开工令、开工报告记载的时间不符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延误开工的,以实际开工时间作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延误开工的,以开工令、开工报告记载的时间作为开工日期。既无开工令、开工报告,又无法查明实际开工时间的,依据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予以认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2017年8月1日)19.建设工程开工日期应如何认定虽然发包人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但承包人已实际开工的,应以实际开工之日为开工日期,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而被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的,停工日期可作为工期顺延的事由。

3.竣工日期的认定

【裁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X2020年12月29日)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参考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2012年8月6日)25.工程开竣工日期如何确定?发包人、承包人、设计和监理单位四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字确认的时间,可以视为《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竣工日期,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2010年1月31日)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款(一)关于工程日期3.竣工日期的认定,建设工程经过竣工验收且合格的,方能视为建设工程终完成即竣工。如双方签字确认竣工日期的,应以双方确认的日期为竣工日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对竣工日期的确定作了具体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视三种不同情形分别予以认定:

(1)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2)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其基本理论基础为"建设单位为了自己的利益恶意阻止条件成就的,应当视为条件成就",否则也不利于保护承包人的利益。认定"发包人恶意拖延验收"可以参照相关规定,例如,《建筑装饰施工合同(甲种本)》第32条明确:"甲方代表在收到乙方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7天内无正当理由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7天内不予批准且不能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需修改后才能达到竣工要求的,应为乙方修改后提请甲方验收的日期";

2001年11月5日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中规定:"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对上述事项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可认为其约定期限均为28日。"实务中还需注意的是,适用此项规定的前提是发包人无正理由拖延验收,如果因建设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承包人提交的验收报告不符合要求,尚不符合竣工验收条件,发包人拒绝通过竣工验收的,则应另当别论。

(3)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之日为竣工日期。建设工程质量关系到人身、财产安全甚至公共安全,根很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规定,,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使用;使用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属应应受处罚的违法行为,发包人对此亦亦应当明知,但是发包人仍然使用未经竣工工验收的建设工程,应认定其已经经以其行为认可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或者自愿承担质质量瑕疵和风险,也表明发包人已经实现了合同目的,发包人再以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为由,拒付承包人工程款,不太合合适。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也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メ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两条规定具有相同的立法基础。还应讨论的是,分包人承包的部分建设设工程在整体工程之前完工,其是否在工程整体竣工验收之前主张工程价价款?我们认为,如果发包人同意承承包人分包,

应推定其愿意接受分包可能带来的提前前支付工程价款的后果,分包工程完工并通过单项工程验收的,如无特别约定,,分包人自通过单项工程验收之日起迅享有工程价款求偿权,而工程质量保修期仍应应根据相关规定,从整体工程竣工之之日起算;如果分包未经发包人同意,在整体工程程未全部竣工时,发包人支付全部工工程价款的条件尚不成就,分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约定对发包人也不具有约束束力,发包人只负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的义务。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问题的指导意见(二) X 2013年12月23日日)第五条承包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或者《建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向发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其承包部分完整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上述资料提交齐全之日为竣工日期。但工程质量不合格的除外。

第二节   关于认定压缩工期、工期顺延的相关规范

适用指引,为保证工程质量,《建筑法》等法律规范明确禁止压缩工期,双方当事人关于压缩工期的约定属于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对于工期顺延,应准确认定导致工期顺延的原因及责任方。

1.禁止压缩工期

【裁判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4月23日)第十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第七条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年3月11日)

第二十七条施工招标项目需要划分标段、确定工期的,招标人应当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对工程技术上紧密相联、不可分割的单位工程不得分割标段。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标段或工期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得利用划分标段规避招标。

第五十九条招标人不得向中标人提出压低报价、增加工作量、缩短工期或其他违背中标人意愿的要求,以此作为发出中标通知书和签订合同的条件。

2.工期顺延的情形

【裁判依据】《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第七百九十八条①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第八百零三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参考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2010年1月31日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款(一)关于工程日期,2.工程日期的顺延上述提及的因发包人和外部原因致使承包人无法按时开工,承包人可以顺延开工日期,导致工程日期顺延之外,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果出现以下情形,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

(1)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八条的规定,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句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2)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5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4)发包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变更设计,造成承包人停工、缓建、返工、改建,或者因发包人的要求而增加工程量;(5)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中,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有关基础资料、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因自然灾害、恶劣气候、流行性疾病以及非承包人引起的纠纷等原因,致使承包人无法在短期内恢复履行合同。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2018年9月16日)15.承包人以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为由主张工期顺延权,发包人以承包人未按合同约定办理工期顺延签证抗辩的,如承包人举证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办理工期顺延签证期限内向发包人提出过顺延工期的要求,或者举证证明因发包人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严重影响工程施工进度,对其主张,可予支持。

因发包人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而认定承包人享有工期顺延权的,顺延期间自发包人拖欠工程进度款之日起至进度款付清之日止。

【附录】《河南省偃师市鑫龙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洛阳理工学院、河南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索赔及工程欠款纠纷再审案》①(2011年11月8日)裁判要旨:因发包人提供错误的地质报告致使建设工程停工,当事人对停工时间未作约定或未达成协议的,承包人不应盲目等待而放任停工状态的持续以及停工损失的扩大。对于计算由此导致的停工损失所依据的停工时间的确定,也不能简单地以停工状态的自然持续时间为准,而是应根据案件事实综合确定一定的合理期间作为停工时间。

《南京机电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平潮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①(2019年10月23日)裁判要旨:"非典"疫情系突发情况,对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确有不利影响,承包人因此施工迟延有正当理由,对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3.未取得发包人同意情况下承包人请求确认工期顺延的条件

【裁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9日)第十条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

【参考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2012年8月6日)26.工期顺延如何认定?因发包人拖欠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迟延提供施工图纸、场地及原材料、变更设计等行为导致工程延误,合同明确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签证确认,经审查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签证确认,但其举证证明在合同约定的办理期限内向发包人主张过工期顺延,或者发包人的上述行为确实严重影响施工进度的,对承包人顺延相应工期的主张,可予支持。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2018年6月13日)47.工期延误的责任应该由造成工期延误的过错一方承担,发包人仅以承包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而主张工期不能顺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2012年4月5日)六、如何认定工期顺延?发包人仅以承包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而主张工期不能顺延的,该主张不能成立。但合同明确约定不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应遵从合同的约定。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二)(2013年12月23日)第四条承包人未能提供顺延工期的签证等书面文件,但能够证明工程存在延期开工、不具备施工条件、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发包人指定的分包工程迟延完工、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于承包人的原因,影响施工进度的,可以允许承包人相应顺延工期。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2017年8月1日)20.承包人未依约提出工期顺延申请的能否视为放弃工期顺延权利,发包人仅以承包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而主张工期不能顺延的,不予支持,但合同明确约定承包人未依约提出顺延工期申请视为放弃权利的,按照约定处理。


第三节    关于工程质量的一般规定

适用指引,建设工程的质量是建设工程施工的核心要素,可以说只要影响建设工程质量的情况均属于《建筑法》等法律规定明确禁止的,同时工程监理对工程施工代表建设单位实施全程监督。建筑物在规定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及主体工程质量,承包人对工程质量负有保修责任。

1.建筑工程应当确保质量

【裁判依据】《建筑法(2019年4月23日)第三条建筑活动应当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国家的建筑工程安全标准。第五十二条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工程安全标准的要求,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有关建筑工程安全的国家标准不能适应确保建筑安全的要求时,应当及时修订。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4月23日)第三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参考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2012年8月6日)27.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与国家强制性标准不一致的是否有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建设工程质量标准低于国家规定的工程质量强制性安全标准的,该约定无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高于国家规定的强制性标准的,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1年12月2日)三、关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八)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与国家强制性标准不一致的处理问题,建设工程质量关系到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关系到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安全。因此,国家对建设工程质量要求十分严格,建筑法、合同法在立法上均对建设工程质量作出明确规定,并确定了建设工程质量的强制性国家标准。但建设工程质量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核心内容,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纠纷频发、争议激烈的问题。因此,对于建设工程质量争议,必须坚持质量第一的审判原则,依法通过司法手段确保建设工程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强制性安全标准。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建设工程质量标准低于国家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强制性标准的,该约定无效,建设工程发生质量缺陷的,承包人应当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承担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等责任;对于当事人约定的建设工程质量标准高于国家规定的强制性安全标准的,如约定获得"鲁班奖"等,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承包人的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应当按照合同的定承担违约责任,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2.建筑工程监理负责监督建筑工程质量

【裁判依据】《建筑法(2019年4月23日)第三十二条建筑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工程监理人员认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改正。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3.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保期限

【裁判依据】《建筑法》(2019年4月23日)第六十条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不得留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对已发现的质量缺陷,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修复。

4.竣工验收的质量标准及工程使用前提

【裁判依据】《建筑法》(2019年4月23日)第六十一条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5.建筑工程的质量保修

《建筑法》(2019年4月23日)第六十二条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节    建设单位的工程质量责任认定的相关规定

适用指引,建设工程的质量问题并非完全由承包人造成,在某些情况下发包人的行为亦会对工程质量造成不利影响,例如发包人直接指定分包单位或材料商、要求设计单位或承包人降低工程质量等,因此发包人对于建设工程负有相应的责任,对于因其自身原因导致工程质量出现问题的,相应的质量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

1.建设单位不得降低工程质量

【裁判依据】《建筑法》(2019年4月23日)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设计或者施工作业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建筑设计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对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提出的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应当予以拒绝。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4月23日)第十条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2.建设单位不得指定材料商

【裁判依据】《建筑法(2019年4月23日)第五十五条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工程质量由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质量管理。

3.建设单位发包的禁止性规定

【裁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9日)第十三条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4月23日)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4.建设单位必须提供原始资料

【裁判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4月23日)第九条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9日)第十三条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1)提供的设计有缺陷;

【附录】《海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①(2012年6月25日)裁判要旨: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原则。建设单位未提前交付地质勘查报告、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过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应对于因双方签约前未曾预见的特殊地质条件导致工程质量问题承担主要责任。施工单位应秉持诚实信用原则,采取合理施工方案,避免损失扩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的工程建设程序,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合理确定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对于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的责任承担。

5.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监理

【裁判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4月23日)第十二条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也可以委托具有工程监理相应资质等级并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该工程的设计单位进行监理。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6.建设单位自行采购的建筑材料应当合格

【裁判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4月23日)第十四条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9日)第十三条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7.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工程设计

【裁判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4月23日)第十五条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8.未竣工验收的建筑物不得使用

【裁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9日)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4月23日)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附录】《威海市鲸园建筑有限公司与威海市福利企业服务公司、威海市盛发贸易有限公司拖欠建筑工程款纠纷再审案》①(2011年6月9日)裁判要旨: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按照相关施工验收规定对工程及时组织验收,该验收既是发包人的义务,亦是发包人的权利。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对工程组织验收,单方向质量监督部门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侵害了发包人工程验收权利。在此情况下,质检部门对该工程出具的验收报告及工程优良证书因不符合法定验收程序,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第五节    施工单位的工程质量责任认定的相关规定

适用指引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应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和要求进行施工,不得使用不合格设备、材料进行施工。如承包人违法分包、转包、挂靠的,应与实际施工人共同对工程质量承担连带责任。在保修期内的工程,施工单位应及时履行保修责任。

1.施工单位对施工质量负责

【裁判依据】《建筑法(2019年4月23日)第五十八条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4月23日)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确定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

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其承包的建设工程或者采购的设备的质量负责。

【附录】《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吴江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①(2012年12月15日)

裁判要旨:承包人交付的建设工程应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及相关工程验收标准。工程实际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承包人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等主张工程质量合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施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施工资质

【裁判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4月23日)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3.施工单位不得使用不合格设备、材料

【裁判依据】《建筑法》(2019年4月23日)第五十九条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4月23日)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4.施工单位与分包单位共同承担质量责任

【裁判依据】《建筑法(2019年4月23日)第五十五条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工程质量由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质量管理。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4月23日)第二十七条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5.施工单位与违法分包人、转包人共同承担质量责任

【裁判依据】《建筑法2019年4月23日)第六十七条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6.施工单位与挂靠人共同承担质量责任

【裁判依据】《建筑法》(2019年4月23日)第六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参考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8年6月26日)21.发包人主张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对工程质量承担连带责任的如何处理?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要求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就工程质量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

7.施工单位对质量责任的过错责任情形

【参考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2012年8月6日)29.如何认定承包人对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存在过错?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其对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存在过错:

(1)包人提供或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等没有进行必要的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仍然使用的;

(3)对发包承包承包人明知发包人提供的设计图纸、指令存在问题或者在施工过程中发现问题,而没有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并继续施工的;

(2)人对发人提出的违反法律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承包人不予拒绝而进行施工的。

前述情形下,因工程质量存在缺陷造成第三人损失的,由发包人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8.施工单位的返修责任

【裁判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4月23日)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

9.建设工程各部位的最低保修期限及起算

【裁判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4月23日)第四十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2000年6月30日)第七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房屋建筑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为2年;(五)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约定。

第八条房屋建筑工程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10.约定保修期低于国家规定的效力

【参考依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2012年4月5日)四、如何认定当事人约定的保修期低于法律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的条款的效力?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正常使用条件下工程的保修期限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最低期限的,该约定应认定无效。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2015年3月16日)10.如何认定当事人约定的保修期限的效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正常使用条件下工程的保修期限低于国家和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最低期限的,该约定应认定无效。

11.施工单位的保证金制度

【裁判依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2017年6月20日)第二条第一款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第三条发包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保证金预留、返还等内容,并与承包人在合同条款中对涉及保证金的下列事项进行约定:

(一)保证金预留、返还方式;

(二)保证金预留比例、期限;

(三)保证金是否计付利息,如计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四)缺陷责任期的期限及计算方式;

(五)保证金预留、返还及工程维修质量、费用等争议的处理程序;(六)缺陷责任期内出现缺陷的索赔方式;

(七)逾期返还保证金的违约金支付办法及违约责任。

【参考依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2018年9月16日)1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发包人使用的,承包人应承担相应的工程保修义务和责任,发包人可参照合同约定扣留一定比例的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二)(2013年12月23日)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尚未竣工,合同终止履行的,已完工程质量合格,发包人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扣留一定比例的工程价款作为质量保修金的,不予支持。

12.缺陷责任期的计算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2017年6月20日)第二条第三款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八条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从实际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人缺陷责任期。

案件法律咨询

疑难案件在线咨询,留下您的联系方式,我们会尽快回复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