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于何时成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是什么性质?--​裁判规则指引

发布时间:2023-01-29

实务疑难问题

1.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于何时成立?

2.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是什么性质?

3.《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四十一条是否意味着当事人可自由约定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

4.优先受偿权行使所依赖的"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应如何判断?

裁判规则指引

1.优先受偿权成立的前提条件是承包人形成工程建设的"劳动成果"且质量合格。

2.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在性质上是一种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3《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四十一条中的"合理期限"是倡导督促性条款,目的在于提醒承包人及时行使权利;该条中的"十八个月”是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法定、不变的最长期限,且排除了当事人对此进行约定的情形。

4.如果当事人约定了工程价款支付时间且数额明确,应以约定的支付时间(质量保证金除外)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发包人拖延结算时,如果当事人约定了工程价款支付时间和逾期未提异议的后果。应按照约定内容推断出应付价款时间,并以此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如果约定了工程价款支付时间但未约定逾期答复后果,应以起诉之日作为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如果约定了工程价款支付时间但产生结算争议,且无法认定哪方存在过错或者双方均存在过错,应以起诉之日作为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

5.如果对工程价款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以交付之日作为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如果建设工程未交付也未结算,或者承包人提交了竣工结算文件但发包人怠于结算的,以起诉之日作为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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