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定意见的质证与审核,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质证作为审查判断证据的重要方法之一,是民事诉讼中十分重要的环节。鉴定意见作为《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证据类型之一,也必须经过庭审质证,才能确定其证明效力。一般而言,由于鉴定人在有关专业领域相对于普通人占有智识上的优势地位,相较于其他证据,鉴定意见对某些专门性事项的判断和认定,具有更高的准确性和可靠性。但是,鉴定意见仅属于证据的一种类型,其证明力仍然需要由法官依法作出判断。审判实践中要避免盲目迷信鉴定意见、对鉴定意见不做审查直接采纳的"以鉴代审"的现象。鉴于此,本条规定特别强调鉴定意见必须经过当事人质证。
鉴定意见经质证后,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所发表的质证意见的基础上,要进一步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出审核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七条规定,法院可以从"是否原件,复印件是否与原件相符""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内容是否真实""鉴定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等方面进行审核认定,在上述审核认定的基础上,对鉴定意见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从而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也就是说,鉴定意见本身只是证据之一种,法官应当运用审判权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除审查鉴定意见的合法性外,还要审查其科学性、客观性与合理性,对于错误的鉴定意见应当予以纠正,而不能简单地依赖鉴定意见,更不能照搬鉴定意见的内容进行裁判。
由于鉴定意见是鉴定人在诉讼中凭借自身特殊的专业能力发现、解释案件事实和证据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而形成的结论性意见,因此,人民法院向鉴定人移送的相关鉴定材料成为其分析、判断的基础。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申请启动司法鉴定,需由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审查许可后进行,并只能由审理相关案件的人民法院作为委托人。当事人除了预交鉴定费用的义务外,还负有提交与鉴定相关证据材料的义务。作为委托人的人民法院,必须对移送司法鉴定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核,确保鉴定人所接收的鉴定材料已经经过真实性、完整性的确认。鉴定材料作为司法鉴定所根据的基础性信息源,本质上也属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范畴,也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能作为鉴定的根据,而根据未经质证的鉴定材料作出的鉴定意见亦不符合证据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