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二十四条【终结督促程序】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
支付令失效的,转人诉讼程序,但申请支付令的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提起诉讼的除外。
条文注释
对于债务人提出的支付令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异议是否成立。人民法院对债务人的书面异议仅进行形式审查,这也符合督促程序的非讼性质。督促程序以假定债权债务人之间无争议为前提,一旦双方出现争议就应该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所以人民法院在督促程序中无须对支付令异议进行实质审查,经形式审查异议成立的,直接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已签发的支付令自行失效。
《民诉法解释》对本条作了细化规定:一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已发出支付令的,支付令自行失效:
(1)人民法院受理支付令申请后,债权人就同一债权债务关系又提起诉讼的;(2)人民法院发出支付令之日起三十日内无法送达债务人的;(3)债务人收到支付令前,债权人撤回申请的。二是经形式审查,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异议成立,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1)该解释第十九章规定的不予受理申请情形的;(2)该解释第十九章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情形的;(3)该解释第十九章规定的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情形的;
(4)人民法院对是否符合发出支付令条件产生合理怀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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