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裁定适用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人笔录。
条文注释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裁定适用的范围:
(1)不予受理。对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
(2)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当事人认为受诉法院无管辖权的,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认为异议成立的,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认为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3)驳回起诉。人民法院受理原告的起诉以后,在案件审理中才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4)保全和先予执行。即依照本法第九章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保全和先予执行的,应当作出裁定。诉讼保全和先予执行的裁定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服的,不能上诉,但可向作出该裁定的法院申请复议一次。
(5)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经许可中途退庭、没有预交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按撤处理。
(6)中止或者终结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发生了法律规定的中止或者终结诉讼的情况,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中止或者终结诉讼的裁定。中止诉讼的障碍消除,可以恢复诉讼程序时,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恢复诉讼的裁定。中止或者终结诉讼的裁定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既不能上诉,也不能申请复议。
(7)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依据《民诉法解释》,判决书中的笔误指法律文书的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笔误因为是书写、计算上的差错,不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所以可通过裁定补正。而涉及改变案件认定的事实和法律适用、判决主文内容的则不属于笔误,如有错误,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正。
(8)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如果出现了法律规定的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的情况,应当作出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的裁定。在造成中止执行的情况消除后,依法具有恢复执行的条件时,应当作出恢复执行的裁定。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9)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本条新増了关于裁定适用于撤销仲裁裁决的规定,和相关法律规定作了衔接,完善了关于裁定的适用范围的规定。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仲裁裁决,有本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和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应当作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能上诉,也不能申请复议。
(10)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对当事人申请执行公证机关依法赋予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人民法院认定确有错误,不予执行的,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对于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裁定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能上诉,也不能申请复议。
(11)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除上述十种情形外,为解决某些程序问题,对于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人民法院也应当作出裁定。例如,依特别程序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本案存在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应当裁定终结特别程序。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人民法院对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裁定中止原判决、调解书的执行。人民法院还可以依法裁定返还已被执行的财产等。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可以上诉的裁定有哪些。对于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以及驳回起诉的裁定,因为涉及当事人的诉权、人民法院的审判权、管辖权等重大程序问题,因而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