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与某建设公司、某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大审民终再字第9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建设公司。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某化工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王某某。
陈某与某建设公司、某化工有限公司、王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4日作出(2010)开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陈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8日作出(2010)大民二终字第114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1月22日,陈某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4日作出(2011)辽审三民申字第2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申请人某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李某某,被申请人某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原审第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2月30日,一审原告陈某诉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称,2007年9月,被告某建设公司承建了被告某化工公司的大型芳烃联合建设项目。2008年1月,原告承建了该工程的5PR钢结构1-23轴立柱、连梁平台、走台和栏杆的制作安装工作。原告于2008年1月带领旅顺某机械厂职工进驻工地开始施工。2008年下半年,原告施工完毕,通过质量验收,现该部分工程已经投入使用。此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80万元;要求二被告支付应付工程款之日至付清工程款期间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某化工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是工程的发包方,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与其他方之间应是劳务关系,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原告将我方列为被告是适用法律错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