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某医药有限公司与大连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再审案

发布时间:2020-06-18

大连某医药有限公司与大连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再审案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大审民终再字第10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某医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连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再审人大连某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药公司)与被申请人大连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2日作出(2006)西民房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建筑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17日作出(2008)大民二终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医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8日作出(2011)辽审三民申字第7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医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某某、于某某和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建筑公司诉至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称,1993年建筑公司(原大连金某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医药公司(原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兴某医药公司)签订联合建房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负责工程施工及垫支前期工程费用及主体造价所需投资,被告在工程竣工后将其所得的二分之一房屋使用权交给原告,作为对原告的补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的约定按期竣工并交付使用,但被告无力结算及偿付工程款,双方于2004年3月10日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大连市西岗区长春路239-10号、康平街24-2-1号、康平街24-2-3号三处房屋使用权归原告所有,因被告即时腾还三处房屋尚有困难,自2004年3月15日起至2006年5月底前被告继续使用,每月向原告缴纳5,000元租赁费用。现依补充协议的规定,使用期已满数月,但被告自协议签订后从未支付租赁费用。原告认为,被告在协议规定的使用期满后仍继续使用房屋且拒付租赁费用,此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虽多次催促其腾退,但被告仍置之不理,既不腾退房屋,也不支付租赁费用。故诉至贵院,请求被告立即腾退大连市西岗区长春路239-10号、康平街24-2-1号、康平街24-2-3号三处房屋,并请求被告支付2004年3月15日至2006年10月15日使用房屋期间的租赁费155,000元。

一审被告医药公司辩称,被告系改制而来,在改制过程中从来未见过原告所说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是无效的,不真实的。补充协议中提到的以房屋使用权抵工程款,协议中的三处房屋的所有权人是二一○医院,这种抵顶应当发生使用权转让,本案中没有二一○医院同意,即使有这个协议,也是无效的。房屋的使用权不能独立转让,原告从未获得三个房屋使用权。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不应当得到支持。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查明,大连金某建筑工程公司(后变更为建筑公司)于1993年7月24日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兴某医药公司(后变更为医药公司)签订《联合建房协议书》。医药公司为甲方,建筑公司为乙方,双方联合建设西岗区胜利路某号院内长春路西侧10,872平方米用房,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会同二一○医院负责提供建筑场地、建设指标及军内外批复文件。二、甲方会同二一○医院负责工程建设的组织,乙方负责工程施工,并垫支前期工程费用及主体造价所需投资。三、甲方对所建房屋享有使用、管理权。四、对乙方垫支的款项在工程竣工后,甲方对其垫支部分一次性结清,并将属甲方实际管理、使用的房屋面积的二分之一交给乙方,作为对乙方的补偿,此项待工程竣工后,再具体办理。五、甲方负责协调与二一○医院及军内有关上级的关系,乙方必须保证工程质量。2004年3月1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医药公司为甲方,建筑公司为乙方,依据双方1993年7月24日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由于甲方无力结算及偿付工程款项,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双方同意将大连市西岗区长春路239-10号(建筑面积387平方米)、康平街24-2-1号(建筑面积59.15平方米)、康平街24-2-3号(建筑面积71.61平方米)的三处用房使用权归乙方所有。二、甲方目前正在将该三处用房临时改建为药品仓库,以应对6月底前的省市药监部门有关药品经营资格的质量认证验收,短时间内腾还尚有困难,双方约定于2006年5月底前,由甲方将该三处用房无条件交还给乙方。不得损坏原房屋结构与装饰。三、鉴于甲方在使用该三处用房期间办理与之相应的经营手续的需要,乙方同意甲方继续持有与之配套的相关的使用证明,以便符合经营资格证的一些要求。四、甲方员工正在使用的相关住房的处理问题,甲乙双方将尊重历史实事求是地另行商议解决,相关的使用证明仍由甲方持有,以便于相关人员办理落户及缴费使用。五、甲方在使用期间不得转租、转让或转售。使用期满后,如乙方对该三处用房需出租、出售时,甲方可享有优先权,价格由双方另议。六、甲方使用该三处用房期间,自2004年3月15日始,每月向乙方缴纳5,000元租赁费用。未尽事宜双方协商。另查,建筑公司于2002年1月9日因企业改制被工商管理部门注销营业执照,原企业的净资产经大金体改委[2001]32号关于大连乙建筑工程公司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原企业(无下属企业)经大连源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源会师内审字(2001)54号和大源会师评报字(2001)第99号审评,资产总额122.44万元,负债总额为79.72万元,净资产值42.72万元。一次性出售给原企业法定代表人王庆某。2001年12月12日,王庆某与金州区友谊街道办事处签订合同,该街道将原企业出售给王庆某价值100万元。债权债务的处理,该公司在出售前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改制后的有限公司承担,金州区友谊街道办事处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原企业在改制前申报的企业整体资产中没有医药公司欠建筑公司的工程款的债权,资产评估报告中也没有该债权。本案诉争的三套房屋的产权人系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医院,住用单位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兴某医药公司,该公司于2004年6月22日变更为本案中的医药公司。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腾退大连市西岗区长春路239-10号、康平街24-2-1号、康平街24-2-3号房屋。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因被告无力偿还原告工程款而将房屋以抵工程款的方式转让给原告,所欠工程款数额是多少在协议中也未明确。该工程款原告原企业在改制前申报的企业整体资产中没有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的债权,资产评估报告中也没有该债权。建筑公司购买原企业时不包括该工程款。建筑公司对该工程款不享有权利,因此对该房屋也不享有诉权。该房屋的使用权如果确实存在,应归建筑公司改制前的企业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建筑公司要求医药公司腾退大连市西岗区长春路239-10号、康平街24-2-1号、康平街24-2-3号三处房屋及要求医药公司支付2004年3月15日至2006年10月15日使用房屋期间的租赁费155,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60元,邮寄送达费50元,合计9,610元(建筑公司已预交),由建筑公司负担。

建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本案争议的这笔债权真实存在,虽然该债权在上诉人改制时未予审计,属于帐外的债权,但按照改制合同第五条约定,该公司出售前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上诉人承担,所以,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对本案争议的房屋没有诉权是没有道理的。二、案涉房屋的使用权并不是本案被上诉人的。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房证记载,案涉房屋的住用单位是大连兴某医药公司,而被上诉人从大连兴某医药公司改制形成后,案涉房屋并未列入移交之列;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庭审时,上诉人提出向甲集团公司、大连市某区体改委、某街道办事处调取相关证据,而一审法院没有调取,导致关键事实认定错误。建筑公司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医药公司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建筑公司与医药公司于2004年3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补充协议约定,案涉三套房屋的使用权人应为建筑公司,虽然医药公司对该补充协议曾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但由于鉴定部门退鉴等原因,其目前尚无充分证据推翻该补充协议,故在该补充协议有效的前提下,医药公司应遵守履行。诉讼中,医药公司提出,建筑公司是经企业改制后形成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在企业改制时,资产评估报告中并未含有案涉三套房屋的债权,故其对该三套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根据医药公司的这一抗辩,本院认为,一、建筑公司在改制时,虽然资产评估报告中不含案涉三套房屋的债权,但原大连乙建筑工程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即大连市金州区某街道办事处与王庆某(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购买企业资产合同中曾约定,企业出售前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建筑公司承担。按此约定,建筑公司有权对企业改制前的债权主张权利。二、补充协议是建筑公司与医药公司签订的,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医药公司只能向建筑公司履行合同义务,而不能向他人履行。所以,建筑公司要求医药公司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交付案涉三套房屋的使用权是合理要求,应当得到支持。三、案涉三套房屋的所有权人曾证明,在保证其所有权的前提下,对建筑公司与医药公司之间发生的使用权纠纷不提出异议。根据以上三点理由,建筑公司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建筑公司主张的租金问题,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对建筑公司起诉前一年的租金予以保护,即人民币6万元,其他租金请求因已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06)西民房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二、医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大连市西岗区长春路239-10号(建筑面积387平方米)、康平街24-2-1号(建筑面积59.15平方米)、康平街24-2-3号(建筑面积71.61平方米)的房屋腾退给建筑公司;三、医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建筑公司租金60,0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9,220元,由医药公司承担。

医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建筑公司的诉请不符合占有物返还请求权的成立要件,应当予以驳回。(一)、补充协议无效,乙未取得案涉房屋的合法占有权,不符合占有物返还请求权的第一项要件,应当驳回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1、补充协议的形成违背常理。通过肉眼可见该协议是先盖章后打印文字的,故该协议的签订违背一般常理。2、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04年3月10日,这有违常理,真实性无法确定。3、补充协议形成的原因是以房抵债,但通过证据材料分析可知,此债是不真实、不清楚的,故协议必然是无效的。(二)、案涉房屋系医药公司合法占有使用,并非非法侵占建筑公司的占有物,不符合占有物返还请求权的第二项要件,应当驳回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补充协议违法,自始无效。《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不论数量多少,凡军队房地产同地方有偿转让或者无偿移交的,应当由总后勤部审批。”《军队现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出售军队现有住房,必须经军区级单位审查并报总后勤部批准,由售房单位组织实施。”补充协议关于以房抵债的约定没有经总后勤部批准,案涉房屋产权单位二一○医院也没有同意该约定,故该协议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建筑公司辩称,一、补充协议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二、补充协议虽然没有标明决算数额、已付工程款数额和尚欠工程款数额,但双方当事人在数年的合作中均已认可,故没有以上数额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三、医药公司提供的军队规定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当事人对联建协议和补充协议的履行。四、建筑公司提供的政府机关的证据效力大于医药公司提供的证据的效力。

本院再审查明,1993年5月18日,作为甲方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医院与作为乙方的医药公司签订《联合建房协议书》,约定:“…一、联建方式与权属:1、甲方提供大连市西岗区胜利路七十八号院内,长春路西侧,东山锅炉房南侧为建房地址。乙方投资,并承担施工建设。2、房屋建成后,甲方为产权单位,乙方对所得部分享有经营管理与使用权。二、分成与兑现方式:…3、实际可供分配面积,按5:5分成…”1993年7月24日,作为甲方的医药公司与作为乙方的建筑公司签订《联合建房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为联合建设西岗区胜利路78号院内长春路西侧10872M2用房,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2004年3月10日,作为甲方的医药公司与作为乙方的建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依据甲乙双方一九九三年七月二十四日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由于甲方无力结算及偿付工程款,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二、甲方…短时间内腾还还尚有困难,双方约定于2006年5月底前,由甲方将该三处用房无条件交还给乙方。…六、甲方使用该三处用房期间,自2004年3月15日始,每月向乙方缴纳5000元租赁费用。…”在以上三份协议中,卑学某均在医药公司的负责人处盖章或者签字。在再审过程中,医药公司称卑学某为当时医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医药公司于2006年12月13日向法庭提出《鉴定申请书》,鉴定事项如下:“1、‘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兴达医药公司’公章的真伪;2、<补充协议>形成的时间是否在两年之前;3、‘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兴达医药公司’公章和打印文字的形成先后比较,是公章在文字之上,还是文字在公章之上。”2007年12月10日,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向法院出具《退卷函》,主要内容为:“关于<补充协议>的形成时间,经我所检验,目前不具备鉴定条件,现将案件退回,请查收。”在一审诉讼时,当事人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一○医院出具的《证明材料》,主要内容为:“我院权属的大连市西岗区长春路239-10号,西岗区康平街24-2-1号,西岗区康平街24-2-3号,该房于一九九三年由我院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兴达医药公司联建并由原大连金城建筑工程公司施工。该三处房屋使用权在我院备案登记属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兴达医药公司。在确保我院所有权的前提下对原大连金城建筑工程公司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兴达医药公司对上述三处房屋实际使用权如发生争议我院不提出异议。”在二审诉讼时,建筑公司提供大连市金州区友谊街道办事处等部门于2008年4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在改制审计时经双方协商,仅对账面上债权、债务予以审计,企业其它帐外债务不予审计,…该公司在出售前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大连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在此友谊街道办事处再一次声明二一○房屋使用权纠纷一案的使用权归大连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的时间是2006年11月1日,一审判决的时间是2008年3月12日,二审判决的时间是2009年4月17日。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医药公司的再审申请及建筑公司的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补充协议》的真伪问题。二、《补充协议》是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三、《补充协议》未写明工程款总额、已付工程款数额和尚欠工程款数额对该协议效力的影响。四、建筑公司请求腾退三处房屋是否符合物权法关于占有物返还请求权的规定。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补充协议》的真伪问题。具体而言之,该问题即医药公司主张的先加盖公章后打印文字的问题。根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医药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已对该问题申请司法鉴定,但鉴定机构以不具备鉴定条件而退卷,故在对该问题没有进行新的司法鉴定及没有明确结论之前,医药公司所称仅凭肉眼可以看出该协议是先盖章后打印文字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关于《补充协议》是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问题。对医药公司而言,该问题即医药公司主张的《补充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根据以上规定,医药公司主张《补充协议》无效的依据,即《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和《军队现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既不是法律也不是行政法规,因此本院对医药公司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三、关于《补充协议》未写明数额对该协议效力影响的问题。2004年3月10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依据甲乙双方一九九三年七月二十四日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由于甲方无力结算及偿付工程款,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也就是说,没有写明数额是因为医药公司的原因,即因医药公司“无力结算”的原因。既然“无力结算”,也就无法得出具体的工程款总额;既然得不出具体的工程款总额,也就无法得出减去已付工程款后尚欠的具体的工程款数额。因此,《补充协议》未写明具体欠款等数额对该协议的效力没有影响。四、关于建筑公司请求是否符合物权法关于占有物返还请求权规定的问题。对医药公司而言,该问题是建筑公司的请求不符合物权法关于占有物返还请求权的规定。其一、双方当事人签订《补充协议》的时间是2004年3月10日,本案一审法院受理的时间是2006年11月1日,一审判决的时间是2008年3月12日,二审判决的时间是2009年4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开始实施的时间是2007年10月1日。因此,本案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尚待讨论。其二、即便是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医药公司的主张也不成立。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该规定即是占有人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法律规定。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其一、案涉三处房屋的使用权归建筑公司所有,其二、由于医药公司的原因尚不能交付房屋,其三、从2004年3月15日开始双方当事人建立房屋租赁关系,租赁期限至2006年5月底前。也就是说,从签订《补充协议》的时间开始,医药公司已将案涉房屋简易交付给建筑公司,之后双方当事人建立租赁关系。在租赁期间,医药公司占有案涉房屋为合法占有。但是到2006年5月底后,在双方当事人没有达成续租及建筑公司主张腾退的情况下,医药公司继续占有案涉房屋即为无权占有。既然从2006年5月底后医药公司继续占有案涉房屋是无权占有,那么案涉房屋使用权人,即建筑公司当然有权利要求医药公司腾退房屋。综上所述,对医药公司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大民二终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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