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某某制造有限公司诉大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

发布时间:2020-06-18

大连某某制造有限公司诉大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大审民终再字第21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某某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系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再审人大连某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制造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5日作出(2008)金民合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工程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8年8月14日作出(2008)大民三终字第72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10月25日,制造公司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7日作出(2008)辽立三民申字第85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制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强、被申请人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2007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设备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定作型号为HL22241G-125C的笼式导向型单座调节阀一个,价值28, 000.00元。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8周,被告带款提货。2007年9月6日,原告备好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票面金额为28, 000.00元的转帐支票一张,并签收了货物。原告财务人员发现支票票面存在瑕疵,不能承兑,找到被告。

2007年9月7日,被告收回了该支票,但未另行开具支票付款,原告只好将货物运回,并催促被告尽快带款提货。但被告至今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带款提货,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原告陈述是定作合同;从事实看,此购销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将货物收回,我们收回支票视为退货返款,且已经履行完毕。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查明,2007年7月18日,工程公司和制造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制造公司在工程公司处订购笼式导向型单座调节阀一台,单价28000元,交货时间为8周,交货地点为制造公司处,运费由工程公司负担,结算方式为带款提货。同年9月6日,制造公司收到工程公司的该设备。次日,工程公司将制造公司支付票面金额为28000元的转帐支票退回制造公司,并将上述设备自行拉回。

一审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完成工作,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数据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工程公司将调节阀交付制造公司后,制造公司按价支付支票给工程公司,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工程公司后将该设备取回,并将支票退回工程公司的行为,应视为工程公司收回工作成果。因此,工程公司要求制造公司履行合同支付报酬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工程公司提出制造公司交付支票有瑕疵的请求,因其举证不能,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工程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工程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交付支票又收回支票的行为,证明其未履行支付价款的合同义务,合同没有履行完毕。制造公司则表示同意原审判决。

二审查明,2007年7月11日,工程公司和制造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制造公司向工程公司订购笼式导向型单座调节阀一台,单价28000元,交货时间为8周,交货地点在制造公司厂内,运费由工程公司负担,结算方式为带款提货。同年9月6日,工程公司将该设备运至制造公司厂内,制造公司予以签收并给付工程公司28000元支票一张。次日,制造公司将支付给工程公司的该支票收回,并向工程公司出具收条一张,内容是:今收回我公司发出的转帐支票一张,票号01096019,金额人民币28000元。后工程公司于同日将交付给制造公司的设备拉回。

二审认为,上诉人工程公司和被上诉人制造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该合同系买卖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带款提货,即被上诉人给付货款,上诉人将设备交付给被上诉人。现被上诉人收回支票而导致双方约定的带款提货的条件没有成就,因此可以认定上诉人拉回设备的行为符合合同的约定,属自力救济。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就该合同的解除形成一致意见,因此不能依据上诉人的上述行为系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就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解除形成一致意见。现该合同的履行期限已届满,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带款提货的合同义务,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对上诉人据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已履行完毕并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故判决:一、撤销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合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大连制造公司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大连亨利测控仪表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带款提货(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货款28000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设备笼式导向型单座调节阀)的合同义务。如果被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共计500元,由被上诉人大连制造公司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制造公司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自行拉回货物的行为已表明其同意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二审判决认为没有解除合同属适用法律错误;2、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拉回货物的行为属“自力救济”不符合法律规定;3、二审判决让申请人购买被申请人的货物,违背了自由交易的市场原则,对申请人是不公平的。故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工程公司辩称:不同意申请人的请求。理由是:1、本案合同名为购销实为加工承揽,合同涉及的设备完全是被申请人按照申请人的技术规格、工艺参数要求单独为其特殊制作的,并非普通规格的一般商品,是一个特定物。2、2007年9月6日,申请人告知被申请人已备好货款,被申请人才将设备拉到了申请人的厂内,在合同中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带款提货,就是说申请人履行义务在先,才能向被申请人主张要求提货。被申请人的业务员将货拉到厂内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交付了一张面额为28000元的支票,被申请人拿到支票的同时要求申请人验货,被申请人接收了货物,被申请人的业务员回到单位将支票交给财务,财务第二天到银行存支票的时候,发现票面的万字多了一个单人旁,要求业务员拿支票到申请人处更换,申请人财务将有瑕疵的支票收回,并且告知被申请人的业务员,由于公司帐面没有款项不能支付支票,要求延误付款。由于双方约定申请人是带款提货,不能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就没有权利提货,被申请人即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拉回。此后,被申请人多次与申请人交涉,但是申请人迟迟没有向申请人支付相应的价款。3、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以行为表示解除合同,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对方无证据证实双方已就解除合同达成合意。4、被申请人拉回货物的行为是自行救济。5、二审法院的判决没有违背自由交易的市场原则,本案中由于所涉及的设备是被申请人为申请人专门加工定做的,不是能够流通于市场的其他商品,现在设备仍在被申请人的库房中存放,不能另行售出,申请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已给被申请人造成经济损失,故法院应支持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因此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工程公司和制造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共同遵照执行。根据该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该合同名为购销实为加工承揽,合同涉及的设备完全是按照申请人的技术规格、工艺参数要求单独为其特殊制作的,是一个特定物。按照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带款提货,即制造公司给付货款,工程公司将设备交付给制造公司。现制造公司先收回支票而导致双方约定的带款提货的条件没有成就,因此可以认定双方的购销合同未履行完毕,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证明双方就该合同的解除形成一致意见,因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工程公司要求制造公司履行带款提货的合同义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关于制造公司申请再审称所提的被申请人自行拉回货物的行为已表明其同意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二审判决认为没有解除合同属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经查,既然双方的合同以书面形式签订,那么解除合同也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双方并没有就解除合同达成合意,也没有任何一方表示过解除合同,且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证明双方就该合同的解除形成一致意见,因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各自的义务,而且被申请人诉至法院要求申请人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也表明了被申请人从来没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故申请人制造公司的此节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制造公司申请再审称所提的被申请人自行拉回货物的行为不属“自力救济”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经查,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带款提货,即申请人给付货款,被申请人将设备交付,现申请人先收回支票而导致双方约定的带款提货的条件没有成就,因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拉回设备的行为符合合同的约定,属自力救济,故申请人制造公司的此节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制造公司申请再审称所提的二审判决让申请人购买被申请人的货物,违背了自由交易的市场原则,对申请人不公平的主张,经查,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由于所涉及的设备是被申请人为申请人专门加工定做的,不是能够流通于市场的其他商品,申请人不交付货款、不提取货物的行为,给被申请人造成了经济损失,申请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提取货物,故申请人制造公司的此节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再审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二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大民三终字第72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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