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某某实业公司与大连某某实业公司、大连某某商城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案

发布时间:2020-06-18

营口某某实业公司与大连某某实业公司、大连某某商城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案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大审民再终字第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商城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实业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实业公司。

原告营口**实业公司(下称营口公司)诉大连**实业公司(下称大连公司)与大连**商城有限公司(下称**商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曾作出(1999)中民房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驳回营口公司对大连公司的诉讼请求。营口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00)大民房终字第48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2年7月,营口公司再次起诉,要求**商城承担责任,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中民初字第199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该案已有生效判决,当事人应按申诉程序处理,驳回营口公司起诉。营口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03)大民房终字第26号民事裁定,认为对同一事实本院已经审理完毕并作出生效文书,当事人可按审判监督程序提起诉讼请求,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03年7月,营口公司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04)大民房监字第6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2008年5月,本院作出(2007)大审民终再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00)大民房终字第483号民事判决和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1999)中民房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009年5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中审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商城与营口公司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9年7月,原告营口公司起诉至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诉称在1998年10月时本公司与被告大连公司签订联建协议租用该公司在中山区青泥街商用房屋一处经营服装生意,期限三年,并于合同签订当时预交了第一年利润50万元。1999年7月,被告**商城拆迁改造该地段,所有建筑物全部拆除,现起诉要求大连公司返还多收的房屋租金187470元,赔偿装修损失311000元。

大连公司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认为原告没有将房屋返还给本公司而是交给了拆迁人**商城,致使本公司无法与**商城交涉赔偿事宜,要求追加**商城为被告。

一审法院追加**商城为被告。**商城辩称所拆迁房屋产权属于大连市青泥小学,大连公司与营口公司之间名为联营实为租赁,房屋拆迁后,大连公司理应退换多收取的房租。本公司与讼争的标的没有法律关系,不同意承担责任。

本案基本事实为:1997年3月,本案被告大连公司与大连市中山区青泥洼桥小学(下称青泥小学)签订联营合同(续), 利用青泥小学西侧临时建筑轻体房继续联合开办“大连美食村”饭店。该合同名为联营,实为租赁,大连公司需按期交纳利润。1998年10月30日,大连公司(甲方)与原告营口公司(乙方)签订联营协议:甲方提供座落于中山区青泥街16号240平方米商业用房作为联营资本提供给乙方用作经营服装、鞋帽、餐饮等。联营期为三年,自1998年11月16日起至2001年11月16日止,乙方每年上缴甲方利润人民币50万元,于每年11月1日之前交清下一年度款项,协议又规定,因国家政策法律及不可抗力因素,或者双方协商同意可解除或终止合同,合同终止后尚未履行的期限由甲方需返还预收款项。合同签订后,营口公司即交付50万元给大连公司并开始装修营业。该合同征得了青泥小学同意,青泥街16号地块即包括在青泥小学出租给大连公司的地块内。1999年6月,大连市人民政府下达关于向大连**商城有限公司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大政地字1999城6013号),同意将中山区解放路1号原青泥小学旧址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商城。1999年7月3日,大连市城乡规划土地局中山分局向此地段全体租赁业主下达通知:根据大连市重点工程项目**商城建设的需要,决定对青泥小学西侧的临时建筑全部拆除, 请你单位接此通知后,于7月18日前全部撤离,逾期将由有关部门组织拆除。7月5日,**商城工程建设指挥部为鼓励业主提前搬家,公布动迁奖惩方案:以99年7月18日为限,凡提前一天交出钥匙撤离现场者,除返还正常租金外,奖励业主一天的房屋租金。逾期不搬者,强行拆除。营口公司于1999年7月3日搬出,将房屋钥匙交给指挥部。**商城支付奖励款2.4万元,没有支付房屋租赁余期租金。

1999年12月,大连海华资产评估事务所受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委托,作出大海资评字(1999)149号营口晋南(商)实业公司评估报告,结论:营口晋南(商)实业公司装修费为人民币192774元,年租金评估值为362880元。本案历经多次诉讼,初始,营口公司不要求**商城承担责任,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1999)中民房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认为:1998年10月,营口公司与大连公司所签订之合同,名为联营,实为租赁。**商城拆迁时公布了奖惩办法,兑付了奖金,“应认定原告与**商城就动拆迁问题形成了新的合同,**商城应按奖惩办法履行自己的承诺,不但应给付原告奖金还应给付剩余租金。原告要求大连公司给付租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放弃向**商城主张给付租金的权利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妥”。遂判决驳回营口公司对大连公司的诉讼请求。

营口公司上诉提出:此案与**商城没有必然的法律关系,应当由大连公司承担责任,本院(2000)大民房终字第483号民事判决认为:“**商城有限公司是动迁征用该地段土地收益者,理所当然应承担该土地动迁业主的妥善安置和补偿的义务。其对外公布了动迁奖金方案,并明确表示要返还各业主的租房的正常的剩余租金,上诉人(营口公司)就是按其奖惩办法将该房屋钥匙交给拆迁人而未交给大连公司,其行为是对**商城要约的承诺,而**商城对上诉人的行为履行了兑付奖金的承诺,应视为上诉人对**商城形成了新的约定。故上诉人提出此案与**商城没有法律关系和应由大连公司给付剩余租金,承担该房装修费用无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2年7月,营口公司起诉**商城,要求给付房屋租金及装修损失。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中民初字第1999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的拆迁纠纷,一、二审法院已作出民事判决,原告就同一事实提出新的诉讼请求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申诉请求,遂裁定驳回营口公司请求。营口公司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本院(2003)大民房终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理由与一审裁定理由相同。

经再审程序发回重审后,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中审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认为1999年7月,房屋拆迁,营口公司与大连公司之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营口公司没有将房屋交给大连公司,而是将房屋交给拆迁指挥部,应视为其放弃要求大连公司返还租金的权利。百年公司发出的奖励方案应视为合同要约,营口公司行为视为承诺,双方之间成立提前搬迁奖励合同,**商城负有向营口公司返还租金之义务。至于装修费用,营口公司租用临建房屋,明知临建期限届满后将会被拆除,对于装修费用的损失是可以预见并可以承受的,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及风险自担原则,其装修费之诉请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商城给付营口公司剩余租金183038元。二、**商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自1999年7月4日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利息。三、驳回营口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营口公司与**商城均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至本院。营口公司上诉要求大连公司与**商城应共同承担责任。理由为:1、本公司把钥匙交给**商城是因为当时没有找到大连公司工作人员。原审判决认为本公司放弃要求大连公司承担租金属于主观臆断,没有根据。2、房屋被拆迁时属于尚在批准期限内的临时建筑,按《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列》第四十八条规定,对装修费用拆迁人应按净值补助。**商城上诉不同意承担责任,理由是:1、在以前诉讼中,营口公司明确表示不要求**商城承担责任。2、营口公司向本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相同,所依据的证据亦相同。

本院认为:1、关于返还房屋租金问题。1998年10月,大连公司与营口公司鉴定协议,该协议名为联营,实为房屋转租合同,大连公司预收了一年房租。1999年该地段动迁,租赁合同无法履行,大连公司应返还合同不能履行期间的相应房租,其拒不返还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商城而言,动迁时发布奖励公告,类似于悬赏广告性质,可以理解为合同要约行为,也可以理解为单方允诺,无论何种理解,如业主在规定时间内迁出,**商城都需履行公告中的承诺义务。本案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营口公司即可以按租赁合同向大连公司主张权利,也可以按诚信原则向百年公司主张权利。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1999)中民房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00)大民房终字第483号民事判决认为只能向**商城主张权利错误,应予更改。本案诉讼多次,法院判决均认为营口公司对**商城享有合同权利没有错误,然权利应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过期其本应享有的司法保护权受到削弱,本案1999年动迁,2002年时7月,营口公司开始向**商城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在此前的一、二审诉讼中,营口公司只向大连公司主张权利,经法院释明后,并没有变更其诉请,**商城因此获得时效抗辩权,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08)中审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判令由**商城承担返还租金义务错误,应予更改。2、关于房屋装修损失,拆迁房屋属于临时建筑,《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依照本条例予以补偿。拆除经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由被拆迁人自住的、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可给予适当补偿,拆除其他临时建筑及违章建筑不予补偿。营口公司租房经商,非自住性质,要求**商城补偿没有法律依据。合同之债不同于侵权之债,权利义务需在合同中先行确定,本案大连公司租房给给营口公司,合同中充分考虑了不可抗力因素,规定了合同终止后的租金返还问题,对装修费补偿问题没有涉及。故要求大连公司承担装修费责任亦无依据。一审判决认为应“风险自担”正确。本案营口公司没有主张利息,根据不告不理的法律原则,大连公司无需承担租金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年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08)中审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三项;

二、撤销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08)中审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大连**实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营口晋商实业公房屋租金183038元。

四、驳回营口**实业公司对大连**商城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如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同期流动资金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2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2020元,由营口市晋商实业公司、大连**实业公司各承担110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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