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三十条【管辖权异议、应诉管辖】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条文注释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限和处理程序。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提出的认为受诉法院无管辖权的主张。
(1)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一般只能为诉讼中的被告。
(2)管辖权异议的内容既包括案件的级别管辖,也包括案件的地域管辖。
(3)管辖权异议的提出期限为提交答辩状期间,即接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的十五日内。
(4)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异议应当进行审查。
认为异议成立的,即受诉法院确实无管辖权,应裁定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法院。认为异议不能成立的,即受诉法院依法享有对该案的管辖权,应当裁定驳回当事人的异议。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应诉管辖的规定。受诉法院虽然没有对某一案件的管辖权,但在答辩期内,被告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的,则视为双方通过默示的方式达成了协议管辖,受诉法院因而取得了对本案的管辖权。
旧《民事诉讼法》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中有关于应诉管辖的规定,而2012年修改时统一了涉外民事诉讼和国内民事诉讼在协议管辖上的规定。需要注意的是,由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不适用协议管辖,所以应诉管辖不能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民诉法解释》针对本条还规定:
第一,当事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又针对起诉状的内容进行答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对管辖异议进行审查。
第二,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就案件实体内容进行答辩、陈述或者反诉的,可以认定为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应诉答辩”。
关联法规《民诉法解释》第2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