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一十七条【不协助调查、执行的强制措施】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
(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
(二)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
(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人、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
(四)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条文注释
本条第一款首先明确了哪些行为是拒绝协助行为。前三项为列举,其中第二项于2012年作了修改,将“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改为“有关单位”;将“拒不协助查询、冻结或者划拨存款”改为“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实际上是扩大了拒不协助执行行为的外延。第四项是兜底条款,以防遗漏。其次规定了对有上述拒绝协助行为的单位,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本法本条规定处理:
(1)允许被执行人高消费的;
(2)允许被执行人出境的;
(3)拒不停止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权属变更登记、规划审批等手续的;
(4)以需要内部请示、内部审批,有内部规定等为由拖延办理的。
第一百一十八条【罚款、拘留】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拘留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认错悔改的,可以责令其具结悔过,提前解除拘留。提前解除拘留,应报经院长批准,并作出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交负责看管的公安机关执行。被拘留人不在本辖区的,作出拘留决定的人民法院应派员到被拘留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请该院协助执行,受委托的人民法院应及时派员协助执行。被拘留人申请复议或者在拘留期间承认并改正错误,需要提前解除拘留的,受委托人民法院应向委托人民法院转达或者提出建议,由委托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关联法规
《民诉法解释》第193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拘传、罚款、拘留程序】拘传、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
拘传应当发拘传票。
罚款、拘留应当用决定书。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