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措施】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条文注释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财产保全措施包括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查封是指在被申请人的财产上加贴封条,就地封存。扣押是指法院将财物送到一定场所扣留或就地扣留,从而限制被申请人的占有、使用、处分权。冻结是指账户、资金等被控制,不能自由动用、流动。查封、扣押、冻结等财产保全措施一般适用于具体的、有形的财产。“其他方法”主要包括:人民法院对季节性商品和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采取保全措施时,可以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由人民法院保存价款;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予以变卖后,保存价款。人民法院对不动产和特定的动产(如车辆、船舶等)进行财产保全,可以采用扣押有关财产权证照并通知有关产权登记部门不予办理该项财产的转移手续的财产保全措施;必要时,也可以査封或扣押该项财产。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2012年本法修改,扩大了法院的通知义务,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都必须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这样才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也更有利于保护被保全财产的人的利益。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禁止重复查封、冻结的规定。需要注意的是,重复查封制度不可与轮候查封制度混为一谈。
关联法规《民诉法解释》第153~15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16、18、20、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5、6、28、29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