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零五条【保全范围】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条文注释
“限于请求的范围”,是指被保全的财产的价值应与利害关系人的保全请求或者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数额大致相等。“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是指保全的财物是本案的诉讼标的物或者是与本案标的物有牵连的其他财产,如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实践中,有人机械地理解这一规定,认为保全的范围绝对不能超过请求的范围,以致在这一思想指导下,经常导致可保全的财产价值超过请求价额而不敢采取保全措施的情况发生。针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
据此,超标的额保全应符合以下条件:(1)被保全财产为不可分物,如房屋、大型设备、车辆等。(2)被申请人无其他财产或其他财产的价值不足以清偿债务。但这种情况下的财产保全,不应限制被保全人处分和使用该财产,只能对处分财产的价款进行控制,否则就会侵犯被保全财产人的合法权益。
关联法规《民诉法解释》第157~15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1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9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