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在原审中存在不积极配合鉴定,不及时提供鉴定材料情形,申请重新鉴定,不予支持

发布时间:2022-08-28

当事人在原审中存在不积极配合鉴定,不及时提供鉴定材料情形,申请重新鉴定,不予支持

典型案例

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磊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工程款结算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抗字第9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磊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益信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的主要计算依据是复印件,日其亦未经现场核查,因而恢鉴炬报告的崟定依据不足。原审中,中铁公司已提出该定报告存在多算、错算、未扣际祝武寺问题,但原审法院对中铁公司提出的该鉴定报告是否存在上述问题没有进们身体申核。不过,由于中铁公司在原审中存在不极配合鉴定,不及时提供釜正何科,小木提供原件证明鉴定依据的复印件虚假由铁公司关于不应未用 i 旧公可作出的鉴定报告而应按工程量清单价进行结简的主张以及在法院再甲 T 进山里新崟定的申请,法院不予支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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