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山东省滕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北京建筑律师

发布时间:2022-08-28

典型案例:滕州市洪绪镇西赵沟村村民委员会与滕州市大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4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滕州市洪绪镇西赵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赵沟村委会)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滕州市大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力建筑公司)

裁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08条对本证和反证的举证证明标准作出了区分规定。依据上述规定,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进行的本证,需要使法官的内心确信达到高度可能性的程度;反证则只需要使本证对待证事实的证明陷于真伪不明的状态。

高度可能性是对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最低限度要求,举证责任人在穷尽了可以获得的所有证据之后,所举证据的证明效果必须至少达到足以令法官信服的高度概率。就本案赵沟村委会依据两份收据主张已经支付了68万元和190万元抵顶款项,一方面大力建筑公司已经登报声明该两份收据作废,且已经将该作废声明通知赵沟村委会,另一方面赵沟村委会并未提供其支付过与该两笔款项相关的凭据,赵沟村委会仅仅凭借该两份已经由大力建筑公司登报声明作废的收据,不能让法院形成其已经支付上述两笔款项的内心确信。就此而言,一、二审法院未将该两份收据载明的款项认定为赵沟村委会已经支付给大力建筑公司,并无不当。

高度盖然性是对民事诉讼址明标准的最低限度要求,证明力必须至少达到足以令法官信服的高度概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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