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牟某与天津市宝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6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牟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宝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地公司)
裁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2001年《民事证掂规定》第27条规定,本案中,牟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仔在上还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二审判决米信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该鉴定结论为,倾向认为检材2收条上的需检“牟某”签名是牟某所写。
除了上述收条外,宝地公司还提交了牟某签订收条时的录音作为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牟某并不否认。可见,二审判决并非单纯依据收条认定双方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08条规定,二审判决综合全部在案证据,综合认定牟某与宝地公司、天钢公司已就案涉工程剩余款项一次性解决这一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进而认定牟某施工的工程款项已经解决完毕,并无不当。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