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谢某某与重庆圣伟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7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谢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厌圣伟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伟电力公司)
裁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90条规定,本案中除合同范围内部分工程款外,谢某某还诉请圣伟电力公司支付新增工程量确认书涉及的误工费、人力运费、增加工程量堡坎造价、砍伐树木费用、人工开挖费用以及谢某某所支付的垫付工程税金、措施费、材料款、管理费、施工机械设备租赁费、征地及青苗补偿费等费用,对其上述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谢某某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08条规定,该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和对方当事人确定了不同的举证证明标准,对于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其所举的证据须达到高度可能性标准,而对于反驳一方来讲,其所举证据只要达到使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状态即可。
本案中,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圣伟电力公司与谢某某2014年3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在谢某某将案涉工程移交给圣伟电力公司时签订,此时谢某某施工的工程已经结束,对于施工过程中形成的资料情况,谢某某应当是清楚的,在此情况下,补充协议第6条仍约定新增工程量需要“业主、监理、设计、圣伟电力公司确认的量”来确定,可见,谢某某是认可以该种形式来确认新增工程量的。
诉讼中,谢某某提交的新增工程量确认书不符合上述形式要求,一二审法院不于采信进而对新增工程量确认书所涉及相关费用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谢某某主张的垫付工程税金、措施费、材料款、管理费、施工机械设备租赁费、征地及青苗补偿费等费用,因谢某某提供的证据形式上存在明显瑕疵,且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一二审法院认为其未达到高度可能性的举证证明标准进而驳回其相应的诉请,亦无明显不当。反驳一方所举证据只需达到使待证事实真伪不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