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典型案例:重庆隆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与程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56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隆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天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程某某
裁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第48条第1款规定,本案中,为证明增加、变更工程量,程某某提交2012002号银川市住房保障局工程现场签证单2份、2012003号银川市住房保障局工程现场签证单、2012005号银川市住房保障局工程现场签证单、20140920号银川市住房保障局工程现场签证单及工作联系单。上述签证单及工作联系单均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盖章签字,均有李某某签署“原件存我处李某某2016.6.22”。
经质证,隆天公司及隆天宁夏分公司对李某某的签名无异议。程某某依据上述签证单向一审法院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载明“请求增加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24,501.56元,利息损失2.541,183元,合计:4.065.684.56元”。
因隆大公可及隆大亍复分公司对上述证据中李某某的签名无异议,并认可李某某为隆天公可的副息经埋,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原件由隆天公司及降天宁夏分公司持有,在其应当出期间未出示的情况下,二审判决依照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第48条规定支持诉讼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龙田公司与龙田宁夏分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