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西藏拉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抗诉北京建筑律师

发布时间:2022-08-27

拉萨康桑商贸有限公司与新疆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纵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92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拉萨康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桑公司)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本案一审中,宏远公司提出工程造价鉴定申请后,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选取泽正鉴定所作为本案鉴定机构,符合法律规定。泽正鉴定所于2012年10月11日、11月2日和2013年6月18日先后作出了鉴定意见和补充鉴定报告,但事人均不认问,分别從出)自已的意见,康桑公司还对鉴定人员资质想为此,一审法院在经过双力当事人问意后,要求鉴定机构再次进行补充竖如双方当事人及鉴定人对现功进行了查看和确认。

同时,一审法院还向西淼白司法厅发函询问本案鉴定人贤质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该厅确认本案鉴定人资质스法定条件。对于泽正鉴定所最终于2013年12月9日出具的补充的鉴定意见书,双当事人也进行了质证。根据以上事实,原审以泽正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案波て程造价的依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康桑公司提出的本案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因定价款结算,鉴定结论应属违法无效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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