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4工程造价鉴定违法行为的刑事责任

发布时间:2022-06-30

9.4工程造价鉴定违法行为的刑事责任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

第三十三条鉴定开始之前,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签署承诺书。承诺书中应当载明鉴定人保证客观、公正、诚实地进行鉴定,保证出庭作证,如作虚假鉴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等内容。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并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于以刊泓峋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巾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一款规定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八十一条[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虚假证明文件虚构数额在一百万元且占实际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在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过程中索取或者非法接受他人财物的;

2.两年内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7号)

第六条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与他人通谋,代理提起虚假民事诉讼、故意作虚假证言或者出具虛假鉴定意见,共同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前三款行为的,依照共同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等犯罪行为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七条[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以暴力、威胁、贿头等方法阻证◇ F 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右期徒刑。

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

【条文理解】

鉴定人在鉴定工作中,故意出具虚假鉴定意见或者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有重大失实的,按照《民事诉讼法》和《刑法》的相关规定,依法追究鉴定人的刑事责任。司法实践中,已有造价工程师及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因此被追究刑事责任。以下为人民法院的两个判例:判例一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例二为帮助伪造证据罪。

【案例一】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3)西刑一初字第00269号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西检公刑诉(201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姚某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11日,被告人靳某、姚某所在的某公司受石家庄仲裁委员会的委托,对石家庄市某有限公司与河北省某公司风电公司在某工程项目已完成工程量的实际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在此期间,被告人靳某丢失鉴定材料两份,未通知仲裁庭;被告人姚某未到现场查看实际情况,只对测算数据进行审核就在报告上盖章,出具正式报告。该工程项目包括土建和安装两个部分,靳某、姚某均不具备安装专业的鉴定资质,并且该鉴定报告只有一名造价师盖章,两名被告人出具的鉴定报告鉴定价值为280余万元。后经石家庄市某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价格合计为人民币4205729.86元。靳某、姚某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影响了仲裁结果,给石家庄市某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100余万元。

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靳某、姚某供述,证人苗某某、王某某、常某某等人证言,某公司出具的初始报告、正式报告,石家庄市某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施工现场照片,石家庄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某造价公司司法鉴定报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靳某、姚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害人陈还及代理意见,被告人姚某明知自己没有电气安装资质而出具关于包含电气女表マ业内容方面的报告,违反了《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操作指导规程》中关于专业造价工程师只能审核、签发本专业的成果文件的规定,被告人姚某未去施工现场勘验,被告人靳某仅是造价员,不具奋造工程师资质而出具鉴定报告的行为违反《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操作指导规程》的规定;二被告明知去失鉴定材料(家出具的电建采购情况的说明),故意不通知仲裁委,不考虑该鉴定材料而出具报告;被告人姚某、靳某为了达到降低价格的目的还采用背离施工合同原意的方法,将合同中约定的“超出清单部分扣除19%管理费”自作主张扣除合同总价19%的管理费。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卜浮10%材料费,二被告却在鉴定报告中私自下浮。综上,被告人姚某、靳某主观上具有提供虚假鉴定报告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提供虚假鉴定报告的行为,故二被告的行为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被告人靳某、姚某主要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靳某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事实不能成立。本案中造成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与桥西公安分局委托石家庄市某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有百万余元差距的一个重要原因是由于鉴定计算方法不同,最终造成的造价结果不同,故二被告人不存在故意计算错误、故意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主观故意;在该项目的鉴定过程中,被告人靳某具体负责土建工程的计算,王某某负责安装工程的计算,且王某某是该项目的项目负责人,被告人靳某具有河北省土建一级造价员资质,王某某具有河北省安装一级造价员资质,同时具有中国注册造价师资质,通过两人的计算之后,出具了鉴定数据初稿,由于项目负责人王某某中途调走的原因,所以才改由被告人姚某对该项目进行审核,经审核准确无误后,被告人靳某、姚某才在正式的鉴定报告上签字。2010年1月,本案被告人靳某与王某某、仲裁、某公司、某公司人员一起去施工现场进行实地勘察,并且出具了鉴定数据初稿,后因该项目负责人王某某中途调走的原因,某公司才决定改由被告人姚某对该鉴定报告进行数据核查,经三级复核准确无误后,才正式在鉴定报告上签字,某公司是严格按照工程造价程序办事,被告人姚某去不去现场对鉴定的结果无任何影响,且二被告出具的鉴定结果只是针对石家庄市仲裁委,是否采纳是由仲裁委决定的,且最后仲裁委全部采纳了该鉴定报告的数据。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靳某丢失两份鉴定材料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在该项目的鉴定中出现了王某某中途调走,在资料交接时,才发现丢失了一张资料,而不是两份,出现问题后某公司也积极进行检查,且丢失的只是某公司与供货方的水泥杆供货合同的说明的复印件,对鉴定结果无任何影响。

靳某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姚某等犯罪行为给某公司造成100余万元经济损失的结果,是依据公安机关委托的司法鉴定结论与仲裁委委托的工程造价报告相比较,直接得出的结论,这种逻辑显然是错误的。公安机关委托的鉴定单位是一个乙级资质的造价公司,仲裁委委托的是一个甲级资质的造价公司,且仲裁委委托鉴定后经双方质证、充分发表意见后,认定鉴定报告合法有效,仲裁委的裁决书至今未撤销,因此不能断然认定公安机关委托的鉴定结论就是正确的,裁姿的裁决书也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是咨询性意见,是供仲裁庭参考的证据,是否来信、如何采信由仲裁庭来决定,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结果是2831541.32元,石家庄仲裁委最后裁定的工程造价为347.50万元,没有证据证明鉴定报告是直接导致某公司经济损大的原因;公安机关委托的司法鉴定结论与某公司的鉴定结论,两份鉴定报告的崟定方向不同、依据的资料不同,得出的结论肯定不同,因此,这两份鉴定报告根本不具可比性;公安机关委托的司法鉴定不客观、不公正、不严谨,不应采信:被告人靳某虽没有造价工程师的资质,但其有造价员的资质,且全程参与了造价工作,报告中有被告人姚某的签名,有某公司的公章,这不是被告人靳某以造价员的名义出具报告,没有法律法规规定造价员不能参与工程造价工作,且现行法律法规也没有强制性规定,要求必须两个工程师签章,故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成立,更不能证明被告人靳某具有出具虚假鉴定报告的主观故意。

姚某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未到现场查看实际情况,只对测算数据进行审核就在报告上盖章的事实不能成立。工程造价结算工作是一个系统项目,是需要各部门、各人员分工协作完成的,被告人姚某是负责复核工作,没有必要去现场,并且在该造价鉴定报告出具过程中,被告人靳某和王某某已经去过现场,没有法律、法规或规范要求参与工程造价鉴定的所有人员都要去现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没有安装专业的鉴定资质,虽然该项目包括土建和安装两个部分,但这也不能成为被告人姚某故意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理由。现行法律法规也没有强制性规定,要求必须两个工程师签章,故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成立,更不能证明被告人姚某具有出具虚假鉴定报告的主观故意。

经审理査明:河北省某公司风电分公司与石家庄市某有限公司因某工程升压站建筑施工工程向石家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石家庄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于2009年10月28日委托河北某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工程的中控楼、高低压、合同外增项、消防水池、架构钢梁和架构水泥杆等造价进行鉴定,被告人靳某、某负责该项目的鉴定工作,被告人靳某具有河北省土建一级造价员资质,被告人姚某具有造价工程师的资质。二被告人于2010年5月11日、2010年9月28日分别出具了河北某有限责任公司冀天华基字(2010)第1038号《基本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和冀天华基字(2010)第1038-1号《基本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补正报告》,该报告包括土建和安装两个部分,被告人靳某、姚某在均不具备安装专业鉴定资质、且在工作期间丢失鉴定材料一份的情况下,在该报告上签字盖章。石家庄市某有限公司和河北省某公司风电分公司承包合同中第6.4条约定,“工程量超出清单量的部分,根据甲方(某公司)与项目业主的结算情况,扣除甲方19%的综合管理费后,结算给乙方(石家庄市某有限公司,而被告人靳某、姚某在鉴定时,按工程总造价扣除了19%的管理费,该报告出具的鉴定造价为人民币2817150.30元;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委托石分局委托石家庄某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鉴定,石家庄某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6日、2012年6月27日分别出具了石某鉴字(2012)第2017号《造价鉴定报告书》、《关于国电凌海(南小柳)风电场升压站工程鉴定报告的补充说明》,该报告鉴定该项工程造价为人民4205729.86元。两心鉴定报告确定的价格相差人民币1388579.56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靳某的供述证实,某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冀天华基字(2010)第1038号《基本建设工栓造价鉴定报告》和冀天华基字(2010)第1038-1号《基本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补正报告》,是我和姚某负责并出具的,开始由王某某负责,后来王某某不干了,就交给了姚某,报告的总造价为2817150.3元。我是土建专业的造价员,姚某是土建的造价师,王某某是安装专业的造价师,但他后来离开公司。在出具正式报告之前,我和王某某去了施工现场,姚某没有去。在公司签定过程中,仲裁娄提供的材料我们丢失过一张钢构件或水泥杆的材料,无法确定是我和王某某谁弄丢的。我是按工程总造价的19%扣除管理费的,但合同中约定工程量超出清单的部分,根据甲方与项目业主的结算情况,扣除甲方19%的综合管理费后,结算给乙方,费率降10%在合同中没有约定。

2.姚某的供述证实,我于2002年在某咨询有限公司工作至今,我是一名工程造价工程师,负责工程造价审计工作,靳某是我公司的一名造价员。国电凌海南小柳项目起初是由王某某负责,后因王某某离开公司,我成为了该项目的负责人。冀天华基字(2010)第1038号《基本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是以我和靳某的名义出具的,该报告中的数据是由靳某所做,我负责审核。在王某某离开公司之前,王某某曾去过施工现场,听靳某说从仲裁委接的材料中丢失过一份材料,仲裁委拒收,后我和靳某找仲裁委协商才收下了,鉴定报告只要有一个造价师的章就可以出具。

3.苗某某(石家庄某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的陈述证实,2008年,某公司与某公司因工程款结算问题发生经济纠纷,双方于2008年10月向石家庄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石家庄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年底委托某公司对双方产生的经济纠纷进行造价鉴定,某公司又于2010年]月22日作出一份初始报告,在初始报告中存在材料费、工程费以及人工费少算、漏算问题,少了70余万元,我们遂对该份报告向仲裁委提出异议,某公司于2010年5月11日出具了正式的鉴定报告冀天华基字(2010)第1038号《基本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该份报告中署名的造价师姚某,从未参与过评估活动,未参加过现场勘验,只有靳某参加了,但靳某只是一名造价员,某公司也只让其负责审计工作,正式报告中对辽宁锦州建设的风电厂升压站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少评估了1659361.66元,我们认为某公司属于严重不负责任,正式的鉴定报告存在重大失实。

4.王某某(原河北某咨询有限公司注册造价师)的证词证实,2005~2010年,我在某公司负责工程造价审计工作。2009年下半年,某公司接受石家庄仲裁委员会的委托就某公司与某公司在辽宁锦州建设的风电厂升压站工程造价进行造价鉴定,某公司指派我为该项目负责人,靳某作为造价员,由我俩负责该项目的审计评估工作,其中电气部分由我负责核算,土建部分由靳某负责核算。经过现场勘查,我们于2010年1月出具了一份初始《鉴定报告》,并提交给了石家庄仲裁委员会,后因我个人原因从某公司辞职,把手里的工作和初始报告的电子版及该项目的有关材料都移交给了靳某。

5.常某某(石家庄仲裁委员会工作人员)的证词证实,石家庄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8月19日受理某公司与某公司建筑合同纠纷一案,仲裁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于2009年10月28日委托某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此案日常的程序工作由我负责,某公司与某公司将鉴定所需的材料在2009年11月17日交给某公司的王某某和靳某,于2010年5月11日、2010年9月28日分别出具了河北某有限责任公司冀天华基字(2010)第1038号《基本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和冀天华基字(2010)第1038-1号《基本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补正报告》,在2011年6~7月靳某将鉴定材料交还给我时,发现丢失材料一份,我当时拒绝签收,在2011年8~9月,市中级法院通知我们单位调卷,鉴于这种情况,我将鉴定材料收下,并再次责成靳某查找丢失的材料。

6.苗某某提供的证明材料有关合同及书证。

7.河北某有限公司材料证实,某公司成立、营业执照等有关书证。

8.石家庄仲裁委员会石裁字(2008)第324号裁决书裁决书主文:“申请人(河北省某公司风电分公司)向被申请人(石家庄市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853.41元。

9.石家庄某造价咨询有限公司2012年6月6日、2012年6月27日出具的石某鉴定字(2012)第2017号《造价鉴定报告》及《工程鉴定报告的补充说明。

10.石家庄仲裁委员会关于河北省某公司风电分公司与石家庄市某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石裁字(2008)第324号卷宗的复印件。

11.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石民四裁字第00006号,2012年2月21日作出的民事裁定书。该裁定驳回了石家庄某有限公司的申请(石家庄仲裁委员会石裁字(2008)第324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真实有效,本院于以确认。

关于丢失鉴定材料的问题。争议双方向仲裁委提供有关鉴定方面的材料与鉴定结果有不可力割的关系,不论在正式报告出具前还是在出具后,发现材料丢失,丢失一方均负有一定的责任。发现材料丢失后,对丢失的材料是否影响鉴定结果,应当征求纠纷双方的意见,而本案中并无这样的说明。

关于被告人签发鉴定报告书的资质问题。石家庄市某有限公司承揽的河北省某公司风电分公司的工程包括土建和安装两部分。被告人靳某系土建专业的造价员,姚某系土建专业的造价师,该三人并不具有安装专业的资质违反了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中价协(2002)第016号《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操作指导规程》中关于专业造价工程师只能审核、签发本专业的成果文件的规定。

关于公安机关委托某造价公司的程序问题。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受理案件后,于2012年5月4日聘请石家庄某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某工程进行鉴定,该公司分别于2012年6月6日、

2012年6月27日分别出具了石某鉴定字(2012)第2017号造价鉴定报告书及补充说明。公安机关认为其委托的造价公司是严格按照公安机关的有关规定依法做出的,二被告人申请重新鉴定被公安机关驳回,本案诉至法院后,被告人靳某的辩护人在开庭前,于2013年3月27日向法院提出了渐鉴定的申请,第一次开庭后,于2013年7月19日又撤回了重新鉴定的申请。

石家庄仲裁委员会石裁字(2008)第324号裁决书中认定该项工程中关于中控楼、高低压、口同外增项的造价数额不应再扣除19%的管理费,认定这三项的造价为人民币2851944.85元,认正消防水池、架构钢梁和架构水泥杆的造价为人民币62602162元,两项合计为人民币3477966.41仲裁委认定的鉴定价值与某鉴定的价值相差人民币727763.39元。

本院认为:破告人新某、姚某作为受石家庄仲裁委员会委托出具鉴定报告的中介组织人员,仕对某工程进行签定期间,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其行为已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构成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八十一条(三)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虚假证明文件虚构数额在一百万元且占实际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即够追诉标准。在本案中,被告人靳某、姚某在鉴定时,按工程总造价扣除了19%的管理费,且二被告人在不具备安装专业鉴定资质,却签署了含有安装专业报告文件,在工作期间丢失鉴定材料,出具的鉴定报告与某出具的鉴定报告相差人民币1388579.56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了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故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但二被告人出具的鉴定数额与某出具的鉴定数额相差在人民币1388579.56元,虽已达到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但应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靳某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姚某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案例二】帮助伪造证据罪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7)浙06刑终2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莉芸,是浙江中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注册造价工程师。因涉嫌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于2016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2017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莉芸犯帮助伪造证据非一案,于2017年4月1日作出(2016)浙0602刑初12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莉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04年4月21日,绍兴市城中村改造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东湖分公司与浙江中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实公司”)的前身企业浙江中实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实公司承建香山·白莲岙安置房】标、 I 标工程,合同约定工期为360大,工程总价分别暂定为48681160元、38611800元;土建工程按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94版编制结算,场外工程按浙江省市政定额93版编制结算;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04-2005年,香山.白莲岙安置房】标、 I 标工程陆续开工。2006年6月22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政府、浙江绍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东湖镇政府、中实公司等单位就香山.白莲岙安置房建设涉及的有关问题进行专题协商,并形成协调会议纪要。该纪要载明,在工程实施过程中,由于拆迁“钉子户”影响及新港村住户要求住宅安全阻碍施工,部分幢号桩型由沉灌桩改为钻孔桩,最后一幢房于开工日为2005年6月18日,引发工期顺延。同时明确,整个工程必须在2006年11月底前全面竣工,逾期开发区不再支付过渡费,一切责任由具体实施单位承担。2006年6月15日、8月7日,香山.白莲岙安置房】标、 I 标工程分别竣工验收合格。2007年1月13日,场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同年4月18日,中实公司与城投公司东湖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补充协议与上述香山·白莲岙安置房】标、 I 标工程施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补充协议确定合同施工建筑面积为113700平方米,与开发委共同确定的建筑面积为143122.6平方米,并作为预算依据,三方确定的暂定工程价款1.3亿元。现实际完成的暂估建筑面积为156671.795平方米(最终以审核确认为准),现工程承包人送审价款为18763.6374万元(不包括场外工程竣工验收后增加部分的所有窗门的纱窗、幼儿园围墙、塑胶操场的联系单等的工程,价款按审计报告为准);应补合同施工建筑面积差额暂估为13549.195平方米。2010年12月13日,绍兴市审计局出具了绍市审投(2010)9号审计报告,审定香山·白莲岙安置房工程(不含绿化工程)造价为173279664元。同时,认定该项目实际建筑面积、造价均超过批复规模,并且其中10539平方米建筑面积的综合楼,立项批复中未涉及。10、11、12、16、17、18幢楼原为沉管灌注桩,后换为钻孔灌注桩,导致误工。因中实公司对(2010)9号审计报告审定的工程造价存在异议,双方产生争议,中实公司遂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1年7月15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中实公司诉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同年8月9日,绍兴市建筑业管理局对中实公司提出要求对涉案工程计补人工、水、电价差的报告出具回复,载明:根据报告所述内容,并查阅中实公司提供的文件材料,结合2010年8月信息综合解释,认为依据实事求是、公平公正的原则,该工程人工、水、电价差应予以计补。诉讼期间,经中实公司申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30日委托浙江中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公司”)“对绍市审投(2010)9号审计报告中遗漏的施工用柴汽油费用补北等10个项目和因工期延长造成的工程费用增加的费用”进行鉴定。中汇公司接受委托后,指派泄告人郭莉芸为技术负责人,何某(另案处理)为项目负责人。在进行司法鉴定期间,何某受人証托关照中实公司的诉求,被告人郭莉芸收受中实公司人员所送的购物卡、黄酒等财物。2012年,月26日,中汇公司出具了中汇工咨(2012)0384号司法鉴定报告,结论为:绍市审投(2010)。号审计报告中遗漏的施工用柴汽油费用补差等10个项目和因工期延长增加的工程费用合计为人民币32377351兀。其中被告人郭莉芸在明知绍兴市建管局出具的上述《回复》与绍兴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处《关于浙江省预算定额(一九九四)版遗漏问题的综合解释》(以下简称《综合解释》)规定不符的情况下,未经调查核实,计补电价差人民币1666075元、计补人工费人民币19073594元。对因工期延长增加的费用,鉴定人在鉴定报告的鉴定说明中说明,鉴定方鉴定时暂按工期延误均由建设单位原因造成考虑。在鉴定报告中,被告人郭莉芸采用03定额2006年11月的信息价及94定额的人工量作为计补人工价差的依据,并予以全额计补。

2012年12月20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采纳了中汇公司的上述鉴定意见。一审判决后,中实公司和城投公司均不服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2013年5月13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7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郭莉芸在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中汇公司被警察抓获归案。

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郭莉芸住处扣押钱包1个,已移送本院。原判确认了相应证据。原审认为,被告人郭莉芸伙同他人在民事诉讼中故意作出存在错误的司法鉴定意见,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且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郭莉芸是初犯,到案后尚能对基本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郭莉芸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二、公诉机关移送扣押的被告人郭莉芸钱包1个,予以没收。

郭莉芸上诉称:1.其确收受了中实公司所送礼品,但与中实公司无伪造证据的合意,也未伪造证据,认定与中实公司有共同犯罪故意不当;2.其依据法院提供的鉴定材料,依法定程序,按照相应行业技术标准和规定作出鉴定报告,且被法院在分析认证的基础上作为裁判依据,无帮助伪造证据的行为。3.其作为鉴定人对鉴定材料的真实、合法性不负责。绍兴市建管局回复的效力,其无权判定,且其在鉴定报告中明确是暂按,无结果导向性。4.计补人工价差时,其按94定额的人工量、03定额的信息价计补并无不当。综上,其作为专业鉴定人员,对证据采信、案件事实的判断不属其工作范畴,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

其辩护人认为:1.上诉人虽收受了中实公司的礼品,答应在鉴定时帮忙,但未通过伪造证据的手段实现,也未实施伪造证据的行为,与中实公司未就伪造证据进行过沟通,不存在共同犯意,不能认定其有帮助伪造证据的主观故意。2.根据绍兴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处《综合解释》规定,2005年1月1日前签订的工程合同,如因甲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对人工、水、电可以计补价差,在案据可证实工期延误甲方确有责任,且绍兴市建筑业管理局就此明确回复应于计补,且建筑业管理局位阶高于下设处室,上诉人按此回复作出鉴定并无不当。且对建管局回复的合理性审查属于法院裁判范围,不属鉴定范围,不应由上诉人负责,3,鉴定报告出具的意见是工期延误暂按因建设单位原因造成,民事判决对该报告独立分析后作出判断,充分反映了司法鉴定报告的合法合规性,民事判决生效后的新证据不能证实原诉讼过程中鉴定人员是否依法履职。4.通常情况按94定额人工费不应计补,鉴定人员对人工量无选择权力,但计补标准中争议的主要是人工信息价。94定额中的日工资单价与市场价格严重脱节,且绍兴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处也未出具相匹配的人工信息价,故上诉人对施工期间人工市场单价与管理处发布的一、二、三类工人人工信息单价进行了比较分析,测算可计补的人工单价,并提供鉴定意见并无不当。94定额与03定额工时相同、人工费内容相同,上诉人参与了绍兴市定额站出具的有关拆迁安置房各类工权重比例的函进行分析计算,并不是简单按03定额的信息价计补差价。5.涉案工程介于94定额与03定额过渡期间,虽造价管理处出具了人工补差遗留问题的解释,但对2005年前订立的因甲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人工补差计算方法无明确指导意见,上诉人运用其专业知识和技能,参考类似项目经验数据等方法提出鉴定意见,不违反行业规定。故原判对上诉人帮助伪造证据罪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非同案共犯何某的供述,证人王某、陈某1、陈某2、张某、刘某4、徐某、杨某3、金某、潘某、屠某、杨某2、沈某1、洪某,陈某3、李某4、陈某4、蒋某、石某、陈某5、沈某2、包某1、包某2、包某3、汪某证言,投标书、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变更设计联系单,关于要求提交省高院备案的审计单位进行鉴定的申请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选定鉴定机构推荐书、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委托书、对外委托鉴定材料移送清单,通知书,司法鉴定报告及明细表、司法鉴定质证会议纪要,工程现场勘查记录,鉴定书初稿意见通知书、关于对中汇公司鉴定书初稿的异议书,城投公司的函,工程核对(会议)纪要,鉴定调整稿意见通知书、中实公司提出的异议书、“东湖镇香山白莲岙安置房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调整稿异议”的回复函,浙江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一九九四年),关于浙江省预算定额(一九九四)版遗留问题的综合解释,关于要求对香山.白莲岙安置房工程计补人工、水、电价差的报告及回复,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03)版交底资料,造价管理信息,绍兴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绍兴市建筑业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浙江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解释管理暂行规定》、《浙江省建设工程价格信息动态管理办法》,关于香山.白莲岙安置房建设工程协调会议纪要,绍兴市审计局绍市审投(2010)9号审计报告,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绍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浙民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鉴定人员名册及资质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移送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郭莉芸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评析如下:

1.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提出上诉人与中实公司无共同犯罪故意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息见·经查:(1)上人郭利尝在接受委托担任司法鉴定人期间,多次私自会见委托方中实公司,接文吧请并违反规定收受中头公司的财物,中实公司相关人员曾多次向上诉人提出要求在鉴定过程中于以关照:(2)非同案共犯何某也供述其向郭莉芸曾传达过有人就此案向其打过招呼,在鉴定时于以天照:(3)上诉人郭利芸多次供述其所作鉴定对中实公司有利,原因有收受礼物及有人打招呼等因索;

(4)上诉人接受人民法院委托担任鉴定人,明知其所作鉴定会对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造成妨害,仍帮助中实公司出具对其有利的司法鉴定。综上,应认定上诉人与中实公司有共同犯罪故意。

2.关于上诉人提出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合法性不负责审查,绍兴市建管局回复的效ガ其尤权判定的上诉理由,经查:(1)城投公司与中实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土建工程按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94版编制结算。(2)绍兴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处为解决94定额遗留问题出台了《综合解释》就双方之间的争议解决方法予以了明确。(3)绍兴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处对我市工程造价进行管理有法定职权。(4)绍兴市建管局出具的函实质对城投公司中实公司的民事纠纷作出了裁决。而法律并未授权建管局对民事纠纷的行政裁决权。该具体行政行为有重大明显违法因素,属无效具体行政行为。(5)上诉人郭莉芸为注册造价工程师,对与其所属领域密切相关的建管局的职权应明确,且其也供述其认为中实公司能够取得建管局的函感觉不可思议,其对该函的效力始终存在疑问,但却故意采信了该函。综上,本院认为无效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重大明显违法因素,自始即无效力,上诉人郭莉芸在内心对该函的效力存疑的情况下,未就该函的效力进行确认,即按该函的要求作出司法鉴定,结合既收受了中实公司所送礼品,且有相关人员曾授意其在鉴定中对中实公司的需求于以照顾等因素,可以认定其对有帮助中实公司证据的故意及具体行为。

3.关于辩护人提出根据绍兴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处《综合解释》规定,在案证据可证实工期延误甲方确有责任,对人工、水、电可以计补价差,且绍兴市建筑业管理局就此明确回复应予计补,建筑业管理局位阶高于下设处室,上诉人按此回复作出鉴定并无不当的辩护意见,经查:

(1)根据绍兴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处《综合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对于2005年1月1日以前订立合同的工程项目,水、电价价差原则上不得调整。人工价差只有在因甲方造成工期延误的情况下可予以相应调整。(2)中实公司与城投公合同约定采用该标准,按合同约定办理或者双方再次协商对合同予以变更。(3)绍兴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处对我市工程造价进行管理有法定职权,《综合解释》是工程造价管理处依据其职权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我市范围内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但法律并未授予建管局就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作出行政裁决的权力,故不能认为建管局出具的函的效力高于《综合解释》的效力。(4)水、电按规定不可以补差,且双方也未协商达成一致的情况下,绍兴市建管局以公权力干涉双方的民事争议,上诉人郭莉芸基于建管局无效的具体行政行为,对水、电予以补差的行为明显不当。(5)对于人工费的价差计补《综合解释》规定在甲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诶的情况下,可以调整。但根据收集在案的由郭莉芸负责的中汇公司就本案所作的司法鉴定报告可以看出,在司法鉴定的鉴定说明部分,就人工、水、电的补差部分,鉴定方意见是根据建管的凹复应子计补。而在鉴定说明第11项中,对工期延误而增加的费用部分,仅提到文明施丁费父现场经费,并未提及因工期延误造成人工费价差应予调整。该司法鉴定对人 L 、水、电的价差计补部分,并未建立在工期延误原因的责任分析基础上。且工期延误的责任应由人民法院判定。故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

4.关于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出具的鉴定意见是工期延误暂按因建设单位原因造成,民事判决对崟定意见分析判断后予以采信,判决生效后出现新的证据不能证实原诉讼过程中鉴定人员未依法履职的辩护意见,经查,涉案司法鉴定在工期延长而增加的费用部分就工期延长的责任陈述为“暂按工期延误均由建设单位原因造成”,但该部分并未涉及水、电、人工费用的计补。该鉴定的记录方式极易造成水电、人工的计补与工期延误无关的误解。结合被告人供述,其知道建管局的回复效力可疑,为规避责任在鉴定中写明“暂按”,故应认定其故意不依法履职。

5.关于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对人工费的补差所作鉴定并无不当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中实公司与城投公司就人工费的计算标准有约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在94定额与03定额的过渡期,绍兴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处作为我市工程造价进行管理的机构,对该期间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的争议处理方法作出了解释。对于人工费的计补问题,作为鉴定机构,计算标准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为准。上诉人擅自突破当事人的约定计补人工费的价差,作出有利于中实公司的鉴定,有违民事合同意思自治原则。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郭莉芸收受民事诉讼一方当事人财物,接受请托,违反规定故意作出有利于一方当事人的错误的鉴定意见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时对郭莉芸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悔罪表现等均已予以考量,量刑适当。上诉人郭莉芸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应认定其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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