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建筑工程房地产再审新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申诉;

发布时间:2020-06-17

【案例】建筑工程房地产再审新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申诉;

再审新的证据;民诉法201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65条第二项:当事人预期提供证据的,责令说明理由:拒不说明或者理由不成立的,法院可以不予采纳改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第三百八十七条 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对于符合前款规定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再审申请人说明其逾期提供该证据的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本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一百零二条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

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

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第三百八十八条 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

(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

(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

(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

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供,原审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视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但原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不予采纳的除外。

第三百八十九条 当事人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在原审中拒绝发表质证意见或者质证中未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的未经质证的情形。

第三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第三百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根据审查案件的需要决定是否询问当事人。新的证据可能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询问当事人。所谓“原庭审审结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证据”是指新发现的原先就已经形成的证据,当事人可将这类证据作为再审事由中“新的证据”申请再审。

证据在原审中没有被提出而在再审中才提出,其原因是多方面的。

有当事人自己的原因导致证据在原审庭审结束后才被发现,比如当事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怠于收集证据或意图拖延诉讼或有意搞证据突袭;

有的是原审法院的因素造成的,比如法院在审理中违背职责要求对本应由自己依法调取的证据,没有调查收集以及法院未尽举证指导义务致使当事人没有及时在原审中提出证据;

有的是第三人的因素造成的,比如证人不愿意作证、证人作伪证、他人恶意占有诉讼证据等;

有的是由于客观原因使当事人在原审结束后才发现证据,比如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等;

对鉴定结论、勘验笔录不服而重新鉴定、勘验后,屡屡以新的鉴定结论、新的勘验笔录构成的新的证据申请再审问题。

如果不区分具体情况而一概不许非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启动再审程序,潜在着侵犯当事人权利的巨大危险,也是对当事人的另一种不公平。

新发现是指事先就形成的。一是客观上没有出现的证据;二是虽然之前已经出现,但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无法知道其已经出现。

当事人在原庭审中没有发现该证据,因而不可能提供出该证据,不是当事人知道该证据,但无法收集而没有提交,更不是当事人持有该证据,但因各种原因而没有提交,例如,未能充分认识到其证据的重要性和关联性而未提交。

除了要符合新的证据的形式要件外,还要达到必须满足民事诉讼法200条第一项规定新证据需要达到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实质要件的程度,法院才能裁定再审。否则裁定驳回当事人再审申请。

民诉法200条;证据规则41、42条;在原审中因当事人的原因,所提供的证据对方未予质证,法院也未认证,却足以推翻原裁判,当事人可以该证据作为‘新的证据’申请再审。

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超出举证期限后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往往以超过举证时限为由不予质证,甚至不发表任何意见,而有些法官严格按照诉讼法理‘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从而不讲该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但该证据足以证明做出的判决、裁定是错误的,当事人以该证据申请再审得不到支持便上访申诉。

《审判监督程序司法解释》第10条第2款对此种情况应当视为新的证据,以应对申诉难的问题。因此在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司法解释》第10条第2款视为新的证据,需要同时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1、该证据是当事人在原审中便提供的重要证据;

2、该证据在原审中未予质证、认证;

3、原判决、裁定中没有将该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同时无论是出于主观原因还是出于客观原因,原审的承办法官在撰写审判、裁定中,都未予提及该证据。原庭审审结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因某种原因在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证据,当事人是否可以此作为再审事由中的“新的证据”申请再审?上级法院裁定再审应以提审为原则,符合指定再审的,亦可以指定其他法院再审。

原审法院违法级别管辖作出裁判后,上级法院可否依职权启动再审并且指令进行再审?原审人民法院管辖错误并且判决结果实质性地影响到当事人的实体权益的,上级法院可依职权启动再审,不宜指令原审法院再审。

当事人申请再审是否只要有新的证据,法院就应当裁定再审?对新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应当在申请再审阶段作出准确的判断,在关联性上则要有推翻原裁判的可能性,才能裁定再审。

上级法院基于原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巡视枉法、枉法裁判行为而申请再审,不得将案件指令原审法院再审。

当事人不服原判决,以原审法院违法级别管辖为由,越级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是否裁定再审?当事人仅以管辖错误为由申请再审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再审申请。

申请再审的审查阶段的主要目的在于审查当事人的主张是否具有法定的再审事由,而再审审理阶段的功能在于纠错、救济和维护司法权威。

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其重新鉴定、勘验结论与原结论不同,当事人可以该结论作为再审事由中的‘新的证据’申请再审。

再审程序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否一定要参加到再审诉讼中来?   再审程序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否一定要参加到再审诉讼中来,应当以其是否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为准。

再审申请人在再审程序中申请撤回再审申请,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  再审申请人在再审再审程序中申请撤回申请再审,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当事人撤回再审申请,并终结再审程序。

由于当事人自身主观原因在原审中未能提供的证据,申请再审时才提供,如果该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判,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认定该证据为‘新的证据’,并裁定再审。当事人无条件、无能力。主要证据对认定基本事实至关重要。对裁判结果有直接影响、主体资格、权利义务、责任、法律关系性质。

如果法院没有调查收集主要证据,就支持驳回请求,则裁判缺乏证据证明。

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人民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所必须的证据。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是指不仅没有经过开庭质证,也没有经过任何交换证据,也没有举行任何听证会等。

未质证违反程序,法官涉嫌枉法裁判,无论证据是否真实 。  认定案件事实主要事实的证据是伪造的。主要证据是对案件事实起决定性作用的证据。伪造包括变造。法官未发现。 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审判组织不合法或没有回避的?  独任庭或者合议庭中有陪审员的,或原审程序审判员再参与再审的。(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本意的。

实体法效力在行为时;程序法效力在审理时;

对因当事人的过错而未能在原审中及时提交的证据,如果该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判,一般予以裁定再审,并在再审中作为合法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对于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的,在民事制裁措施上,可以参考《证据规则》46条予以诉讼费制裁或另行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

对再审检察建议启动再审:

第四百一十九条 人民法院收到再审检察建议后,应当组成合议庭,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发现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有错误,需要再审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裁定再审,并通知当事人;经审查,决定不予再审的,应当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九十八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再审抗诉审理:第四百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抗诉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同级人民检察院或者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庭。

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的情况,应当向法庭提交并予以说明,由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

明显错误;第四百一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有明显错误的再审判决、裁定提出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第二百零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

(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人民法院依职权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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