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质量的司法鉴定
124.1 质量鉴定的申请
涉及建设工程质量纠纷的诉讼或仲裁案件,如果当事人对造成工程质量的原因、损失程度存在争议,律师应向当事人建议法院或裁决机构提起工程质量鉴定申请,通过鉴定确定应承担工程质量的主体(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工程质量造成的损失程度、范围。
在工程质量缺陷的性质、严重程度和原因及其责任承担主体确定后,还应对质量缺陷的修复、加固方案及其费用进行鉴定。
上述两项鉴定申请可在举证期限内一并提出。
申请质量鉴定应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提出,律师要特别向当事人告知,不申请质量鉴定,有可能被法院或仲裁机构判定为举证不能而承担不利后果。
124.2 鉴定单位的选定
双方协商选定鉴定单位,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委托。
委托的鉴定单位必须具有建设工程或房屋质量检测资质。
对尚未通过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争议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3、4条的规定,必须委托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证明的检测机构进行鉴定。
对已经通过竣工验收,投入使用的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争议的,按照《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6条的规定,必须委托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对质量缺陷的修复、加固方案进行鉴定的,按照《建设工程勘查设计管理条例》第7条、第28条的规定,应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取得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后,委托有相应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
对修复、加固方案所需费用进行鉴定的,应按照上节“建设工程价款的司法鉴定”的规定进行。
124.3 工程质量鉴定费用的预缴、对鉴定结论的质证以及重新提起鉴定等内容,可参考第123条“建设工程价款的司法鉴定”的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