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建筑工程房地产中标合同与实际履行合同“黑白合同”纠纷案件
原告:合肥x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人:曹敏律师,北京建筑工程律师事务所,电话:15801061959;
被告:合肥xx中学
【案情】2010年10月7日,被告与原告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学校办公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包工包料,工程造价1950万元。中标合同签订后,没有进行备案,却又另行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工程造价1900万元,并以此作为实际履行合同也未备案。竣工验收合格,因被告工程款迟迟不能兑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以中标合同1950万元支付工程款。庭审中,被告辩称中标合同未履行,应按实际履行合同结算。
【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招标投标法》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在招投标后应当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并不得再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不履行中标合同,却又另行签订了一份与中标合同价款不一致的其他合同,背离了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违法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中标合同无论是否备案均应作为结算依据,判决原告支付工程款1950万元。
建筑律师【评析】建筑律师提示:如何理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所称的实质性内容不一致好;《解释》第二十一条的适用前提是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在内容上存在实质性不一致。
判断两份合同再内容上是否构成“实质性”注意一下三点:
一、必须是工期、质量、价款等基本条款不一致;二、必须是足以影响,不是一般简单地影响基本条款;三、正常的设计变更,无论对工期、质量、价款影响多大都不能构成“实质性不一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的规是指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两份不同版本的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而不是指以存档合同文本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不能简单推定“黑合同”签订在“白合同”之前,就是串标行为。工程质量、工程价款、工程工期涉及实质影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