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甘肃兰州xx建筑公司;代理人:曹敏律师,北京建筑工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兰州xx开发公司;
【案情】2011年10月10日,原被告通过招投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商品房小区,包工包料,固定价款6900万元,2012年11月10日竣工。该中标合同进行了备案。后来被告强迫原告又签订了一个补充协议,让利500万,价款调整为6400万。工程竣工后结算纠纷,原告要求按中标备案合同约定6900万元结算,被告主张按补充协议6400万元结算,协商不妥,诉至法院。
【审理】法院审理认为,涉案工程商品房是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补充协议改变了中标备案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应按中标备案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是黑白合同纠纷案件,补充协议对中标备案合同的价款进行改变,是典型的黑合同,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1条,《工程建设项目投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3条第5项的规定,商品房工程是必须要进行招投标的,应以中标备案合同约定标准进行结算。 备案的中标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工程因设计变更、规划调整等客观原因导致工程量增减、质量标准或施工工期发生变化,当事人签订补充协议、会谈纪要等书面文件对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和补充的,属于正常的合同变更,应以上述文件作为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
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或者未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但依法经过招标投标程序并进行了备案,当事人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与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是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实际也未依法进行招投标,当事人将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当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备案,备案的合同与实际履行的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备案的中标合同与当事人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均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可以参照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不论该中标合同是否经过备案登记,均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中标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当事人违法进行招投标,当事人又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不论中标合同是否经过备案登记,两份合同均为无效;应当按照《施工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将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在施工中具体履行的那份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