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建设工程质量标准低于国家规定的工程质量强制性安全标准的,该约定无效;
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高于国家规定的强制性标准的,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
原告:海南xx建筑工程公司;
法人代表:李xx;
被告:海南xx科技公司;
法人代表:王xx;
诉讼代理人:曹敏律师,北京建筑工程房地产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5801061959.
【案情】2015年6月,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办公楼工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地工程质量监督站在对工程进行排查的时候,发现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不符合国家的强制性标准,责令停工返工,为此原告额外支出了巨额资金,工期延误了一个多月。
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要支付工程款,被告认为原告的返工行为造成被告的工期延误一个多月,要求扣除相应损失,双方争议较大,诉至法院。
诉讼过程中,笔者提出了如下代理意见,本案的焦点是原告的工程质量不符合国家的强制性标准所致,从而导致工期延误。原告抗辩指出,工程质量条款是合同双方共同签订的,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正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建设工程质量标准低于国家规定的工程质量强制性安全标准的,该约定无效;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