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建筑工程房地产违约金过高、低的认定与调整纠纷案例
原告:山西省太原xx建筑公司
法人代表:李xx;
被告:山西省太原xx中学
法人代表:于xx;
诉讼代理人:曹敏律师,北京建筑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5801061959
【案例】2009年9月10日,被告山西省太原xx中学与原告山西省太原xx建筑公司通过招标签订施工合同,将其教学楼工程大包给原告施工。
合同约定2010年10月1日开工,同年7月31日竣工,延期竣工一天承担违约金3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开工,但由于原告公司与工人因为工资问题纠纷,导致停工两个月。复工后谁然努力抢工期,但仍工期延误41天。
工程竣工结算时,被告认为原告延误工期导致其不能保证教学楼不能正常使用,要求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123万元。
原告认为违约金过高,双方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款356万元。
庭审中,被告仍以要求原告承担违约金进行反诉,原告则向法院申请降低违约金。
法院进过审理认为;双方签订合同合法有效,工程竣工后应当结清工程款,被告应当支付工程尾款。
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违约金问题,原告因自身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工期延误期间导致教学楼不能正常使用,但采取临时租用的措施,实际损失只是56万元。
根据约定违约金不超过实际损失130%的规定,酌定对合同约定违约金进行调整减少至由原告承担违约金72.8万元。
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尾款72.8万元,原告承担被告工期延误违约金72.8万元。
【评析】 根据《合同法》114条第二款规定关于“约定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违约金约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于是适当减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114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高于实际损失的219.6%,所以在当事人申请调整时,应当认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并予以减少。
【法条】合同法60、109、11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