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建筑房地产工程招投固定价款

发布时间:2020-06-25

【案例】建筑房地产工程招投固定价款

【案情】2008年7月1日,被告将自己的教学楼工程对外招标,原告中标。中标通知书确定中标合同固定价为1900万元。后双方在签订中标合同时,将固定价改为可调价,并进行了备案。待竣工验收结算时,原告按可调价结算1980万元,被告认为按可调价结算太高难以接受,要求按中标合同固定价结算。双方争议较大,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980万元

【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合法有效。涉案工程学校是必须进行招标工程项目。根据《招标投标法》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应按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不得在订立违背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规定,原中标文件约定为固定价,双方不能变更为可调价。对此进行的变更,背离了中标文件工程价款这一实质性内容,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应当按中标文件约定进行结算。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00万元。

【分析】如果约定条款,违背中标文件规定条款,只是不能以此为结算条件。整个合同不能因此而无效。根据招标投标法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按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出面合同。招标人与投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合同,否则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的行政责任。同时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此受到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标人拒签合同应赔偿招标人重新确定承包人所需费用和增加其他成本;招标人拒签合同的应当赔偿中标人因本次投标的费用、通过履行合同可获得的利益及其他相关损失。备案的中标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工程因设计变更、规划调整等客观原因导致工程量增减、质量标准或施工工期发生变化,当事人签订补充协议、会谈纪要等书面文件对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和补充的,属于正常的合同变更,应以上述文件作为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或者未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但依法经过招标投标程序并进行了备案,当事人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与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是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实际也未依法进行招投标,当事人将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当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备案,备案的合同与实际履行的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备案的中标合同与当事人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均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可以参照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不论该中标合同是否经过备案登记,均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中标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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