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建筑工程房地产中标备案与招投标合同不一致结算纠纷

发布时间:2020-06-16

原告: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人:曹敏律师,北京工程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5801061959;

被告:xx医院

【案情】2011年4月8日,被告与原告通过招投标将学校住院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固定价850万元。

后双方签订了中标合同时,双方以可调合同价进行了备案。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要求按可调合同价结算,被告要求按固定价结算。

争议较大,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可调价支付工程款900万元。

【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招标投标法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在招投标后应当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并不得再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本案中,原中标文件为固定价款,却又签订了一份与中标文件不一致的可调价进行备案,背离了中标工程价款的实质性内容,违法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能作为结算依据。

应以中标文件约定作为结算依据,判决原告支付工程款850万元。 施工合同约定的条件与招投标文件约定的条件不一致时,应当按着招投标文件约定进行结算。未经招标投标且非必须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当事人之间就同一工程签订两份内容不一致的施工合同的,以实际履行的合同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

对实际履行的合同有争议且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应当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施工的实际情况、签约时间的先后、技术联系单、会议纪要等证据审查认定实际履行的合同。

根据前款规定仍不能确定实际履行的合同,可以在充分衡量两份合同中不一致条款内容的基础上,公平、合理地确定各方的权利与义务。

中标备案合同为了避税,改变合同实质性内容另行签订一份合同,损害国家利益,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属于黑白合同,应当以实际中标的合同或者实际履行的合同确定权利义务。

备案的中标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工程因设计变更、规划调整等客观原因导致工程量增减、质量标准或施工工期发生变化,当事人签订补充协议、会谈纪要等书面文件对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和补充的,属于正常的合同变更,应以上述文件作为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或者未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但依法经过招标投标程序并进行了备案,当事人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与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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