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筑律师谈工程结算过低问题

发布时间:2020-06-16

在建设工程过程中违约现象大量存在,但是有的施工企业尤其是包工头,在规避违约方面有很强的能力。例如,工程合同约定基础平口或者主题封闭之前都有施工企业垫付,如果到时不能垫付将承担巨大违约责任,大部分施工企业包工头没有资金,但是为了承揽工程硬着头皮将工程承包下来,施工部分后,为了避免承担巨大违约责任,让农民工去政府闹事,迫使发包人提前支付工程款,避免了违约发生,同时掩盖了资金不足的问题,给建设单位但来了不利影响。

那么建设单位怎样才能避免这一事情的发生呢;首先严格审查施工企业资金来源,并且提供资金担保;其次,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果出现此类问题施工企业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最后,要严格控制合同履行情况,及时采取措施解除合同,避免损失的发生。

工程款结算过低是施工企业经常碰到的问题,长期困扰广大施工企业。笔者遇到很多这样的案件。产生此类问题的因素很多,要对症下药才能解决这一问题。一般有合同问题、招标投标问题、质量问题、工期问题、变更问题、价值分包问题、市场问题、甲方问题等等。

所以您遇到结算工程款过低时要及时聘请懂工程的专业律师,充分研究工程款过低的原因,从分进行工程实物勘查,研究所有工程资料,找出对施工人有利的证据,制定正确的诉讼方案,帮助承包人得到应得到的工程款。

可以采用“按比例折算”的方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总价结算,承包人未完成工程施工,其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经审查承包人已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的,可以采用“按比例折算”的方式,即由鉴定机构在相应同一取费标准下分别计算出已完工程部分的价款和整个合同约定工程的总价款,两者对比计算出相应系数,再用合同约定的固定价乘以该系数确定发包人应付的工程款。

主张工程价款调整的当事人应当对合同约定施工的具体范围、实际工程量增减的原因、数量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总价结算,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因工程发生设计变更等原因导致实际工程量增减,当事人要求对工程价款予以调整的,合同对工程价款调整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标准对工程量增减部分予以单独结算,无法参照约定标准结算的,可以参照施工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

当事人就已完工程的工程量存在争议的,应当根据双方在撤场交接时签订的会议纪要、交接记录以及监理材料、后续施工资料等文件予以确定;不能确定的,应根据工程撤场时未能办理交接及工程未能完工的原因等因素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价结算的,一方当事人要求按定额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合同履行过程中原材料价格发生重大变化的除外。

案件法律咨询

疑难案件在线咨询,留下您的联系方式,我们会尽快回复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