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河北唐山建筑工程欠款利息相关问题

发布时间:2020-06-24

【案例】建筑工程欠款利息相关问题

一、建设工程欠款利息有约定按照约定,但是不能超过年利率的24%,否则无效。

当事人没有约定利息的,按着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 贷款利率计算。

二、当事人垫资也属于工程款,是自愿的;而建筑工程欠款是发包人的过错行为造成的。垫资有利息约定按照约定处理,但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没有约定利息的,不予支持利息请求。施工合同对进度款及付款利息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

三、建设工程进度款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是建立在施工合同有效的基础上。

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仍然可以按着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损失。关于结算协议中建设工程款利息问题。当事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或者工程施工完毕,达成结算协议,与原本的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利息会有出入。结算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对债权债务的最终清算,承包人在结算协议中对该部分权利未做保留的,应当认为已经放弃该部分权利,不得再行主张。专用合同条款没有特别约定的,可以适用通用条款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规定。

五、关于建设工程鉴定情况下工程款利息的确定:

建设工程鉴定之前工程欠款事实已经存在,因此工程款利息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支付。如果建设工程款支付时间没有约定的,从建设工程交付之日,没有交付的从承包人提交结算报告之日,既没有交付工程也没有提交结算报告的,从承包人起诉之日起支持利息。

六、发包人拖延结算工程款情况下利息的起算点:

建设工程发包人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审核结算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绝结算或者故意拖延结算,或者在审核期满后未支付工程款 ,利息从承包人提交结算报告之日起计算。

【案例】原告:李某某,实际施工人包工头;

诉讼代理人:曹敏律师,北京建筑工程律师,咨询电话:15801061959;

被告:河北省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于某某,房地产公司董事长;

【案情】原告李某某,实际施工人包工头通过借资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开发工程,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被告河北省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予答复,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规定。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工程款没有异议,但是原告主张工程款利息没有不应支持,因为是无效施工合同。

在法庭上,本代理律师指出,建设工程款利息是建设工程款的法定孳息,只要欠付工程款就必产生法定利息,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一审法院采纳了笔者意见,支持了原告工程款利息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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