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建筑工程房地产质量不合格不能支付工程价款
【案例】工程质量不合格不能支付工程价款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案情】2013年3月8日,被告与原告通过招投标签订了水利工程施工合同,将被告河堤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包工包料,工程造价3000万元,竣工后结清。中标合同签订后备案。另行签订了一份让利合同,约定工程造价2600万元,并以此作为实际履行合同。竣工验收合格,因被告原因工程款迟迟不能兑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以中标合同3000万元支付工程款。
庭审中,被告应按让利合同结算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招标投标法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在招投标后应当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并不得再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本案中,原被告不履行中标合同,却又签订了一份与中标合同价款不一致的其他合同(虽然是真实意思表示并实际履行),背离了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违法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中标合同备案为有效合同,应作为结算依据,判决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万元。
《建筑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价的报价竞标。但在招投标过程中,低于成本价投标或中标后让利的现象屡见不鲜。因建设工程施工低于成本价,必然会影响建筑质量,导致承发包人之间、承包人与材料商之间发生合同纠纷。各地法院对此指导意见也不尽相同。
《江苏高院意见》规定,中标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低于成本价的,当事人要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山东高院意见》规定,在审理建筑工程欠款纠纷中,首先应依据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造价和结算方式进行结算;但约定的价款明显超过或低于市场价的30%,致使双方利益严重失衡的,应公平合理地对约定价款予以变更。 《深圳中院意见》以是否必须招标为条件,区分出合同无效和撤销或变更两种不同法律后果。
如果是依据招投标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经过招投标而签订的施工合同,承包人有证据证明工程价款低于成本价,可以主张合同无效。如果依据招投标法不是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承包人有证据证明工程价款低于成本价或承包人对总价包干合同中工程量有重大误解的,承包人可以在法定期限内要求撤销或变更合同。
《安徽高院意见》是各地法院中唯一对中标后让利的法律后果进行解释的。该意见也是以是否属于必须招投标来区分两种情况。承包人就招投标工程承诺对工程价款予以大幅度让利的,属于对工程价款的实质性变更,应认定无效;承包人就非招投标工程承诺予以让利,如无证据证明让利后的工程价款低于施工成本,可认定该承诺有效,按该承诺结算工程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