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需要进行质量返修的,应当返还质量保证金(2017)最高法民终252号

发布时间:2026-08-31

北京建筑工程律师曹敏电话15801061959【案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需要进行质量返修的,应当返还质量保证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25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建设开发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纸业公司【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裁判说理】在认定某纸业公司应向某建设开发公司支付的工程欠款数额时,应否扣除质保金。根据双方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68条约定“质量保证金是用于承包人对工程质量的担保。承包人未按约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质量保修义务的,发包人有权从质量保证金中扣留用于质量返修的各项支出” “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的28天内,发包人应将剩余的质量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剩余质量保证金的返还,并不能解除承包人按合同约定应负的质量保修责任”。

某纸业公司作为发包人返还所扣留的质量保证金的时间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的28天内”,但这是在工程能够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形下。本案中,因资金问题,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1月停工至今,并且某建设开发公司在一审时的诉请之一就是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此情形下,在某建设开发公司和某纸业公司之间,案涉工程不可能再满足竣工这一条件,故有关质量保证金的返还问题不能直接适用上述规定。鉴于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1月停工,至今已经超出两年,在此期间,某纸业公司并未提出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以及需要进行质量返修,故其主张应继续扣留质量保证金没有依据,其应按照已经认定的数额向某建设开发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及损失费用。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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