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中659号【关键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多层转包违法分包合同相对性发包人责任-北京建筑工程律师曹敏电话15801061959
【基本案情】案涉工程由青海某文化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发包,安徽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安徽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交由吕某组织施工,吕某又将工程肢解分包给张某等人。张某与吕某签订相关协议,约定由张某实际施工。张某完成施工后,因工程款支付发生争议,诉至法院,请求判今吕某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安徽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青海某文化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安徽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主张对案涉工程折价、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二审判决后,张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张某在原二审庭审中陈述“按照大合同,安徽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扣吕某1个点的管理费。吕某从我这儿拿3个点的管理费”,表明张某明知与其建立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是吕某而非安徽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认定张某系接受该工程多次转包、违法分包的施工主体。
本案存在四方当事人、三层法律关系,该模式突破了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承包人与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之间两层法律关系的架构。张某关于安徽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与吕某共同承担工程款返还责任的主张,以及关于青海某文化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均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基于多次分包或者转包而实际施工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主体主张因施工而产生的折价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接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单位或者个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而应当向具有直接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主张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