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限制自认北京建筑工程纠纷官司律师曹敏电话15801061959

发布时间:2026-08-22

限制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同时,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7条,限制自认的,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在审查限制自认时,通常需要综合考虑两方面因素:一是所附限制或条件是否合法,是否损害国家、社会、第三人利益。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他人利益的,不产生自认%的效果。二是所附限制或条件是否从根本上否认了事实。实务中主要需要区分四种情形,分别处理。

第一,单纯地、不附条件或限制地承认部分事实而否定其余部分事实的,应认定承认部分事实的行为构成自认;否定的部分不构成自认,不免除另一方的举证责任。例如,原告陈述出借给被告10万元,被告仅承认借款6万元。此时,6万元构成自认,剩余4万元,仍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所附条件或限制从根本上否认了于己不利的事实的,不构成自认。

第三,承认了事实,但所附条件或限制实质上是否认另一方诉讼请求的,即所附条件或限制系对诉讼请求的抗辩或者反驳,则对事实是否构成自认,需要当事人进步明确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如果只有所附条件或者限制成立,自认的一方才承认的,不能视为自认;如果所附条件或者限制成立与否,自认的一方均承认的,则构成自认。同时,对所附条件或者限
制能否成立的举证责任,也不能简单地认为应由自认的一方承担,而是应该根据案件性质等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例如,原告陈述出借给被告10万元,被告承认收到10万元,但又陈述已经清偿完毕。经释明,无论是否认定已清偿,被告均承认收到10万元借款的,则就出借10万元的事实构成自认,由被告承担所附限制即己经清偿完毕的举证责任。如果被告表示不认定已清偿,则不承认收到10万元借款的,则不能认定被告自认。再如,原告陈述已向被告实际交付租赁物,诉请被告支付租金,被告承认已接收租赁物,但陈述因租赁物不适租,原告已书面承诺维修但未维修,被告无须支付租金。此时,接收租赁物的事实构成自认,但对维修责任是否履行的举证责任由原告承担。

第四,承认了事实,所附条件或限制并未否认另一方诉讼请求或事实所附条件或限制与承认的事实属于各自独立的事实的,承认的事实构成自认;所附条件或限制的举证责任,由自认的当事人承担。例如,原告陈述出借给被告10万元,被告承认收到10万元,但陈述原告亦欠付被告货款10万元,要求抵销。此时,出借10万元构成自认原告欠付被告货款10万元的事实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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