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所为的自认均属于当事人本人的自认。委托代理人所为的自认属于诉讼中代理人的自认。
委托代理人的自认分两种形式:
一是当事人本人不在场,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自认;
二是当事人本人在场,无论授权委托书是否明确排除,或者代理人是否超出代理权限范围的,代理人作出自认,而本人未明确否认的,视为当事人自认。
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对代理人承认的沉默不同于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沉默:对代理人承认的沉默直接导致自认的成立;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沉默,不直接产生自认的后果,只有法官作出释明后继续沉默的,方产生默示自认的效果。当事人本人在场时,嗣后不得以代理人的自认系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而要求撤销。基于上述分析,在当事人与委托代理人自认不一致时,应遵循以下规则作出认定:
第一,当事人在场时,两者对是否自认或自认范围等意见不一致的,应当以当事人的意见为准。
第二,当事人在场时,对代理人的承认不及时否认、撤销或更正的,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第三,当事人不在场时,对代理人在先的自认,除该自认依法被撤销外,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第四,同一当事人的数个委托代理人就自认意见不一致的,先作出的自认在效力上优先,除非该自认依法被撤销。
第五,当事人不在场时,委托代理人的自认并不适用默示自认规则,法院可要求代理人与当事人核实或者要求当事人本人出庭陈述,当事人继续持消极态度的,适用默示自认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