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3条的规定来看,自认的对象限定为于己不利的事实。这里的“事实”,不仅限于一方当事人的陈述,还包括证人、鉴定人的陈述,以及证据证明的事实,甚或包括呈现在诉讼中的所有“于已不利”的事实。司法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要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居中裁判,对于自认应视情况进行必要的审查。自认作为一种法律行
为,其法律效力并非绝对的,仍受到一定的限制,当事人对以下对象的承认并非自认。
01当事人无须证明的事实
自认的后果在于免除对方的举证责任,自认的事实属于免证事实的范围。诉讼上自认之外的免证事实是指《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10条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3条列举的7种情形: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众所周知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已为仲栽机构的生效栽决所确认的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仅限于基本事实,即案件的要件事实);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上述事实不以当事人是否自认而产生免证的法律效力。
02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项
自认对本级法院及上级法院均发生法律效力,法院须以自认的事实为法律事实,无须再对该事实进行审查,但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项,当事人违反该事实的自认,法院并不当然受其约束。该类事项是指《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6条第1款规定的5种情形:
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自认;涉及身份关系的自认(主要涉及婚姻关系案件及亲子关系案件);
涉及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自认;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自认;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自认。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8条,上述情形不适用自认的规定。
03证据
自认是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对于己不利的事实的承认,后果是免除另方的证明责任。而对证据的认可,前提是当事人已提交了相关的证据,仅是己方发表予以确认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认可表明该项证据具有证明力,它可能导致提出证据方所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但也有可能所主张的案件事实需要多个证据加以证明,仅对其中一项证据的承认并不意味着对
事实的承认,并不能全部免除相对人对认定该事实所需要的其他证据的举证证明责任。
对已认可证据的反悔,本质上是变更质证意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单89条,当事人于诉讼中认可的证据,法院应当予以确认,对认可的证据反悔的、参照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29条规定进行审查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接受当事人对证握认可的反言
04承认与法院查证或者其他证据不符
《民事法法司法解释》第92条第3款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这里的“自认的事实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自认的事实,与法官依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在案证,已经形成内心确信的事实不相符,且当事人的自认不足以动摇法官心证的情形。在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
的场合,由于事实已经被证据证明,从发现真实的角度出发,不能适用自认的规定。但在获得证据材料前,当事人承认的事实法院不必主动查证。此外,对法律规定的理解、对法律或耆经验法则存在与否的判断,即使当事人之间能够达成一致,通常也不属于自认的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