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闽公司与十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抗诉案 北京建筑工程律师曹敏

发布时间:2026-08-16

湖南省永闽公司与十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抗诉案-北京建筑工程律师曹敏

【抗诉机关和受诉法院】

抗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检察院

受诉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申请人(-一审利害关系人):黄觉民,男,现年60岁,汉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周新雄。永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干部。

其他当事人(-审原告):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 永州市冷水滩区河东沿江路261号。法定代表人刘华荣,公司董事长

其他兰当事人(审被告):永州市永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零陵中路28号。法定代表人许建,公司董惠事长。

2004年12月9日,黄觉民取得了永州市冷水滩区零陵中路原东方美食城的土地使用权及少量房器产权。因该地与永州永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闽公司)开发的潇湘文化娱乐城毗邻,经双方多次协商,2005年10 月25日,黄觉民与永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建约定:许建以780万元人民币受让东方美食城产权。许建在协议履行期间,于2005年11月 至2006年5月共计付给黄觉民转让款200万元,其余约定事项未能如期履行。2006年6月11目,许建与黄觉民再次就转让东方美食城产权的事宜协商约定:许建欠黄觉民不动产转让款人民币680万元整,在2006年6月26日前次性全部付清。但永闽公司及许建没有按约给付黄觉民转让款。

【原审裁判】

黄觉民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2日作出(2007)永中法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一、许建偿还黄觉民不动产转让款680万元;二、·许建按680万元本金自2006年6月27日起所产生利息的2.5倍的数额赔偿损失(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至清偿完毕);三、永闽公司对本判决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黄觉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永闽公司和许建不服上述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8年1月16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 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许建和永闽公司在判决生效后拒不执行,黄觉民于2008年3月3日申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查封了原东方美食城地面上所建房产。

为达到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的目的,许建和永闽公司便恶意串通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十建公司),伪造证据,编造虚假的工程款,进行了一场虚假诉讼:2008年8月20日,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原告十建公司诉被告永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冷水滩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永闽房地产公司黄觉民私人建房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法律禁止性规定, 其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且主体工程完工。但由于被告永闽公司的原因,导致原告资金周转无法正常运行。从而使合同不能完全履行,其责任应由被告永闽公司承担。遂作出(2008)永冷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一、限被告永闽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十建公司2906556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十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抗诉理由】

2011年9月27日,黄觉民向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许建、永闽公司拒不履行(2008)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恶意串通十建公司编造虚假诉讼来达到逃避执行,从而转移被法院查封财产的目的。请求冷水滩区检察院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依法纠正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08)永冷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

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受理此案后,通过认真审查,于2011年11月 4 日依法提请永州市人民检察院就黄觉民申诉案进行抗诉。永州市人民检察院通过审查认为,有大量证据证实永州市十建公司实际上并没有与永闽公司签订《永闽房地产公司黄觉民私人建房合同》,也没有对黄觉民私人建房工程进行过施工,更没有出卖资质证书给任何人以本公司的名义挂靠给对黄觉民私人建房工程进行过施工。双方签订的《永闽房地产公司黄觉民私人建房合同》、 《补充合同》均系伪造的假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永闽公司串通他人假借十建公司的名义起诉,是为了本公司通过司法程序转移被法院查封的财产,使永闽公司逃避法院对其另一案执行债务的目的。2011年12月6日, 永州市人民检察院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

【再审结果】

2011年12月14日,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指令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2012年10月9日,冷水潍区人民法院经再审作出裁定:一、撤销(2008)永冷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告十建公司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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