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案涉货物买卖合同虽由实际施工人(挂靠人XXX)洽谈,但该挂靠人系以被告XX建筑公司名义向原告采购建材,货物亦运送至被告XX建筑公司承建的XX项目工地现场。挂靠人持有被告案涉工程项目部公示身份、对外使用项目部印章与原告对账,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权利外观。原告作为建材供应商,交易时并不知晓挂靠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借用资质的内部关系,原告已尽到普通商事主体合理审查注意义务,主观上属于善意且无重大过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挂靠人以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实施采购行为,符合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相应民事责任依法应当由被告XX建筑公司承担,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及逾期利息。
补充简短提示(庭审口头可用)1. 原告重点抓三点:以公司名义+工地现场+自己不知情挂靠;2. 被告重点抓三点:无书面授权、原告明知挂靠、资金走私人账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