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2期(总第769期) 审判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日期:2015年6月15日 案 号:(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219号
基本案情 2010年5月,云南x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与尹x正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建设公司承建云南省xx监狱迁建项目监狱指挥中心建设工程1标段;任命尹x红为该项目部经理;尹x正作为代表并签字,经办人为尹x红。之后,尹x红向建设公司提交了刻“建设公司xx监狱项目部”及“建设公司xx监狱项目”资料章的申请。次年8月,建设公司与尹x正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建设公司承建新建花城警苑(一期)桩基础二标段项目;尹x红为该项目经理;尹x正委托尹x红办理相关财务事宜;尹x正代表履行本合同。双方在两份合同中都约定:尹x正按照工程结算总价的2%向建设公司上交承包费用。
2012年6月,建设公司×x监狱项目部给李x静出具《工资结算单》1份,内容为建设公司xx监狱项目部欠李×静工资60000元,预计于次年5月前付清,经手人系尹x红。该结算单加盖了建设公司x×监狱项目部印章,该印章注明缔结合约无效。尹x正对该《工资结算单》予以认可,建设公司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对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且申请对《工资结算单》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建设公司怀疑该结算单的形成时间是2013年8、9月份,而不是2012年6月,但双方当事人都未能向法庭提交落款时间与怀疑时间形成的印章作为鉴定样本。2014年11月,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因双方当事人迟迟未提交鉴定样本,将本次鉴定退回。
李x静以其曾多次向建设公司及尹x正要求支付所欠工资,但均予以拒绝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者连带给付其6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一审判决后,建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判决主文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尹x正与被告建设公司连带给付原告李×静6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从事民事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挂靠人有代理权且主观上善意无过失的,应当认定构成表见代理,发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后果,被挂靠人应当向相对人承担责任;挂靠关系下,实际施工人以有施工资质的公司名义对外实施的,双方应当连带承担农民工工资的责任;若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也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农民工被占用工资的损失。
重点提示
挂靠关系中的两个组织之间原来并没有从属性,但双方基于一定的利益关系,临时约定由有施工资质的组织出借资质给另一组织,并存在依附关系。对于上述出借资质方与借用资质方的关系与对外责任承担,实务中一直存在一定争议,司法实践中,认定建设工程领域的挂靠关系及责任承担时,应当注意以下三点:(1)工程挂靠与委托代理的区分。工程挂靠是有资质的被挂靠方允许挂靠方在一定期间内使用其名义,并用其公章对外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而委托代理则是指根据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故工程挂靠类似于但并不等同于委托代理,双方有着以下三点不同:1挂靠关系中,挂靠方借用被挂靠方资质后是为自己完成事务,而委托代理中,代理人则是为被代理人完成事务:2挂靠关系中,挂靠方需要向被挂靠方支付一定的管理费,而代理人则不需要向被代理人支付费用,甚至有可以请求被代理人支付报酬或支付垫付费用的权利;挂靠关系中,双方签订挂靠协议的标的是建筑资质等级,而委托代理中,双方签订委托合同的标的则是履行委托事务。(2)建设施工中存在挂靠关系时的责任承担。实务中,对于建设工程中的挂靠方未能按约网履行合同、逾期交付工程或经验收工程质量与约定不符给交易相对人带来一定损失的,被桂靠方是否应当连带承担责任一直存在分歧。根据《建筑法》第66条的有关规定可知,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7条中作出规定,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在判定挂靠关系中责任问题时,应当审慎地看待合同相对性原则,同时,也应当恪守法律规定要求被挂靠方承担连带责任。(3)实际施工人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赔偿农民工占用其工资的利息。由前述分析可知,建设工程领域下的挂靠方与被挂靠方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在出现挂靠方拖欠工人工资的情况下,被挂靠方也应当就此承担连带责任。但对于赔偿责任的范围,除实际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外,还应向农民工承担赔偿占用其工资的利息。根据《民法典》关于合同违约责任的规定可知,当事人一方不履行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以及未来履行合同可以获得的收益,但不得超过订立合同时预见或应当预见的损失。因此,实际施工人未履行向农民工支付工资的合同义务的,应当继续履行向农民工偿还工资的义务并赔偿其合理损失。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6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农民工可以要求实际施工人在支付工资的同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占用其工资的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