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招标投标法》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效力【案例】江苏南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山西××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5年
第1辑(总第61辑) 审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判决日期:2014年7月5日案号:(2014)民一终字第72号
基本案情 江苏南通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与山西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于2004年11月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建设施工的项目、暂定价款以及施工期限,合同履行期限是385天。该工程于2005年3月开工,第二月双方又对该工程签订了补充协议,房地产公司向建设公司先后支付1000万元的工程款后建设公司开始施工。
之后,由于相关手续问题,房地产公司在2005年7月9日先后两次以书面形式要求建设公司暂停施工,至2005年8月再次恢复施工。由于双方在签订上述合同时未行招标程序,2005年9月通过招投标程序,建设公司中标。次月,建设公司与房地产公司再次签订了《x×x小区二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除新增加了建设项目外,其他工程标的物均与原合同相同,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建设公司以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房地产公司支付建设公司工程款、利息损失及停工损失共计53233865元。
房地产公司辩称: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依据,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房地产公司以建设公司延误工期构成违约为由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建设公司向房地产公司支付工期延误的违约金11540万元并承担给房地产公司造成的损失。建设公司辩称:房地产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一审法院依法驳回房地产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判决后,房地产公司与建设公司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
房地产公司上诉称:建设公司应支付房地产公司延误工期的违约金11540万元,一审判决确认了建设公司工期延误的责任,但是在确定延误工期的期限上有误;一审开庭时,房地产公司委托的两名代理人按时到达法庭,并提交了授权委托书等参加庭审,但让房地产公司代理人坐旁听席,一审程序存在严重错误;本案合同经过招投标,合法有效,招投标前,建设公司是进场,但之后进行招投标,结果可能是建设公司中标,也可能是建设公司以外的人中标,不能因为中标人是建设公司就认为招投标有问题,退一步讲,即使认定合同无效,建设公司施工工程经其处理仍未合格,其主张工程款的请求根本不能得到支持,建设公司对于一个出现严重质量事故未经修复合格的工程,无权主张工程款;一审判决房地产公司支付建设公司工程款所主要依据的鉴定意见有严重缺陷,不能作为确定工程款的依据;一审判决确认房地产公司已支付工程款额有误;不合格的工程不能计价,在计算工程款时应当减少;一审判决超越了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建设公司在一审的诉状中要求的是×xx小区8、9、10、11号楼的工程款,一审判决的工程款包含了换热站和一期工程车道上的小房子。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建设公司支付房地产公司延误工期的违约金11540万元;改判房地产公司不支付建设公司工程款。
建设公司辩称:房地产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建设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建设公司承担违约金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双方签订的《xxx小区二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却错误判决建设公司承担1630万元违约金;房地产公司曾在原一审中提出反诉请求,该案经双方当事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作出发回重审裁定,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时房地产公司未提出反诉,也未参加诉讼,应按撤诉处理。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依法改判案件受理费为221994元。房地产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支付违约金正确,但判决的数额过低;本案的审理有一个延续的过程,原一审中其提起了反诉,一审没有保障当事人基本的诉讼权利。
判决主文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反诉原告)房地产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建设公司签订的《xxx小区二期工程建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被告(反诉原告)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1570559.04元;原告(反诉被告)建设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房地产公司支付迟延竣工违约金1630万元;以上两项给付义务相抵,被告(反诉原告)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应当参照合同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验收不合格的,修复后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承担修复用,经修复仍然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同时,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应依照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