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人与发包人串通投标的合同效力认定 【案例】x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诉信阳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6-07-10

承包人与发包人串通投标的合同效力认定【案例】x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诉信阳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巡回法庭:当庭宣判十大案例审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日期:2017年3月28日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3号

基本案情201o年9月6日,信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与x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就x×欧洲一期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协议》,约定按计价办法计算的本工程土建总造价及水电安装总造价优惠下浮6%及10%为工程最终结算价。上述协议签订后,房地产公司对案沙工程部分楼及地下车库分别进行了招投标,建设公司于2010年11月中标。当日双方分别签订了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约定建设公司向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额为3%,质量保修金不计银行利息。第一年退1%,第二年退1%,期满后退剩余的1%。

案涉工程于2013年4月竣工验收后,房地产公司已付款数额为12974万元。双方签订的案涉工程造价确认表中,确认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5197万元。2013年11月建设公司与房地产公司又签订了《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书》。

建设公司以房地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拖欠工程款至今未予偿还为由,提起诉讼,后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房地产公司支付下浮工程款1015万余元、拖欠工程款2856万余元及利息、消防配套费21万余元,退还质保金486万余元。房地产公司答辩称:建设公司以合同无效为由请求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系通过合同无效获取额外利益的行为,应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并不影响《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的效力,建设公司请求撤销该协议于法无据;建设公司至今未交付合格的工程,建设公司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建设公司对案涉工程质量负有法定的保修义务,案涉工程仍未交付,质保金不应退还:消防工程配套费不属于工程价款,本公司无须支付消防工程配套费。

房地产公司以建设公司延期交工,违反合同约定为由提起反诉,法院判令请求建设公司承担延期交工违约金1945万元、延期办证违约金297万余元维修费用8万元。一审判决后,建设公司、房地产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后于开庭时,均申请撤回上诉。

判决主文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反诉原告)房地产公司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建设公司工程款207103力元及利息:减告(反诉原告)房地产公司支付给原告(屋诉献告)建设公司消防程施工配合费及承包管理费210092元;驳回原告(民诉献专)建设公国的具他诉讼请求:税回减告(反诉原告)房地产公司的风诉请求。二审法裁定:准许撤回上诉

煮判要旨 对于乘包人与发包人通过串通投标的方式中标发包人工程的行为,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投标人与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有串通投标行为的,中标是无效的,湖订的合同也无效。因此承包人与发包人串通投标的行为因损害他人的利益无效,且L.双方基于上述工程签的例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等的一系列合同也均无效。

重点提示 串通投标是指招标者与投标者之间或者投标者与投标者之间采用不正当手段,对招标投标事项进行串通,以排挤竞争对手或者损害招标者利益的行为。

司法实践中,认定承包人与发包人串通投标后合同效力的问题,应当注意以下三点:(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与发包人串通投标行为的认定。招标投标是市场交易中常见的一种形式,也是建筑工程施工中常见的一种交易方法。

近年来,串通投标现象层出不穷,主要有以下两种表现形式:一是投标者与投标者之间通过口头或书面协议、作出就投标报价互相约定,协议轮流在类似项目中中标等损害招标者或其他投标者利益的行为。二是投标者与招标者相互串通在招标投标前就已经进行了私下交易,使公开招标投标失去意义,同时也损害了国家、社会以及其他投标者的利益。投标者与招标者串通的不正当手段包括招标者向投标者透漏标底、招标者在公开招标前就与投标人签订好了合同招标者差别对待其他投标人等情形。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若发包人对其建筑工程进行公开招标前,就已与承包人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且双方就工程承包范围、形式,工程质量标准、工期,工程计价标准、合同价款及支付方法,违约责任等实质性内容进行了约定,那么上述行为就属于串通投标行为。

(2)承包人与发包人串通投标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67条第1款的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由此可知,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或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中标无效。并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对上述行为的当事人进行处罚。因此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串通投标的承包人,与发包人在私下以非法手段中标,该中标无效,双方签订的合同也就当然无效。(3)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承包人也有协助发包人完成竣工验收的义务。发包人与承包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后工程已被交付使用,并且也收到了工程款,但最终因各种原因没有完成竣工验收,这与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关系。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4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的规定,建设单位即发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义务中处于主体地位,而施工单位即承包人则应当履行协助发包人办理和完备竣工验收备案的相关资料的附属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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