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工程款债权受让人优先受偿权,应当综合工程是否合格、价款是否结算、转让合同效力、是否支付合理转让款等多重因素裁量。
本案存在以下重大瑕疵:1. 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工程质量存在争议,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基础尚不具备;2. 原承包人与发包人未完成正式结算,债权金额不确定;3. 债权转让存在低价/无偿转让情形,受让人未实际支付合理转让对价,存在利用债权转让架空保护农民工工资的立法目的、损害抵押权人/其他债权人利益之嫌;4. 债权转让未通知发包人,或者转让存在恶意串通情形,债权转让合同效力存疑;5. 原承包人主张优先权已超过法定期间,优先权本身已消灭。
综上,综合司法解释规定的全部审查要素,本案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应得到人民法院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