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十条关于免证事实的规定是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基础上修改而来,其变化有:1.将第五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修改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2.将第六项“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从“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梯队转人了“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行列中。
(四)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确认的基本事实:
当先前有关案件的事实为人民法院的裁判所确定时,便对与之相关联的尚未作出裁判的另一案件的待证事实产生预决的效力。其中,已为先前裁判所确认而作为后一未决案件待证事实的事实,在诉讼法上称为预决的事实。 预决的事实之所以不需要证明,一是因为该事实已为人民法院经正当证明程序所查明,客观上无再次证明的必要;二是因为该事实已为人民法院裁判所认定,该裁判具有法律约束力,此种约束力也包括对该事实认定上的不可更改性。
预决事实具有预决的效力,须具备一定条件,主要有:(1)先行案件的法院裁判须是生效的(即确定);(2)先行案件裁判所确定的事实与后行案件存在着相关性,即先行案件裁判所确定的事实构成后行案件事实(的一部分或者全部);(3)预决事实的证明须遵循正当程序保障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