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2001年《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从证明标准角度而言,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不同的理解。理论界多数人认为,这表明我国确立了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但也有人将这一条内容理解为优势证标准的规定。审判实践中仍不乏将其理解为优势证据标准并在裁判文书中论达的例子。究其原因,主要是该条规定在技术上存在不周延之处, 未科学界定证明案件事实所应达到的程度,亦未采取典型的盖然性规则的表述,造成诸多误解。
为此,在《民事诉讼法解释》制定过程中,总结了2001年《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实施的经验,从本证和反证的相互比较的角度出发对盖然性规则进行描述。在诉讼证明的过程中,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所进行的证明活动为本证,不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证据对本证进行反驳的证明活动为反证。本证证明活动的目的在于使法官对待证明事实的存在与否形成内心确信,这种内心确信应当满足证明评价的最低要求即法定的证明标准。 而反证的证明活动,其目的在于动摇法官对于本证所形成的内心确信,使其达不到证明评价的最低要求。
因此,对于反证而言,其证明的程度要求相比本证要低,只需要使待证事实陷于真伪不明即可。《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于本证与反证的证明标准和要求的规定非常明确: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所进行的本证,需要使法官的内心确信达到高度可能性即高度盖然性的程度才能被视为完成证明责任;反证则只需要使本证对待证事实的证明陷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即达到目的。《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内容也从证明过程的角度反映出本解释对于证明责任内容的理解。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其一,诉讼证明活动实际上是围绕本证展开的,反证由其性质决定,是用以挑战本证的证明效果的。对于事实审理者而言,核心是在即使有反证的情况下对本证是否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进行判断。
其二,本证与反证的证明要求不同,反证只需要将本证使法官形成的内心确信拉低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之下即实现目的。
三,无论本证还是反证,对其证明效果的判断,都应当是在依照法定程序和要求的所有证据均提供的情况下,结合全部证据所作出的综合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