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筑工程律师曹敏: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

发布时间:2025-04-13

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主要包括发包人、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工程总承包人、监理人、检测人和材料设备供应人。以下将针对前述各个主体,从民事、行政、刑事方面对其质量责任进行简要介绍。

(一)发包人

结合《民法典》第788条中“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发包人是指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享有取得承包人工作成果的权利、履行价款支付义务的当事人,以及取得该当事人资格的合法承继人。

建设工程的发包人,一般也是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即对于建设工程所占土地享有合法土地使用权或所有权,且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文件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的建设主体,实践中也称作“业主”。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发包人可能承担的质量责任如下: 

1.民事责任

在工程质量方面,发包人在建设工程相关合同中主要承担的是组织、配合和协作等义务。因为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发包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例,如根据《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13条的规定,发包人对其过错(包括发包人提供的设计有缺陷,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等)造成的质量问题应承担过错责任,但是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关于与工程质量相关的侵权责任,主要是依据《民法典》第1252条和第1253 条的规定,就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等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关于人员责任,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3条的规定:依据该条例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3.刑事责任

发包人因工程质量可能承担的刑事责任,主要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关于“重大安全事故”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2号)第6条的规定,包括下述情形:“(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刑法》第137条规定:“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二)勘察人、设计人

勘察人又称“勘察单位”,是指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并具备相应工程勘察资质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取得该当事人资格的合法承继人。设计人又称“设计单位”,是指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并具备相应工程设计资质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取得该当事人资格的合法承继人。

勘察人、设计人作为勘察、设计合同的当事人,必须对其勘察、设计的成果文件质量负责,其提供的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否则需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勘察人、设计人可能承担的质量责任如下: 1.民事责任

关于勘察人、设计人违反勘察、设计合同质量要求的违约责任,根据《民法典》第800条、第802条的规定,勘察、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勘察人、设计人应当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减收或者免收勘察、设计费并赔偿损失。因勘察人、设计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勘察人、设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与工程质量相关的侵权责任,主要是依据《民法典》第1252条和第1253条的规定,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等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人员责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3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3.刑事责任

涉及勘察人、设计人质量责任的罪名,主要是《刑法》第137条规定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具体参见前述发包人质量责任内容。

(三)施工人

施工人,一般指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相应工程承包资质的当事人及取得该当事人资格的合法承继人。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施工人可能承担的质量责任如下:

1.民事责任

关于违反施工合同质量要求的违约责任,根据《民法典》第801条、第802条和《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12条的规定,因施工人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施工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的,发包人有权减少支付工程价款或委托第三人实施; 因施工人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与工程质量相关的侵权责任,主要是依据《民法典》第1252条和第1253 条的规定,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等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为施工人原因导致他人损害的,则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也有权向施工人追偿。

3.刑事责任

涉及施工人质量责任的罪名,也主要是构成《刑法》第137条规定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同样可见前述发包人责任部分。

(四)工程总承包人

工程总承包,根据《房建市政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第3条的规定,是指“承包单位按照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对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或者设计、施工等阶段实行总承包,并对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和造价等全面负责的工程建设组织实施方式”。工程总承包人,也称“工程总承包单位”,是指承接工程总承包项目,并与发包人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的承包人,及取得该当事人资格的合法承继人。

1.民事责任

相比施工总承包项目中的设计人仅负责设计、施工人仅负责施工,工程总承包人的承包范围既包括设计,也包括施工,因此其同时应承担设计人和施工人的民事责任,详见上文分析。但工程承包人的民事责任并非设计人和施工人民事责任的简单相加,其具有下述特殊性:

其一,就民事责任性质而言,施工总承包合同中,设计人和施工人通常承担的是过错责任,但在工程总承包合同中,工程总承包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例如, 在FIDIC合同中,工程总承包人承担“符合预期目的”(fit for the purpose)的责任。 2017版《设计采购施工(EPC)/交钥匙工程合同条件》第4.1款第1段规定:“承包商应按照合同实施工程。竣工时,工程(或分项工程或生产设备的主要部件,如果有)应达到雇主要求中规定和阐明的预期目的,或在未规定和阐明的情况下,则应达到一般目的。”1《生产设备和设计一施工合同条件》第4.1款也有同样规定。2“符合预期目的”义务在性质上为无过错责任,即只要承包人承包的工程没有符合预期目的,无论承包人是否存在过错,其均应承担责任。

其二,在工程总承包人为联合体情形下,联合体各方还应当就总承包合同范围内全部建设工程的质量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房建市政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第10条第2款规定: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组成联合体的,应当根据项目的特点和复杂程度,合理确定牵头单位,并在联合体协议中明确联合体成员单位的责任和权利。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就工程总承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施工总承包人亦存在两家及以上施工单位组成联合体的情形,但该联合体承担的连带责任范围仅限于施工质量责任,不包括设计责任,设计责任由设计人自行向发包人负责。

2.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

《房建市政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工程总承包单位、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依法承担质量终身责任。”第27条规定:“工程总承包单位和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在设计、施工活动中有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造成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按照法律法规对设计、施工单位及其项目负责人相同违法违规行为的规定追究责任。”

据此,工程总承包人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与施工总承包项目中设计人、施工人的相关责任一致,具体内容可参阅前文。

(五)监理人

监理人,也称“监理单位”,是指与发包人签订监理合同,并按监理合同约定向发包人提供工程监理及相关服务活动的主体及取得该当事人资格的合法承继人。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监理人可能承担的质量责任如下:

1.民事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788条和第796条的规定,监理合同本质上属于委托合同, 而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而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系三级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四级案由之一。关于监理合同项下的违约责任,根据《民法典》第929条的规定,因为监理合同属于有偿的委托合同,则当因监理人的过错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发包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监理人超出权限造成发包人损失的,监理人也应当赔偿损失。

除违约责任外,当监理人违反法定义务时,也应承担侵权责任。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7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造成损失的, 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因此,如果存在上述情形,监理人应当与发包人或施工人共同就违规行为造成的损失,向相关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此外,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3条的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 对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应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3.刑事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4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 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处的追究刑事责任,主要为《刑法》第137条规定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见前述发包人部分。

(六)检测人

检测人,也称“检测机构”,本书中特指建设工程项目中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及取得该当事人资格的合法承继人。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检测人可能承担的质量责任如下: 1.民事责任

检测合同也属于委托合同,而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关于检测合同项下的违约责任,根据《民法典》第929条的规定,因为检测合同属于有偿的委托合同,则当因检测人的过错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发包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检测人超出权限造成发包人损失的,检测人也应当赔偿损失。

除违约责任外,当检测人违反法定义务时,也应承担侵权责任。如根据《产品质量法》第57条第2款的规定,如由于检测人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30条也规定:“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刑事责任

工程实践中,检测人的咨询服务成果出现重大质量问题时,通常伴随着资料弄虚作假、出具文件严重失实等行为,根据《产品质量法》第57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30条和《刑法》第229条的规定,检测人可能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根据《刑法》第229条的规定,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指的是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 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前款规定的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前款罪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指的是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七)供应人

供应人,也称“供货商”“供应商”“出卖人”。这里特指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供应方及取得该当事人资格的合法承继人。

1.民事责任

供应人作为建筑材料和设备的供货主体,其与买受人之间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供应人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主要包括《民法典》规定的出卖人责任以及《产品质量法》等规定的生产者、销售者民事责任。

供应人的违约责任,通常由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具体约定。根据《民法典》 第617条、第582条至第584条的规定,如供应人交付的材料设备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请求供应人承担违约责任,具体包括: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买受人有权根据建筑材料和设备的性质及损失的大小,要求供应人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如造成其他损失的,供应人还应当赔偿损失。

除违约责任外,当供应人违反法定义务时,也可能承担侵权责任。如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0条至第46条的规定,供应人就建筑材料和设备质量问题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主要包括:(1)售出的产品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2)因售出的产品存在缺陷1,造成他人财产损害;(3)因供应人的过错使售出的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财产损害。如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供应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予以赔偿;如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按照《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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