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筑工程律师曹敏建设工程质量标准及质量评价

发布时间:2025-04-13

(一)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制度的历史演进

新中国成立以后至20世纪50年代末,我国实行计划经济体制,建设资金由政府行政部门按条块层层划拨,工程质量由施工企业自行管理和负责。

从20世纪50年代末60年代初起,我国形成了建设单位与施工企业联合控制工程质量的模式,工程质量管理制度随之过渡到发包人质量检查制。改革开放时期,国家开始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由事业单位性质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代表政府对工程进行直接检查和质量监督,形成了工程质量的第三方(政府)质量监督制。

1998年3月1日 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施行《建筑法》,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通过并颁布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我国工程质量监督完成由质量等级核验制向竣工验收备案制的转变。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不再负责工程质量等级的检验与核定,而是转由建设单位(业主)按有关规定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将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部门的认可文件报送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经其审查验收程序合法后,向备案机关提出备案报告,并进行备案登记。

至此,我国的工程质量管理体制逐步实行“政府监督、社会监理、企业自检”三级控制,并建立了以工程建设参与各方的质量责任制为基础和核心的工程质量保证体系,以及“规划审批、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施工许可、过程监督巡查和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事务监督体系。我国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体制初步成型。

(二)建设工程质量法律制度的立法沿革

我国的建设工程质量法律制度,包括行政法领域、民事法领域和刑事法领域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在行政法领域,1998年3月1日施行的《建筑法》是我国工程建设领域的基本法。《建筑法》从建筑施工企业的资质管理、发承包模式、工程监理制度和建筑工程质量责任等方面着手,对建筑工程的质量进行了严格的规定。《建筑法》为现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的建立提供了法律基础,也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方面的各项法规、规章等提供了立法依据。

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发布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在行政法规层面对工程质量作了集中规定。《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颁布实施, 标志着我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走上了有法可依、良性发展的轨道,促进了建筑业的快速发展,对规范市场行为、提高工程质量水平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在民事法领域,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原《合同法》第16章“建设工程合同”,从第279条至第283条,对各参建主体对建设工程质量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进行了规定。2005年1月1日 施行的原《施工合同司法解释》、2019年2月1 日施行的原《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以及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均规定了工程发生质量问题后各参建主体的相关责任。2021年1 月1日施行的《民法典》合同编第18章“建设工程合同”,继受并微调了原《合同法》第16章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条文,与《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共同构成建设工程质量的主要民事法律制度。

在刑事法领域,1979年7月1日通过的《刑法》首次规定了“重大责任事故罪”,1997年3月14日修订的《刑法》新增了“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对影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犯罪行为构成要件及其刑事责任作了进一步的规定。针对工程安全生产方面的刑事责任,2006年6月29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又进行了如下修订:扩大了“重大责任事故罪”及“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体范围,并加重了“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刑罚。

二、工程建设标准体系

2016年8月9日,住建部正式发布《关于深化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改革的意见》,该意见明确指出,“我国工程建设标准经过60余年发展,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已达7000余项,形成了覆盖经济社会各领域、工程建设各环节的标准体系,在保障工程质量安全、促进产业转型升级、强化生态环境保护、推动经济提质增效、 提升国际竞争力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一)工程建设标准基本知识

1.工程建设标准的定义

工程建设标准,是针对各类建设工程的规划、勘察、设计、施工、验收、运行、管理、维护、加固、拆除等活动和结果需要协调统一的事项所制定的共同的、可重复使用的技术依据和准则。工程建设标准的制定、实施和监督管理,由《标准化法》 作出统一规定和要求,其中第4条规定:“制定标准应当在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和社会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深人调查论证,广泛征求意见,保证标准的科学性、规范性时效性,提高标准质量。”通常,工程建设标准以保证工程建设的安全、质量、环境和公众利益为核心,以促进最佳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最佳效率为目的。

2.工程建设标准的分类

工程建设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五类。在全国范围使用的标准为国家标准。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组织草拟,统一审批、编号、发布。

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制定行业标准的项目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地方标准常规的理解为某一省市的地方标准,现在随着区域经济融合发展,涌现了很多区域标准,如“京津冀”地方标准,“大湾区”地方标准等。制定地方标准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标准由企业组织制定(农业企业标准制定办法另定),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备案。对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要求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团体标准是国家目前鼓励推广的标准形式,国家鼓励学会、协会、商会、联合会、产业技术联盟等社会团体协调相关市场主体共同制定满足市场和创新需要的团体标准,由本团体成员约定采用或者按照本团体的规定供社会自愿采用。团体标准作为标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数量上将在我国建设工程标准体系中占据绝大多数的优势,也将对建设工程质量评判产生更多影响。

就前述标准的关系,一般而言,国家标准是整个标准体系中最基本的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一般高于或者等于国家标准。

3.规范、标准、规程的区别

规范、标准、规程都是标准的表现形式,习惯上统称为标准,只有针对具体对象才加以区别。根据《标准化工作指南第1部分:标准化和相关活动的通用术语》(GB/T20000.1-2014)第5.5条、第5.6条,规范是规定产品、过程或服务应满足的技术要求的文件:规程是为产品、过程或服务全生命周期的有关阶段推荐良好惯例或程序的文件。

而对于检测方法、鉴定方法等,一般采用“标准”,如《建筑结构检测技术标准》(GB/T50344-2019)、《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2015)、《混凝土结构现场检测技术标准》(GB/T50784-2013)等。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 验收等通用性要求,一般采用“规范”,如《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2015年版)》(GB 500 10-20 10)、《建筑设计防火规范(2018年版)》(GB50016-2014)、《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等。

4.工程建设标准的特点

工程建设的复杂性、固定性、受自然环境影响大等特性,决定了工程建设标准具有综合性强、政策性强、技术性强、地域性强等特点。

(二)强制性标准与推荐性标准

根据《标准化法》第2条的规定,国家标准划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第2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新建、扩建、改建等工程建设活动,必须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1.强制性标准

(1)强制性国家标准

根据《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3条第1款的规定,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是指直接涉及工程质量、安全、卫生及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

目前住建部陆续出台的40本全文强制性标准以及后续的全文强制性标准, 将取代现行标准中分散的强制性条文,逐步形成由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技术性规定与全文强制性工程建设规范构成的“技术法规”体系。对于被废止的条文,其技术性尚在,只是不再作为强制性条款执行。建设工程标准体系改革的目的是将极少数国家强制性标准列为底线标准,将绝大部分标准归人推荐性标准, 凸显工程技术创新性,鼓励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的使用,充分释放市场活力。

(2)行业和地方强制性标准

按照现在《标准化法》第2条的规定,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不再属于强制性标准。但在标准过渡期仍存在一批此类强制性标准,且各地方为了强化管理,仍然保留了部分地方强制性标准。

2.推荐性标准

强制性标准以外的标准均为推荐性标准,但建设工程标准化体系庞杂,实践中不能一概而论。

推荐性标准主要包括: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部分强制性标准除外)、地方标准(部分强制性标准除外)、团体标准、企业标准。随着国际标准在国内的融合,以及中国逐渐参与甚至主导国际标准的制定,中国企业承担的境外工程数量增加,国际标准(如 ISO标准)的使用也越来越多。

推荐性标准不得与强制性标准相抵触。从标准数量和完整程度上讲,推荐性标准对支撑工程质量体系发挥更大的作用。这是全文强制性标准出台的重要原则,即只明确要求工程质量最基础的要求,其他放权给推荐性标准。这也是为了鼓励工程界脱离标准束缚,发挥创造性,提升科技创新能力。但从另一个方面来说,也增加了工程防控的风险,增加了工程质量鉴定的难度,使得工程质量鉴定不能简单照搬标准条款判定工程质量问题,而更多取决于鉴定人的综合专业能力。 这也倒逼工程建设各方自行根据工程的性质、特点,选择采用相应的推荐性标准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再使用“符合国家、地方相关标准”等笼统约定。

(三)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改革

与技术更新变化和经济社会发展需求相比,我国工程建设标准仍存在着标准供给不足、缺失滞后,部分标准老化陈旧、水平不高等问题,需要加大标准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完善标准体制机制,建立新型标准体系。为此,住建部在2016年发布《关于深化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改革的意见》,要求改革强制性标准、构建强制性标准体系、优化完善推荐性标准、培育发展团体标准、全面提升标准水平、强化标准质量管理和信息公开,以及推进标准国际化。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改革的总体目标是:到2025年,以强制性标准为核心、推荐性标准和团体标准相配套的标准体系初步建立,标准有效性、先进性、适用性进一步增强,标准国际影响力和贡献力进一步提升。

(四)约定标准

1.实务中常见的约定标准

(1)合同范本中的约定标准

1施工合同范本

2017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分为合同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

款三个部分,都涉及质量条款。合同协议书第三条为质量标准,内容留空,由当事

人自行约定。

通用条款第5.1.1条约定:“工程质量标准必须符合现行国家有关工程施工

质量验收规范和标准的要求。”强调工程质量必须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同时,该

条约定:“有关工程质量的特殊标准或要求由合同当事人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

提示合同当事人就工程质量的特别约定应在专用合同条款予以明确。与之对应的

专用条款第5.1.1条“特殊质量标准和要求”,内容留空,由当事人自行约定。

此外,通用条款第13.1.1条约定:“分部分项工程质量应符合国家有关工程

施工验收规范、标准及合同约定,承包人应按照施工组织设计的要求完成分部分

项工程施工。”

2工程总承包合同范本

2020版《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也分为合同协议书、通用合

同条件、专用合同条件三个部分,也都涉及质量条款。合同协议书第3条为质量

是固定金额,也可能是总工程款下浮一定比例计算。

第三,推荐式,约定工程争取或必须获得奖项,但没有约定奖项的明确后果。

工程奖项标准并非《标准化法》规定的标准,不能替代法定工程验收标准。工程获评奖项,不能推定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或无缺陷。合同将奖项作为工程质量标准予以约定时,工程质量符合约定须经过两次评价:首先,判断是否符合法定验收标准,从而符合投入使用的强制性条件;其次,判断是否符合约定的工程奖项。两次评价分别产生相应不同的法律效果。

实践中,在执行奖励式或惩罚式的合同条款时,双方可能会发生争议。从法律属性的角度看,该等约定为附生效条件的约定,条件成就时即发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实践中的常见争议即包括:未获得相应奖项,是发包人还是承包人的原因所致。双方将围绕有无申报、谁来申报、为何申报失败等提出主张和予以证明,而法律适用上将主要涉及条件是否视为成就等规定。

2规范标准

正如上述2017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所载明的,验收规范是对工程质量的全面的规制、检查要求,也是评价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的基本依据,所以常见的工程质量标准约定援引的规范正是验收规范。

实践中,合同常约定工程质量须符合规范要求,或约定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1或仅约定合格2,而未对具体须符合何种规范、标准进行限定。此类不明确约定可能导致质量标准争议。此时,何种规范可作为质量评价标准,往往依据鉴定机构的专业意见确定。工程质量鉴定机构应当根据案涉工程的规模、功能、产能、性质、面积、结构、所处地区等,甄选最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规范、标准。

施工图纸及说明

《民法典》第799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施工图纸及说明书既是建设工程施工的基本依据,也是常见的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无论是在合同范本,还是在具体项目的施工合同中,施工图纸通常都被约定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并成为质量评价的约定依据。

2.约定标准的效力

(1)影响约定标准效力的一般因素

一般而言,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等原因而无效,其中的约定,如违约金条款,也属无效。而合同中关于质量标准的约定,并非法律规定的独立有效的清理结算条款,也应当同时认定无效。但在合同无效后,关于质量标准的约定能否参照适用,下文将另行讨论。

(2)强制性标准对约定标准效力的影响

《八民会纪要》第30条规定:“....当事人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任意压缩合理工期、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约定,应认定无效......”《标准化法》第2条规定:“.....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第25条规定:“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服务,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根据上述规定,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低于强制性标准的,应当认定无效。

但也有观点认为,强制性标准对合同约定的效力影响应区分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而作不同处理。具体而言,强制性标准根据其规定内容,可分为技术标准、管理标准和工作标准三大类。技术标准,即对标准化领域中需要协调统一的技术事项所制定的标准,包括基础标准、产品标准、工艺标准、检测试验方法标准,以及安全、卫生、环保标准等。管理标准,即对标准化领域中需要协调统一的管理事项所制定的标准。工作标准,即对工作的责任、权利、范围、质量要求、程序、效果、检查方法、考核办法所制定的标准。严格而言,只有违反技术强制性标准,才会直接影响工程质量,而违反管理标准、工作标准并不会直接影响工程质量。因此,判断约定质量标准是否因违反强制性标准而无效,要考察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内容,是否对工程质量产生直接的影响,进而作出最终效力判断。1

(3)非强制性标准对约定标准法律效力的影响

非强制性标准是推荐适用的标准,不具有强制适用效力。从本身规范属性而言,非强制性标准均是规范性文件,不是影响合同效力的法律、行政法规,《标准化法》也无强制适用的规定及目的。因此,对非强制性标准的违反不影响合同约定标准的效力。换言之,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低于非强制性标准的,不应当认定无效。

3.约定质量标准无效的后果

(1)不能直接适用作为裁判依据

约定标准无效,为自始、确定无效,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无权要求适用该约定标准继续履行;裁判者也不能直接适用该约定标准,作出强制履行或其他裁判。

(2)参照适用作为裁判依据

1参照作为折价补偿依据

若无效合同明确将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与工程价款计算挂钩,该约定就是关于计价方式的约定,可在结算过程中参照适用,并在适用过程实质发生约束力。

但若无上述明确约定,发包人能否要求参照适用约定质量标准,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根据《民法典》第793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有观点认为,此处规定准许参照的约定不包括工程质量的约定。1但是此观点仍有商榷空间。首先,验收合格既要求符合验收规范的要求,也要求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其次,工程价款的约定与工程质量的约定是密切关联的,不同的质量标准当然会导致工程价款标准的不同,不参照适用工程质量约定而独立参照适用工程价款约定,割裂了两者的关系,导致承包人无须受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约束,因合同无效而获得相较于合同有效更高的利益,裁判的价值取向并不妥当。最后,根据《民法典》第793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发包人只就工程折价补偿承包人,即对承包人实际投入的、物化的成果给予补偿。该补偿应与工程质量相匹配,否则将导致投人与补偿不相符,违背等价补偿、不当得利返还的原则。因此,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若建设工程未达到约定的较高质量标准,发包人有权主张以实际工程质量标准为基础核减工程价款。

参照作为损害赔偿依据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6条第2款规定:“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据此,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可以参照适用作为损害赔偿的裁判依据。

值得一提的是,如约定标准低于强制验收标准,即此时建设工程无法验收合格。在此情况下,依据《民法典》第793条的规定,承包人不能获得折价补偿,只能依据《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6条第2款的规定,参照适用质量约定,就实际投入主张损害赔偿。

4.无约定标准时的工程质量评价

实践中,有的工程在施工时并未签订合同,或合同过于简略而未约定明确工程质量标准,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关于工程质量标准达成其他合意。在此情况下, 工程质量应依据合同目的、工程性质、功能、产能、规模等因素综合确定,以相应施工期的验收规范作为评价标准。

(五)建设工程质量标准约定不明的处理

根据《民法典》第511条第1项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质量要求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例如,《北京市司法鉴定管理条例》(2021年1月1日施行)第21条第1款规定,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有国家强制标准的,应当采用国家强制标准;没有国家强制标准的,采用国家推荐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的,采用团体标准或者该专业领域通行的技术方法。

因此,实践中关于工程质量标准约定不明时,可将《民法典》及相关法律对于标准选用的规定作为处理依据。

三、新建工程质量验收程序

工程质量验收是评价工程质量是否符合技术标准及设计要求的最重要的步骤。验收是在施工单位自行检查(自检)合格的基础上,由工程质量验收责任方组织,工程建设相关单位参加,对检验批、分项工程、(子)分部工程、单位工程的质量进行抽样检验,对技术文件资料进行审核,并根据设计文件和相关标准以书面形式对工程质量是否达到合格作出确认的过程。

(一)工程质量验收流程

工程质量验收包括检验批、分项工程、(子)分部工程、单位工程的验收。其中检验批和分项工程是质量验收的基本单元,分部工程是在所含全部分项工程验收合格的基础上进行验收,在施工过程中随完工随验收,并留下完整的质量验收记录资料。

1.检验批质量验收

根据《2013版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第2.0.6条及相关条款的规定,检验批是按相同的生产条件或按规定的方式汇总,由一定数量样本组成,以供检验的检验体。 施工过程中条件相同且有一定数量的材料、构配件或安装项目,由于其质量基本均匀一致,因此可以作为检验的基础单位,按批验收。检验批可根据施工、质量控制及专业验收需要,按工程量、楼层、施工段、变形缝等进行划分。检验批是工程验收的最小单位,是分项工程、分部工程、单位工程质量验收的基础。

检验批验收前,施工单位应完成自检,对存在的问题自行整改,然后申请专业监理工程师组织验收。专业监理工程师组织施工单位项目专业质量检查员、专业工长等进行验收。检验批验收包括资料检查、主控项目和一般项目的质量检验。 主控项目是指建设工程中的对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和主要使用功能起决定性作用的检验项目,主控项目的验收必须从严要求。除主控项目以外的检验项目称为一般项目。

检验批的质量验收合格应符合下列规定:主控项目的质量经抽样检验均应合格,一般项目的质量经抽样检验合格的,具有完整的施工操作依据、质量检查记录。

2.隐蔽工程质量验收

根据《2013版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第3.0.6条及相关条款的规定,隐蔽工程是指在下道工序施工后将被覆盖或掩盖,难以进行质量检查的工程。隐蔽工程验收通常是指在施工单位自行检查合格的基础上,由工程质量验收责任方组织,工程建设相关单位参加,对将被下一道工序所遮盖或者封闭而无法或者很难再进行检查的隐蔽工程质量进行抽样检验,对技术文件进行审核,并根据设计文件和相关标准以书面形式对工程质量是否达到合格作出确认的过程。

相关法规对各责任主体在隐蔽工程验收中的义务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30条规定:“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的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做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2013版《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第5.2.14条规定:“项目监理机构应对施工单位报验的隐蔽工程......进行验收,对验收合格的应给予签认;对验收不合格的应拒绝签认,同时应要求施工单位在指定的时间内整改并重新报验。对已同意覆盖的工程隐蔽部位质量有疑问的,或发现施工单位私自覆盖工程隐蔽部位的,项目监理机构应要求施工单位对该隐蔽部位进行钻孔探测、剥离或其他方法进行重新检验。”此外,2017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对隐蔽工程的检查程序也从承包人自检、检查程序、重新检查、承包人私自覆盖等方面进行了详细的约定。

3.分项工程质量验收

根据《2013版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第4.0.4条的规定,分项工程可按主要工种、材料、施工工艺、设备类别进行划分。例如混凝土结构工程,可划分为模板、钢筋、混凝土、装配式结构等分项工程。分项工程的质量验收在检验批验收的基础上进行。分项工程可由一个或若干检验批组成。一般情况下,两者具有相同或相近的性质,只是批量的大小不同而已。

根据《2013版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第6.0.2条的规定,分项工程应由专业监理工程师组织施工单位的项目专业技术负责人进行验收。分项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应符合下列规定:所含检验批的质量均应验收合格,所含检验批的质量验收记录应完整。

分项工程施工过程中,应对关键部位随时进行抽查,抽查不合格的应通知施工单位整改,并要做好复查和记录。所有分项工程施工,施工单位应在自检合格后,填写分项工程报验申请表,并附上分项工程评定表。属隐蔽工程的,还应将隐检单报监理单位,监理工程师必须严格按每道工序进行检查。经检验合格的,签发分项工程认可书。不合格的,下达监理通知,给施工单位指明整改项目。凡整改的项目,整改结果应反馈回监理单位。

4.分部工程质量验收

根据《2013版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第4.0.3条、第5.0.2条的规定,分部工程的划分可按专业性质、工程部位确定,如地基基础分部工程、主体结构分部工程等。当分部工程较大或较复杂时,可按材料种类、施工特点、施工程序、专业系统及类别将分部工程划分为若干子分部工程,如地基基础分部工程可划分为土方工程、基坑支护、桩基础等子分部工程。分部工程的验收在其所含各分项工程验收的基础上进行。

分部工程应由总监理工程师组织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和技术、质量负责人等进行验收。根据《2013版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第5.0.3条的规定,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应符合下列规定:所含分项工程的质量均应验收合格;质量控制资料应完整;有关安全、节能、环境保护和主要使用功能的抽样检验结果应符合相应规定;观感质量验收应符合要求。由于地基和基础分部工程情况复杂,专业性强,关系到整个工程的质量,根据《2013版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第6.0.3条的规定,勘察、 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和施工单位技术、质量部门的负责人均应参加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的验收。

必须注意的是,由于分部工程所含的各分项工程性质不同,因此它并不是在所含分项验收基础上的简单相加。换言之,所含分项验收合格且质量控制资料完整,只是分部工质量验收的基本条件,还必须在此基础上对涉及安全和使用功能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有关安全及重要使用功能的安装分部工程进行见证取样试验或抽样检测。以观察、触摸或者简单量测的方式进行观感质量验收,并结合验收人的主观判断,综合给出“好”“一般”“差”的质量评价结果,而不给出“合格”或“不合格”的结论,对于评价为“差”的检查点应通过整改、返修等方式进行补救。

5.特定工程的中间交工/交接验收

参照《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第4条的规定,中间交工、交接验收是指检查施工合同的执行情况,评价工程质量是否符合技术标准及设计要求,是否可以移交下一阶段施工或是否满足通车要求,对各参建单位工作进行初步评价的过程。交工验收一般是公路工程、港口工程、航道工程、化工工程等领域的特别程序,属于工程验收的一个阶段。

在上述工程领域中,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属于验收的两个阶段。二者的明显区别是:从时间来说,中间交工验收在前,竣工验收在后;从验收主体来说,交工验收由项目法人组织,而竣工验收应由政府相关建设主管部门、管理机构、质量监督机构、造价管理机构等单位代表组成的竣工验收委员会组织进行;从性质来说,中间交工验收是项目管理机构的行为,而竣工验收是一种政府管理机构的行为。

交工验收应当具备相应的法定条件,除《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外,还应遵守相应部门规章中的规定。例如,《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第8 条规定:“公路工程(合同段)进行交工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已完成;(二)施工单位按交通部制定的《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及相关规定的要求对工程质量自检合格;(三)监理工程师对工程质量的评定合格; (四)质量监督机构按交通部规定的公路工程质量鉴定办法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必要时可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承担检测任务),并出具检测意见;(五)竣工文件已按交通部规定的内容编制完成;(六)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已完成本合同段的工作总结。”

6.竣工验收和备案

(1)竣工验收的主体

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是发包人法定的权利和义务。在建设工程完工后,承包人应当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提请发包人组织竣工验收。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应及时组织由勘察、设计、施工、 监理等有关主体参加的竣工验收,检查整个工程项目是否已按照设计要求合同约定全部建设完成,并符合竣工验收条件。

(2)竣工验收的条件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第2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3)竣工验收的程序

工程竣工验收应按约定或法定程序进行,如《2017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第13.2.2条规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申请竣工验收的, 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其主要程序可概括为图2-1

(4)竣工验收合格条件

根据《建设工程分类标准》(GB/T50841-2013)第2.0.6条的规定,具备独立施工条件并能形成独立使用功能的建筑物或构筑物为一个单位工程。对于规模较大的单位工程,可将其能形成独立使用功能的部分划分为一个子单位工程。 单位工程或子单位工程的划分,施工前可以由发包人、监理人、承包人商议确定, 并据此收集整理施工技术资料,进行质量验收。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是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前最重要的一次验收,根据《2013版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第5.0.4条的规定,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应当符合下列规定:1所含分部工程的质量均应验收合格;质量控制资料应完整;3所含分部工程中有关安全、节能、环境保护和主要使用功能的检验资料应完整;4主要使用功能的抽查结果应符合相关专业验收规范的规定;5观感质量验收应符合要求。

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重要条件,但不是全部条件。例如,根据《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第4 条、第5条、第6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先组织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关于工程竣工验收的条件,除了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外,还包括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合格等诸多条件。

(5)竣工验收备案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9条第1款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 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5条规定:“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以及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四)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五)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六)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住宅工程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7.工程试车、试产、试运营

试车是指对已完工的设备、电气、管线等工程进行试运行、试生产,以检验工程是否运转正常,是否满足设计及规范要求的过程。根据试车的范围不同,试车可以分为单机试车和联动试车。单机试车是针对安装工程中某一相对独立的设备等单独进行试车。联动试车是针对安装工程中的全部或某一系列的设备等进行联合运转的试车。联动试车主要是调整和考核各设备之间的配合情况。

《2017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第13.3.1条对试车分类、试车程序、试车责任等进行了具体的规定。第13.3.2条列举了因为设计原因、承包人原因以及工程设备制造原因导致试车不合格这三种情形下的责任分担、费用承担和工期处理:(1)因设计原因导致试车达不到验收要求,发包人应要求设计人修改设计,承包人按修改后的设计重新安装。发包人承担修改设计、拆除及重新安装的全部费用,工期相应顺延。(2)因承包人原因导致试车达不到验收要求,承包人按监理人要求重新安装和试车,并承担重新安装和试车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 (3)因工程设备制造原因导致试车达不到验收要求的,由采购该工程设备的合同当事人负责重新购置或修理,承包人负责拆除和重新安装,由此增加的修理、重新购置、拆除及重新安装的费用及延误的工期由采购该工程设备的合同当事人承担。

(二)工程质量验收合格的法律效果

1.竣工验收合格的法律效果

施工合同无论是否有效,竣工验收合格都是工程价款支付的前提条件。《民法典》第788条第1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在施工合同有效的前提下,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是承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民法典》第793条第1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由该规定可知,即使施工合同无效,工程验收合格也是取得折价补偿款的前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强调:“《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虽然使用了‘可以参照'的表述,但如果工程建设未发生大规模设计改变,或者合同中有关工程款约定不存在严重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等情况,人民法院在具体裁判中,不宜任意将‘可以参照’理解为可以参照、也可以不参照。”1

竣工验收合格也是确定竣工日期的标准。《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9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也是质量保修期和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日。《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第3款规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8条第1句中规定:“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

2.验收合格与质量合格的关系

《建筑法》第61条第2款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因此,竣工验收合格是交付使用的前提。但竣工验收合格后取得的竣工验收报告,仅仅是证明工程质量合格的书证。通常情况下能够证明工程质量合格的,但不能以此否定客观实际存在的质量问题。现行法律、法规均没有规定工程一经验收合格,承包人对之后出现的质量问题即可免责。建设工程在投人使用后,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一个可以查明的客观事实(在此不考虑哪个主体的原因导致),竣工验收报告及其他任何书面证明均不应也不能对该客观事实形成有效对抗。实践中,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续使用过程中发现建设工程存在偷工减料、未按设计文件施工等质量问题相对较多。承包人不能仅以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为由作为免于承担工程质量问题的合法有效抗辩。

当然,如果竣工验收合格后发现的质量问题不足以否定竣工验收合格结论的,承包人仅应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四、既有建设工程的可靠性评价与质量评价(一)既有建设工程的可靠性评价

1.建设工程的可靠性定义

根据《建筑结构可靠性设计统一标准》(GB50068-2018)第2.1.23条和第2.1.24条的规定,可靠性是指结构在规定的时间内,在规定的条件下,完成预定功能的能力;可靠度是指结构在规定的时间内,在规定的条件下,完成预定功能的概率。可靠性评价是以现行标准为基准,对结构能力的状况或发展趋势予以评价的活动。建设工程按专业一般划分为建筑、结构、给水排水、空调采暖通风、电气工程相关专业,建筑可靠性评价一般仅对结构专业。实施可靠性评价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广义的可靠性鉴定主要包括安全性鉴定及抗震鉴定。对结构安全性鉴定时分两种情况:一种为不考虑地震作用的鉴定,传统称为安全性鉴定;另一种为考虑地震作用的鉴定,称为抗震鉴定。

(2)狭义的可靠性鉴定仅指安全性鉴定。根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 (GB50292-2015)第2.1.6条、《工业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144-2019) 的相关规定,可靠性鉴定分为安全性鉴定和使用性鉴定。由于涉及结构安全的可靠性鉴定一般仅进行安全性鉴定,少有进行使用性鉴定的,因此狭义的可靠性鉴定仅包含安全性鉴定。

(3)根据2022年4月1日正式实施的全文强制性规范《既有建筑鉴定与加固通用规范》(GB55021-2021)第2.0.4条的规定,既有建筑的鉴定应同时进行安全性鉴定(不考虑地震作用)和抗震鉴定(考虑地震作用)。由于我国既有建筑形式复杂、年代跨度大,具体如何实施,目前尚需时间验证。

(4)-般情况下,设计标准及验收标准中对工程质量的要求,高于实施可靠性鉴定时对工程质量的要求。在实施危险房屋鉴定时,主要基于工程使用验证有效原则,即认为工程存在不符合设计及验收标准的质量问题,但是经过使用验证可以安全使用,因此相关指标要求可以放宽。在实施工程可靠性鉴定时,只要满足规范要求(规范要求是底线要求)即可,如承载力抗力效应比大于等于1.0即可评为a,(可靠性鉴定的最高等级),但设计图纸中的承载力抗力效应比可能更高。由于可靠性鉴定降低了对质量的要求,对建设单位可能不利。

(5)危房鉴定是另一种常见的安全性鉴定形式。主要依据标准包括《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2016)、《农村住房危险性鉴定标准》(JGJ/T363-2014)。 危房鉴定时不考虑地震作用,针对已经出现或者可能出现的危险判定其危险程度,其可靠性指标和安全性要求会低于《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2015)、《工业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144-2019)及设计建造时的要求。实践中,很多法院和仲裁机构未注意到上述鉴定的区别而大量委托危房鉴定,其原因是危房二字更易引起非专业人士的重视。不加识别地委托危房鉴定可能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安全性鉴定

安全性鉴定是对建筑静力作用下的安全性评估,其注重构件的承载力,鉴定结论也会明确到具体构件层次,属于可靠性鉴定的范围。安全性鉴定适用于建筑物大修前的全面检查、重要建筑物的定期检查、建筑物改变用途或使用条件、建筑物超过设计基准期继续使用、为制定建筑群维修改造规划而进行的普查、危房及各种应急鉴定等。

安全性鉴定主要依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2015)和《工业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144-2019)对构件按现行规范的可靠度水平进行分析。安全性鉴定采用层次鉴定的思想,将结构分为构件、子单元(地基基础、 上部承重结构、围护系统)、鉴定单元(整幢建筑)三个层次,每一个层次分为四个安全性等级,按照规定的层次,从第一层次开始分层鉴定评级。除构件层次按照构件承载力、现状质量情况等进行评定外,子单元和鉴定单元两个层次的评定分别建立在前一层次评级的基础上,按照被评定等级的比例进行评定。此种评定方法虽然便于工程使用,但其理论依据不足,更偏重于人为经验评判。因此,在实际应用中对于复杂结构或重要工程应建立更为精确的计算分析模型进行可靠性评价。

3.抗震鉴定

根据《建筑抗震鉴定标准》(GB50023-2009)第2.1.4条的规定,抗震鉴定是指通过检查现有建筑的设计、施工质量和现状,按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对其在地震作用下的安全性进行评估。现有建筑是指除古建筑、新建建筑、危险建筑以外, 迄今仍在使用的既有建筑,即能正常使用、可以满足静力作用,且在抗震设防区域内的建筑,其适用范围要小于安全性鉴定。抗震鉴定主要适用于抗震设防区下列情况的现有建筑:接近或超过设计使用年限需要继续使用的建筑、原设计未考虑抗震设防或抗震设防要求提高的建筑、需要改变结构的用途和使用环境的建筑、 其他有必要进行抗震鉴定的建筑等。

抗震鉴定是对地震作用下的抗震能力的评估,不对每个构件按照规范逐个检查分析,也不要求每个构件都必须满足抗震能力,而是强调结构整体的综合抗震能力,包括结构抗震承载力、整体性和构件延性等。

相对于可靠性鉴定(安全性鉴定),抗震鉴定最大的特点是划分了既有建筑后续使用(工作)年限,按照后续使用年限30年、40年、50年分为A、B、C三类进行鉴定,相应鉴定要求也是从低到高。这一特点主要考虑的出发点,正是基于我国抗震设计水准的不断提升变化,此思路也被纳入了全文强制性标准《既有建筑鉴定与加固通用规范》(GB55021-2021)中,但是其分类方法不同,在技术操作层面有很大区别。因此,在司法鉴定中关于抗震鉴定后续使用年限的确定,需要特别留意。

(二)既有建设工程的质量评价

1.既有建设工程可靠性评价与质量评价

既有建设工程,指的是已建成可以验收的和已投入使用的建设工程,同时包括已建成但不具备验收条件,以及未建成的“半拉子”工程。质量评价是为了判定施工质量是否满足施工验收规范及设计要求,可靠性鉴定是为查明结构的功能状态,是为了后续结构能够安全使用服务。实务中,对于工程质量纠纷一般先进行施工质量鉴定评价。为判定施工质量问题对建设工程结构安全性和功能适用性的影响时,再进行可靠性鉴定评价。二者既有联系也有区别。

确定存在施工质量缺陷时,为判定施工质量缺陷对工程功能状态的影响,包括安全性和使用性(包括适用性和耐久性)等,此时可以启动既有建筑可靠性鉴定,其中主要是安全性和抗震性能鉴定,部分包括使用性鉴定。可靠性的鉴定结果是给出评判等级,抗震鉴定的评判结果给出是否符合抗震要求的判断。

对于除了外观质量问题等可以直接针对构件层级的问题出具修复方案的情况外,对于其他一些涉及整体结构安全性和抗震性能的问题,也需要首先进行整体结构安全性和抗震性能鉴定,评估该量问题对整体结构的影响程度,以整体结构为对象出具加固修复方案,而非“头疼医头脚疼医脚”。据此确定的修复工程造价也将更符合工程实际需求。

2.既有建设工程质量评价应考虑的因素

首先需要关注的因素是选择适用的标准。建设工程领域的标准大致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勘察、设计类规范,可以用来衡量勘察、设计质量;第二类是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可以用来衡量施工质量;第三类是既有工程的鉴定标准,如在建筑工程中有《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2015)、《工业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144-2019)、《建筑抗震鉴定标准》(GB50023-2009).《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2016)等,可以用来评价工程的现状安全性或使用性。

工程质量评定(鉴定)一般选用的评价标准应为施工时所适用的标准版本,而检测方法一般采用现行标准。目前我国尚无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行业技术标准,司法鉴定时参照或者依据有关建设工程行业技术标准。

(1)施工质量鉴定的适用标准。工程建设时期适用的、相应的各专业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以及工程设计资料。

(2)规划、勘察、设计质量鉴定的适用标准。工程建设时期适用的、相应的各类设计规范和勘察规范。

(3)环境变化对临近工程损害鉴定的适用标准。这类鉴定既涉及设计、施工规范,也涉及既有工程的鉴定标准。既要评价工程的现状,也要分析造成这类问题的原因。需要分别对施工前后被影响工程的现状作出评定,确定造成损害的程度。这类鉴定属于因果关系分析,涉及规范较多。

(4)工程质量事故鉴定的适用标准。除了分别对照勘察设计规范、施工验收规范以外,还要参考其他有关管理技术规定。

(5)既有工程质量性能鉴定的适用标准。此时应考虑两种情况:一种是不考虑既有工程建造时间,仅为评判既有工程现状的安全性或抗震性能,此时可以直接使用现行的鉴定标准;另一种为了评判既有建设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工程建造时的安全性能,此时的鉴定标准则应选用当时的设计规范以及相应的鉴定标准。目前后者处理具有很大的技术风险,原因在于规范化的操作指引缺失,不同鉴定机构对标准的不同理解,可能会引起结论的偏颇。

(6)随着科学技术水平的提高和社会的进步,国家的规范、标准定期会进行修订,规范版本的不同有时也会导致结论的差异。一般来说,新规范比旧规范标准更高、要求更严。这意味着按旧规范满足要求建造的工程,按新规范可能评定为不满足要求。但也存在极少数相反的情况,如《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 04-20 15)中柱、梁、板、墙等截面尺寸偏差允许值由2002版标准的“+8,-5”放宽到“+10,-5”。

当被鉴定项目刚好处于新、旧规范过渡时期,而双方的合同文件对依据的规范版本未作明确规定时,严格来说应该根据标准实施日期采用新标准,此类标准主要是施工质量验收类标准。设计质量鉴定时,一般以完成施工图出具的时间为界限。但是上述新旧标准选择尚无明确的选择原则,司法鉴定实践要结合工程实际以及标准发布日期、实施日期、合同约定和标准性质等综合判定。在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时,可以由鉴定机构给出适用的标准建议及理由,再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定。

另外,对既有建设工程施工质量判定时,此时仅仅作施工质量评价,不涉及功能性判定,也需要注意各规范之间检测方法和抽样数量的区别。如《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 04-20 15)中规定的混凝土强度检测方法,与《建筑结构检测技术标准》(GB/T50344-2019)中的规定不同。此种不同可能会产生有利或不利结果,具体需要结合工程施工质量控制等因素进行分析,尤其是对于检测结果临近判定值附近的,更应该关注。

既有建设工程质量评价应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是工程建造、使用时间长短问题,也即投入使用的时间长短以及使用本身等因素对工程质量的影响。目前的鉴定通常是以现状为准去评判工程质量,而部分工程的质量是随着时间而变化的,也就是说现状不合格不一定能够直接推定施工时不合格。出现此种问题时应具体情况具体对待。如:

1鉴定的项目不受时间变化或者使用的影响,此时可以不用考虑时间或使用因素,根据检测结果直接判定是否存在施工质量问题。

2鉴定的项目虽然受时间或使用因素的影响,但是在合理使用期正常使用情况下不足以产生超过判定项的缺陷,也可直接判定是否存在施工质量问题。

鉴定的项目虽然受时间或使用因素的影响,但检测分析数据不符合时间劣化等科学规律的,需要鉴定机构有足够的能力和经验去分析研判,综合判定是否存在原有施工质量问题。
4工程质量在保修期内出现了工程质量问题,可以按照工程质量施工验收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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