订立合同时已经预见合同履行不能,无权向对方主张可得利益损失
关键词
合同履行合同解除可得利益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东莞市利成电子实业有限公司、河源市源城区宝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晶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晶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项目转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711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1.当合同已事实上履行不能,当事人虽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但其提出的诉讼请求系建立在合同解除的基础上, 隐含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1认定合同是否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
2.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经预见到合同存在很大的履行障碍,无权向对方当事人主张可得利益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判断合同是否解除不能拘泥于当事人是否明确提出该项诉讼请求,而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形予以判断
签订《项目转让合同》后,东莞利成电子公司、河源市宝源房地产公司支付了项目转让费6000万元,但由于李某依据其与东莞市晶隆实业公司在先签订的《协议书》,已先行合法占有案涉土地,先行支付部分价款并进行开发建设,东莞利成电子公司、河源市宝源房地产公司并未实际占有案涉土地。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4日作出(2008)粤高法民二终字第86 号民事判决,认定《协议书》有效,判令麦某某与蔡某某将其名下东莞市晶隆实业公司的股权全部过户给李某。此时,《项目转让合同》实际已无法继续履行。2008年12月17日,东莞利成电子公司、河源市宝源房地产公司起诉请求确认《项目转让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2)民提字第122号民事判决,认定《项目转让合同》有效,但实际已无法履行。 因此,一审法院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认定合同解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二、《项目转让合同》已经解除,依据《合同法》第97条规定,东莞市晶隆实业公司应返还东莞利成电子公司、河源市宝源房地产公司已支付的项目转让款6000万元及其利息
考虑到东莞市晶隆实业公司长期占用该资金的事实,利息应自项目转让款支付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5年以上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东莞利成电子公司、河源市宝源房地产公司与东莞市晶隆实业公司于2008年3月26日签订《项目转让合同》时,知晓麦某某代表东莞市晶隆实业公司与李某已签订《协议书》将东莞市晶隆实业公司全部股份及“莲湖山庄”项目转让给李某,也知晓蔡某某起诉要求确认《协议书》无效。 虽然上述合同签订之时,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07)东中法民二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确认《协议书》中麦某某转让蔡某某股权部分的协议内容无效,但该判决因李某提起上诉尚未生效。因此,东莞利成电子公司、河源市宝源房地产公司在签订《项目转让合同》时承担着可能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巨大商业风险,对《项目转让合同》不能履行的后果应有预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4日作出(2008)粤高法民二终字第86 号民事判决,认定《协议书》有效,判决麦某某与蔡某某将其名下东莞市品隆实业公司的股权全部过户给李某。此时,东莞利成电子公司、河源市宝源房地产公司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项目转让合同》实际已经无法履行。在此情况下,东莞利成电子公司、河源市宝源房地产公司应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或者与东莞市晶隆实业公司商谈解除合同、要求返回已付的项目转让款及赔偿损失,但其并未采取相应措施,而是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项目转让合同》有效,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与麦某某代表的东莞市晶隆实业公司在不到10日内达成继续履行《项目转让合同》的《调解协议》,加剧各方纷争, 有违诚信原则。综上,东莞利成电子公司、河源市宝源房地产公司对《项目转让合同》不能履行负有过错,其签订合同时知晓东莞市晶隆实业公司与李某在先签订有《协议书》的事实,对合同不能履行的后果应有预见,故对其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