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论是否属于必招项目,当事人选择以招标投标方式缔结合同,就应受招投标制度的约束,应以中标合同为据确定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巡回法庭2019年第44次法官会议纪要)
甲公司选择以招投标方式缔结合同。经过招标、投标、开标、评标等环节,最终确定乙公司为中标人,并向其发送了《中标通知书》。按照要约、承诺合同订立的规定,甲公司的招标为要约邀请,乙公司的投标为要约,中标通知书为承诺。甲公司向乙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时,双方合同关系已经成立。乙公司在投标过程中所作的澄清系不构成对承诺的变更。根据《招标投标法》第46条的规定,双方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该条并未区分必招项目与非必招项目,应当一体适用。